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第三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否需要配偶签字?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案例 原告乔某与被告1瞿某系再婚夫妻关系。至201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占有某公司32.20%股权。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瞿某将其中的22.

案例
原告乔某与被告1瞿某系再婚夫妻关系。至201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占有某公司32.20%股权。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瞿某将其中的22.20%股权转让给其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2。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2 受让案涉股权非善意且转让价格不合理,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我国《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但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但本案中,原告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2作为被告1的儿子,对于原告与被告1的夫妻关系状况应系明知,故两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作为原告与被告1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本院难以确信被告2在受让股权时的善意;2、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而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秋元华林公司22.20%的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2受让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此价格不能认定为合理价。
法律风险分析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属商事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外,还包含了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公司法》虽未规定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需要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同意。但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转让时仍需遵循共同财产处分的原则,也就是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形下,需要考量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即受让方是否善意,对价是否合理、是否已完成转让或交付。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转让行为无效,反之则有效。
解决方案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最好要求转让方与其配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及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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