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2. 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3.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4. 检索时间:2023年12月31日
5. 裁判文书数量:21份,其中裁定书13份,判决书8份
一、总体情况分析
(一)逐年变化趋势
图-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数量逐年变化趋势
由上图可知,2013至2023年共十年范围内,前五年最高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文书数量逐年上升;自2019年起,后五年的裁判文书数量受到疫情等因素影响,呈现下降趋势,2021年至2022年降幅明显,2023年目前从公开信息查询到的裁判文书仅21篇(需要说明的是,21篇裁判文书均为2023年7月31日及此前裁决文书,笔者思量这与23年热议的裁判文书公开事宜不无关系)。
(二)案由分布
图-2023年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分布
从案由上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大部分集中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 17件,其后依次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等。
(三)程序分类
图-2023年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程序
从程序上看,二审案件8件,申请再审案件10件,再审案件1件,指定管辖裁定2件。在载明受理日期的案例中,案件审理期限介于 66天-724天的区间,平均审理期限为 295天。
(四)裁判结果
在最高院审理的 8 件二审案件中,除1件案件当事人撤回上诉外,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决结果予以维持的共5 件,二审改判的共2件,改判率为25% ,改判内容均为工程款数额调整;再审案件1件,改判1件,改判内容为利息计算区间。
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 10件案件中,提审/指令审理的共2件,驳回再审申请的共8件,驳回率为80%。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
(一)合同效力相关
1. 合同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综合张文茂等四人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该四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当天即已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该四人参与合同前期洽谈等事实来看,张文茂等四人实质在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案涉工程,盛名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因此张文茂等四人属于借用成森公司资质承揽盛名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一审判决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认定合同均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发包人明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参与案涉工程的,属于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承揽发包人的案涉工程,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院民终811号
【裁判要点】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之前,已经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则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中标行为应为无效,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应无效。
(二)工程款的计算与支付
1. 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的结算
(1)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参照合同折价补偿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合同无效,以实际履行合同为结算依据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存在多份合同的,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3)合同无效但已结算,结算内容具有约束力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承包人无施工资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结算的协议进行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工程款是否抵扣
(1)是否抵扣违约金、代付款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裁判要点1】是否抵扣工期延误违约金: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具有独立给付内容,相关主张应该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没有提起反诉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2】是否抵扣变更材料违约金:证据证明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变更材料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3】是否抵扣水电费、代付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水电费系承包人使用所产生的、代付费用也未能证明所代购物品送达承包人、无支付凭证灯,不能抵扣。
(2)是否抵扣损失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要点1】停窝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之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前提是要确定损失是否实际产生。综合全案证据,嘉煜公司与一品公司于施工期间曾多次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停工系因嘉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对此,一品公司不应承当相应责任。
【裁判要点2】工程量价款损失: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当时的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亦载明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工程量价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3. 能否以未完成审计驳回起诉
【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具体到本案,高宗友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宗友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宗友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宗友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宗友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点】不能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起诉。
4.能否以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工程已经装修交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郑中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1】虽然合同约定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未能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付款义务方未审定金额,因此,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要点2】虽有部分确实材料,但缺失部分材料不影响办理整体工程结算的,则不能以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
(三)利息
1.利息的计算标准
(1)合同无效时,利息的标准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要点】合同无效的,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2) 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要点】延迟履行利息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支持支付。
2. 履约保证金利息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要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的,逾期退还保证金的不计息。
3. 利息的起算时间
(1)合同有效的情形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0号
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城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兴城公司应当在案涉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此前提下,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8.4.1条的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利息的起算应遵循原合同约定,亦即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一致,即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开始计息。
(2)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件】(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在2015年7月19日中太公司递交撤场通知时,虽然对于案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成,但案涉工程已经交由金利公司控制,金利公司应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张民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晚于2015年7月19日,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案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成,但案涉工程已经交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人应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利息。
(四)诉讼当事人及责任承担
1. 代建制下委托人是否承担施工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0号
中南集团公司与潜江市政府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南集团公司对潜江市新城区相关路段进行土地整理并对相关项目进行代建。后续兴城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招标,中南土木公司中标。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南土木公司作为承包人,中南集团公司作为出资人签署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虽然作为《合作协议》当事人的潜江市政府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关联,但兴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中南土木公司、中南集团公司签署合同开展工程施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潜江市政府并非案涉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清偿责任。因此,中南土木公司关于由潜江市政府一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政府虽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联,但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政府不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2. 联合体共同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
二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实质系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其次,周全就涉案工程与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货款1150万元。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与路成邱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502683.25元。路成邱县分公司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在联合体授权的工作范围内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代表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最后,(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确定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杨达成、周建明、周全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当事人存在以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已经实质形成合伙关系,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
3. 双方均存在过错的,酌定按比例承担过错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的,法院会根据工程最终造价、付款情况和停工时长和次数,酌定过错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
4. 仅个人签约,公司是否可认定为合同主体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
首先,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朱波是亚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朱波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需要接受亚厦公司的监督,朱波的职责来源于亚厦公司的授权,其组织施工、购买材料都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都是由亚厦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朱波不需要对外承担责任。”该认定确认朱波具有在工程项目上代表亚厦公司的资格。
其次,案涉合同虽未加盖亚厦公司公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亚厦公司同意施工、支付工程款、接受案涉工程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等事实,可视为亚厦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效力。
最后,在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一案中,(2020)黑01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亚厦公司主持了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朱波项目部各项目材料供应及进度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了绿合公司的主体地位及朱波作为亚厦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该纪要尾页盖有亚厦公司公章。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及案涉项目均是由绿合公司实际施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且均是由朱波签字并加盖亚厦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亚厦公司认可哈尔滨银泰城钢结构项目的前提下,绿合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案涉项目中,朱波亦具有代表亚厦公司的资格。
【裁判要点】代表人受公司监督,职责来源于公司,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则公司为合同主体。
5. 返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责任是否应由与实际施工人无关系的转包、分包人承担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张学珍认为吕本廷与安徽三建公司形成“转包、挂靠”或者具有表面上代安徽三建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代理权外观,主张应由安徽三建公司承担吕本廷法律行为后果。张学珍在原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按照大合同,安徽三建公司扣吕本廷1个点的管理费。吕本廷从我这儿拿3个点的管理费,其余的吕本廷与安徽三建公司沟通。”从中可以看出,张学珍明知与其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吕本廷而非安徽三建公司,应认定张学珍是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张学珍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应与吕本廷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6. 转包、分包的,发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
(1)观点一:不能突破
【案例1】(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本廷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学珍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学珍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2)观点二:可以突破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虽然中太公司是与金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是张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工程款债权应由张民主张,故张民有权向金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一审判决在认定金利公司尚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时,不仅扣除了金利公司直接向张民支付的部分,也扣除了金利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的部分,故不会导致金利公司重复支付的后果,所以金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转包人认可工程款债权应由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发包人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
7. 实际施工人的判断
【案件】(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首先,张民与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张民以中太公司的名义对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进行跟踪、洽谈、投标,促成中太公司中标,中太公司同意将六安金利国际城项目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给张民组织施工管理并组建项目部。张民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向中太公司上交承包管理费。依据上述约定,中太公司仅收取承包管理费,张民具体组织进行施工。故在中太公司和张民之间,符合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特征。
其次,张民在中太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工程前期的施工现场移交协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一标段竣工验收协议中均作为中太公司的代表签字,说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金利公司否认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中太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但在本案诉讼中,中太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初期的磋商、合同的签订、施工的安排均由张民负责,认可张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中太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对张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故金利公司以中太公司是承包人为由,否定张民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1)具备实际施工人外部特征: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向承包人上交承包管理费;且(2)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代表承包人签约、履约。
(五)优先受偿权
(1)非合同相对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学珍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2)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并未将有效合同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权的必备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一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丧失。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如贷款银行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予同意”,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关涉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放弃该权利约定的效力。发包人嘉煜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若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必然影响承包人工程款的清偿,从而侵害建筑工人利益。因此,对于嘉煜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法律并未将有效合同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权的必备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附属文件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应当从严把握关于放弃该权利约定的效力。
(3)实际施工人有无权利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六)工期延误及损失原因的举证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0号
【裁判要点】发包人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举证材料: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形成诸如《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审批表》《工程联系函》等文件,且载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核签署意见。
(七)质量保证金
1. 质保金应否返还
(1)背靠背条款中所设条件若不可能实现,则背靠背条款不发生效力,是否返还质保金参照合同其他约定执行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
绿地建设公司主张因为蒙发公司未承担维修责任导致建设单位不予返还质保金。经一、二审法院查明,绿地建设公司未能就工程维修系由蒙发公司负责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是否应按照《结算备忘录》“背靠背”条款的约定返还质保金。《结算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备忘录》约定:蒙发公司应收的质保金部分根据绿地置业公司支付进度同步支付,如有扣款由蒙发公司承担。在再审申请询问过程中,绿地建设公司陈述:绿地置业公司扣留的质保金,已明确表示不再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双方就返还质保金达成的新约定并未发生效力,绿地建设公司关于依据“背靠背”条款按照总包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算备忘录》关于质保金“背靠背”条款虽不能成就,但能反映双方存在质保金的意思表示。蒙发公司与绿地建设关于5、7-10#楼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无质保金条款的具体约定,一、二审法院参照蒙发公司承包的18#楼工程项目的约定来认定质保金的比例及返还时间并无不当,可以予以维持。绿地建设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返还质保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①主张不予返还方承担举证责任;②若背靠背条款中,若前手条件不可能成就,则背靠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③是否返还质保金参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执行。
(2)合同未约定不退还质保金的、应当退还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4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而就案涉工程,中太公司已经撤场,双方已经终止合作,且合同中并没有工程未完工则该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故对于该履约保证金,金利公司应当返还。
【裁判要点】合同中没有工程未完工则该款项不予退还约定的,则该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
2. 质保金能否作为欠付工程款的组成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0号
首先,按照约定案涉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该在应付工程款日一年后,并由承包人提出返还申请,经发包人核实后14日内支付。但是,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纠纷持续太久,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当事人就案涉各项目工程欠款数额审计确认时,均未将质量保证金排除在已经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之外,故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标准一并确定案涉质量保证金返还,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其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确认至本院二审开庭时,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兴城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将5%质保金作为双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组成,一并确定支付时间及其逾期利息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可以一并确定质保金返还以及支付时间及其逾期利息标准。
(八)管理费的收取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61号
本案中,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并未进行施工,而是违法分包给中航天重庆公司等主体进行实际施工,并以相关部门最终审定结算价的78%作为最终结算价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针对管理费的问题,应在查明中建七局二公司是否存在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公平合理处理。如果中建七局二公司参与工程管理,则可根据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协调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一定的管理费。二审判决未查明有关事实,仅以中航天重庆公司自愿按审计价款的78%计付其应得工程总价款,此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为由认定中航天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数额,有失妥当。
【裁判要点】关键是管理费收取方是否实际参与与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协调的程度,不能仅因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工程价款数额(管理费比例)。
(九)税金
1. 实际税金与约定税金不一致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
【裁判要点】双方约定税金与实际发生税金不一致的,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 营改增税金应否计入应得工程款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裁判要点】①合同显示为包干价,无证据表明上述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为不含税价格(谁主张,谁举证);②合同双方约定“营改增税收问题由甲、乙双方及古城公司共同协商解决”,但实际没有达成合意的,不予支持计入。
(十)鉴定与审计意见
1. 对审计意见的采信与异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61号
【裁判要点】如采信审计意见的结论,应确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不真实的情形,则可在通过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的缺陷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2. 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异议
(1)鉴定意见异议的举证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83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主张鉴定意见未考虑工程质量,应当重新依据鉴定的,需要举证证明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应扣减返工工程量的事实成立,无法举证的,不予重新鉴定。
(2)鉴定意见瑕疵(应否重新鉴定)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裁判要点】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必须要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针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在鉴定机构书面回复此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又组织各方进行了当庭质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解答。质证后公司又提交了补充意见,鉴定机构对上述意见均一一回复。
(3)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裁判要点】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主张不成立。
(十一)开具发票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裁判要点】关于马建军是否应向润翔公司开具7777366.5元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关于工程总价与单价的约定为含税价格,且古城公司自润翔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先扣除税金与管理费后才支付给马建军、吴学祥、吴学林,即马建军、吴学祥、吴学林为税金的实际承担人。古城公司已向润翔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9232047元,故润翔公司主张马建军、吴学祥、吴学林开具金额7777366.5元(77009413.5元-69232047元)发票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十二)工程资料
【案号】(2022)最高院民终65号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工程验收需要的具体资料,保障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进行。但是,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建设单位请求施工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嘉煜公司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时未与一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或提存,造成相关工程资料缺失,应由嘉煜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案涉工程缺失资料的补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十三)程序性问题
1. 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裁判要点】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再审请求,不予审理。
2. 错误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后的司法解释应否再审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裁判。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分别与本案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基本对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因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亚厦公司以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主张本案应予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适用法律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只纠正瑕疵,不另行再审。
注:实习生戴曦子对本文亦有贡献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
作者:夏蔚和 刘子孺 黄盛美 徐组萌 刘兴 纪婷婷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1.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2. 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 3.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4. 检索时间:2023年12月31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