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通道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法律关系浅析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近来,笔者代理这样一个案件:不具有金融贷款资质的A公司与B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设立10亿的资金信托计划,信托目的主要是由B公司进行发放贷款,借款人由A公司推荐或指定

一、问题的提出
近来,笔者代理这样一个案件:不具有金融贷款资质的A公司与B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设立10亿的资金信托计划,信托目的主要是由B公司进行发放贷款,借款人由A公司推荐或指定,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由A公司进行回购。后B公司与A公司推荐的C自然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后C自然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B公司将对C自然人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对C自然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将C自然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A公司的行为显然是“信托通道业务”。2018年4月27日,四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以上两文分别从“监管”以及“审判”两个角度对“信托通道业务”进行了规定。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就“信托通道业务”其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予以阐述和分析。
二、本案是否属于“信托通道业务”?
什么是信托通道业务?《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由此可见,笔者认为,信托通道业务的主要特征如下:1、委托人对信托设立、信托财产使用对象起主导作用,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人的相关义务不相符;2、委托人对信托的损失进行兜底;3、受托人(信托公司)仅提供必要的协助,不主动管理。
本案中,A公司对信托财产的使用对象由决定权,同时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兜底,B信托公司并不主动管理信托资产。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信托通道业务”。
三、本案属于“信托通道业务”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通道业务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呢?
(一)关于过渡期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93条后半句规定:“《资管新规》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同时,2020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通知:因疫情原因,《资管新规》规定的过渡期截至到2020年底,延长到2021年底。
就以上规定,在过渡期内(2021年底)之前通道业务仍被允许,“以信托目的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以“通道业务”违反《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从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目前仍然行不通。
(二)能否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可以绕过《资管新规》以及《九民纪要》关于过渡期的相关规定。主要从以下考虑:该规定并不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违法性角度进行判断,而是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且允许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否定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信托通道业务中,各方主体并非真正履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业务,而是以“信托”为名,去履行例如非法放贷等业务,因此其订立的信托合同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委托管理协议》等设立信托行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双方的隐藏的意思表示是由B公司协助A公司开展金融贷款业务,A公司与B公司实施的设立信托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第一,从A公司与B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来看,该信托资金主要用于向管理服务商推荐的合格借款人发放贷款;就本案而言,管理服务商就是A公司、A公司。由此可见,发放贷款的对象由A公司决定,且主要投资目的就是发放贷款。
第二,早在2017年4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就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推荐合格借款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B公司有权将逾期债权转让给A公司。由此可见,A公司对贷款的收回进行了兜底。
第三,从本案的资金流向来看,A公司将信托资金转给B公司,B公司将资金转给借款人,借款人直接将资金转给了A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早在2020年4月13日C自然人收到A公司邮寄的《告知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C自然人就在A公司的指示下将还款本金及利息转给第三方誉信来公司。由此可见,A公司、A公司主导还款的资金流向。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A公司和B公司出具的,并且是由A公司发给C自然人的。由此可见,债权转让也由A公司主导。
综上所述,A公司与B公司设立案涉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A公司开展金融贷款业务,并不符合《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委托管理协议》等设立信托行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设立信托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四、如何认定虚假意思表示下的实质法律关系呢?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不难看出,信托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理由如下:
(一)部分信托通道业务未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将信托财产权进行转移
在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之日,主要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委托人信托财产权利的产生,同时信托财产权利与信托产生的利益相分离,即“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而信托利益由委托人或受益人享有”。本案中,B公司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同时,B公司是基于A公司的指令发放贷款,虽然B公司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占有信托财产,但是并不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控制,也无法通过使用、处分等基本权能来运作信托财产。
(二)部分通道业务中受托人对于委托事项的处理权限过低,已不再是真正的信托。
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宜不得由委托人随意干涉。但就上文而言,受托人并不享有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进而,在受托人几乎没有任何决策空间、严格依据委托人指示处理信托事务的交易安排下,受托人所发挥的实际效用往往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无异。在此情况下,相关交易安排往往已经脱离了信托的内核。
因此,结合实质交易安排,各方主体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性较大。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纷繁复杂,故不排除司法机关经综合考量后作出其他认定。但是,实质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并不当然影响司法机关对其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进一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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