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中,较大比重放在了公司设立与发展阶段,相对弱化公司清算与注销方面的规定,加之公报指导案例的欠缺,综合导致了公司清算纠纷高发、从业人员办案难度大,以及出现“类案不同判”等司法现状,其中就包括清算后遗留债务的主张与偿付问题。
在上篇文章【浅析公司清算后遗留债务的主张与偿付(上)】中,笔者分别从债权人和债务人角度梳理论证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清算遗留债务的主张与偿付路径。本文聚焦于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清算权责方面新的规定,对2024年7月1日[1]后此类纠纷的办理规则进行预测和梳理,供读者参考并抛砖引玉。
第二部分 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清算遗留债务的主张与偿付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公司清算后遗留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债务产生原因向清算义务人或注销承诺主体主张,或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法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法》在第十二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同时里程碑式细化、明确了股东出资责任,包括出资期限和未出资后果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公司清算注销程序,保障债权人与善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为市场主体和裁判者提供指引。
然而,随着新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明确,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存量公司过渡调整的要求,推测届时公司解散纠纷、清算责任纠纷,以及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将呈现井喷式增长。
一、新《公司法》对现行法律有所调整的方面
(一) 董事成为新的清算义务人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归纳,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较为普遍接受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数法院均援用此观点,例如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列为2012年第9号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示范效应。
然而在当下较为热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多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主体,掌握着公司证照与核心资料,对公司业务状况、财务状况更为了解,其本应是公司“名副其实”的清算义务人,但受制于现行规定和指导案例,裁判者往往无法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序列判令承担相应清算责任,而只能通过援用关于侵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制进行审判。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法未予区分公司类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将董事列为默认的清算义务人,自此股东将不再默认承担限期启动和组织推进清算程序的法定义务,当然新法允许公司股东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另行议定清算组成员。另外,新法一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等规定,默认由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将不再属于这一范畴。新《公司法》上述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修改将清算义务和违法清算责任由股东向董事进行转移,董事承担的责任与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相匹配,也符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
注:
关于新《公司法》对董事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并承担相关清算责任的规定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30日举办的“加强审判指导、严格公正司法、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首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活动中提出:“如果适用新增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能溯及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董事来说,溯及适用新《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及相关清算责任的规定,应属于“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不应予以直接适用。然而,公司清算的事由一般为持续性状态,例如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会决议解散等,若该等解散情形发生后,直至新法实施,公司仍未履行人成立清算组、发布公告等清算义务,则届时将自然适用新法的规定,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和怠于清算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 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主张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援用上述规则的同时,废除了现行的无限期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明确了股东出资时限不超过5年,强化了对债权人和其他善意股东利益的保障。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另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如果发现公司股权未按章程规定实缴出资的情况时,可以要求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与前述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新法实施后,未实缴出资公司的董事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清算组或债权人及相关善意股东在追缴个别股东实缴出资义务时发现董事未履行法定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有权依据新《公司法》追究董事未履行该义务的责任。
(三) 未实缴股权转让无法规避前股东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此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具有期限利益,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第二款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允许股权买卖双方对实缴义务进行分配,因此只要股东在转让前充分披露相关未缴情况和后续缴付义务,买受人在(应当)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股权,则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取消了第二款的排除规定,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明确债权人有权在股东未足额补缴出资的情况下,有权继续向转让前的原股东在未缴范围内主张遗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四) 向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主张
在实务中,由公司管理层之外的第三方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该类人员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方案、人员配置、投资行为等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决策。在集团型企业中,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参股、控股关系掌握着多家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各家公司的业务、资产根据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进行分配,但其并未在任一公司任职。在新《公司法》公布之前,一般通过《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规制,即:“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针对此类情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适用法律对于董、监、高负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并在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论是否担任职务,其存在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应当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清算组或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就可依法对实际控制公司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追责,维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 清算义务人担责由正向列举转为开放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正向列举型规定不同,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不再局限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等几种情形。
但上述调整的目的是为了放开清算组担责情形,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环境,还是为了收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故而规避掉前几类情形,目前还不明晰,有赖于后续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新法沿用现行法律规定
(一) 向获得分配剩余财产的股东主张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保、补偿金、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将向股东进行分配,再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
(二) 向注销承诺方主张
近年来,简易注销程序在全国各个地区广泛应用,综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全部债权债务结清的,且在申请时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的,可以在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后,不经清算直接进行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可直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在上述简易注销程序中,出资人需签署《承诺书》,对拟清算注销的公司债务承担兜底责任,依据笔者在北京市政务服务系统中查询的简易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载明:“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也同样规定了当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或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继续援用上述规则,尊重承诺主体的意思自由和处分权利,明确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民间市井古有“冤有头、债有主”的俗谚,从大量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公司清算终结甚至工商注销的完成,均不代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归于消灭,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主张实现债权的案例屡见不鲜。新《公司法》的实施预示着公司纷争的预防与化解方面新一轮的转变,希望笔者综合本文及上文中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梳理和对新《公司法》的展望能够为读者带来些许启发与参考价值。
[1] 依据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时实施
浅析公司清算后遗留债务的主张与偿付(下)
作者:孟莉莉 高鹏来源:金诚同达

引言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中,较大比重放在了公司设立与发展阶段,相对弱化公司清算与注销方面的规定,加之公报指导案例的欠缺,综合导致了公司清算纠纷高发、从业人员办案难度大,以及出现“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