如何理解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裁判观点
在扬州鑫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开发公司)与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苏民终1151号
基本案情:鑫泰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发放讼争工程的招标文件。2011年6月1日,鑫泰开发公司向开发区建安公司发出讼争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6091.72万元等内容。同日发出的讼争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除建筑面积和中标价格为8808.17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2011年6月1日、11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这两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建安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在讼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约定讼争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定,为1.47亿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开发区建安公司中标后与鑫泰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约定,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条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泰开发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按照“施工补充合同”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分别从结算工程价款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角度做了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合同实质性内容”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调整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范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的招投标对象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下的有效合同的适用问题)。
事实上,为适应建设工程市场中新的法律关系的需要,在前述四个概念(“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后,又补充以“等”字以周延“实质性内容”这一抽象概念。即凡是可能限制或者排除其他竞标人的条件都可能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两种评判的标准:一是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二是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同时,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内容较广,周期较长,几乎每个建设工程都会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设计微量调整、工程质量要求的设计变动、工程价款数额不大的调整等,并非一律绝对地认为是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尤其要区分招投标阶段与具体施工阶段这两个不同阶段的合同内容的调整。因此不能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不一致”理解与适用“绝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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