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劳动关系中,由于用人单位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地位,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易遭到侵害。因此,为平衡这种利益关系,法律设置了工会制度以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监督,其中就包括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即用人单位要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本文即是以用人单位负有的事先通知义务为视角,立足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探讨工会监督作用的现状与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一、现行法律规定
《工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施行)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修订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根据上述三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工会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工会的作用则相应体现为对解除事项的监督作用。
二、司法审判中的适用
法条规定的再完善,最终仍需要实际适用才能发挥其作用。针对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事先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就已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后因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的修改了众多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其第四十七条规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可见,上述两部司法解释一脉相传的确认了用人单位的事先通知义务。但是,现行的解释一也有其适用条件:一是资格条件,即针对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二是补救条件,可以在起诉前补正事先通知程序。
关于资格条件,则明显限制了工会作用的发挥。无论是《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还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亦或《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均未将负有事先通知义务的用人单位限定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而是指所有用人单位。反之,如果将负有事先通知义务的单位限定为“建立了工会组织”,那么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则自然不负有事先通知义务,这就必然会导致用人单位为减少法律义务而消极甚至阻碍劳动者成立工会,最终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工会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成立了工会组织,均应负有向工会的事先通知义务。但问题在于,没有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如何向工会履行事先通知义务?
对该问题,目前大多实务判例倾向于“变通通知”的方式,即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征求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民申字第1662号判决书中所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在单位未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需要成立工会组织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否则单位以未成立工会组织为由免除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不仅对已经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不公平,而且还会导致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法得到贯彻落实。
再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6民终1853号判决书中所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另如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在(2021)湘0182民初1201号判决书中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即便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也应当采取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判例,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成立了工会,都完全可以履行接受工会监督的义务,亦即事先通知义务。而解释一却将负有事先通知义务的用人单位限定为“建立了工会组织”,无疑是限缩了工会对用人单位的监督作用。
关于补救条件,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也弱化了工会的监督作用。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管理权,加之用人单位在财力、人力、物力方面的优势,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的权益更易受到损害。基于此,《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才规定单方解除合同需要事先通知工会,通过工会的监督作用来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地位失衡。
而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事先通知工会,正是给予劳动者向工会的申辩时间,也给予工会足够的调查时间。如果单位已经作出了解除决定,很可能已经开始着手解除后的工作交接,一些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会面临丢失或灭失的风险。再者,解除决定作出后,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其他劳动者,基于现实情况都会产生“解除决定不可更改”的心里预期,更加不利于劳动者和工会的调查申辩。因此,允许用人单位对事先通知义务进行补正,实质上弱化了工会的监督作用,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解释一设定的资格条件和用人单位的补救权利,不仅有违现行法律规定,也在实质上弱化了工会的监督作用,不利于工会发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当然,在审判实务中,有法院着眼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本身规定,灵活采取了“通知当地工会”变通方案,从实质上维护了工会的监督作用。对于补救条件,相信解释一是基于现阶段的工会发展情况作出的折中方案,有一定合理性,但仍需进一步完善与法律的衔接,理顺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中的作用。
三、律师建议
1、明确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的法律地位
鉴于现阶段工会制度尚未普遍建立,大量用人单位以未建立工会为由拒不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导致工会的监督作用难以实施。对此,司法审判实务中已有众多判决通过承认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的方式解决了该问题,即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现行《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均已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工会”,并未限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会”,故“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仍属于“工会”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加有利于工会监督作用的发挥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正因此,从法律逻辑性和法条简明性考量,不宜在上述三部法律中另性设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的条文。
考虑到解释一第四十七条已对事先通知义务作出了规定,故将“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增设在该条作为第二款比较合适,具体表述可为: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2、强化区(县)级总工会的外部监督作用
用人单位的职工成立的工会,实际中往往依托于用人单位的人、财、物,独立性存在先天不足,受用人单位意志的影响较大,难以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因此,有必要引入第三方强化工会的监督作用。而区(县)级总工会是依据《工会法》在每个区(县)均应建立,领导下级各工会组织,且在人、财、物上独立于用人单位,是距离用人单位最近且独立性最好的工会组织,能够更好发挥工会的监督作用。
对于企业内部工会而言,在收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可将通知提交给区(县)级工会备案。如果区(县)级工会认为解除事项违法,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补充说明,必要时可在用人单位进行调查。
因此,通过引入区(县)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内部工会共同开展监督行为,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工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作用。
四、结语
用人单位对工会负有的事先通知义务,是法律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而设立,设立初衷即是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监督。现实中,工会意识尚未普遍形成,工会制度的落实也尚不完善。可也正因如此,司法实践更应依法支持工会的监督作用,普及用人单位的事先通知义务。同时,作为补充,工会也应创新管理制度,上级工会加强对下级工会的支持,防止用人单位的事先通知义务沦为形式主义。
有理由相信,随着立法、司法实践和工会制度的持续改进,工会对用人单位的监督作用必定会越来完善,在促进和谐劳动用工关系中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中的作用——以用人单位事先通知义务为视角
作者:管小平 邓文峰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前言 劳动关系中,由于用人单位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地位,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易遭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