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用卡套现资金出借,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来源: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资金的来源必须合法。将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集资款或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需要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资金的来源必须合法。将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集资款或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需要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情回顾
张某与王某系老同学。2021年8月,王某找到张某称其家属突发疾病住院,欲向张某筹借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并承诺就该3万元以一个月一千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张某虽囊中羞涩,但又希望帮助老同学度过难关,故“另辟蹊径”想到了办法。他找到路边的一家商行用自己名下的某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3万元借予王某,由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套取现金后,张某将该3万元分期向银行偿还完毕并支付了相应数额的手续费。一年后,经张某多次催要,王某仍未按约偿还该笔借款以及承诺的利息,无奈下,张某将王某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案件处理
金凤法院速裁审判庭法官在对借款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原告张某对出借款项系从信用卡中套取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由持卡人在固定期限、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持卡人持卡消费时,与发卡行之间发生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用于消费,不应产生现金交易)。本案中,原告张某将信用卡内额度套现转借给被告王某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王某应当向原告张某返还资金3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故原告张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主要涉及公民个人之间因出借信用卡、套取现金出借形成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以及法律后果问题。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故持卡人应合法合规使用信用卡,不可存有侥幸心理。
另外,张某与王某约定30000元“借款”每月计付利息1000元,相当于年利率40.0%(1000÷30000×12),远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使张某出借资金的来源合法,其最高可以主张王某按合同成立时4倍LPR年利率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无法向王某主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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