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经济、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山西很多的煤炭、焦化、钢铁等传统行业的发展陷入恶性循环,相关的企业也因资产缩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急剧恶化、陷入重大的诉讼纠纷,有的企业甚至已资不抵债。为了赢取时间,度过难关,争取新的发展,获得新生,企业选择了法定的重生途径——重整。
很多企业在启动重整程序以前,已经陷入重大的诉讼,企业有价值的财产几乎全部被债权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已作出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关于诉讼中止的具体起止时间,《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所以,当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被依法受理、企业重生的程序启动后,债权人的未决诉讼将面临长时间的中止,已经生效的判决执行阶段中止;同时,保全措施也将面临依法解除。
众所周知,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未来被依法确认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全面得到执行,从实体上真正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程序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其占有的有关财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作为债权人来说,能否采取有效的先期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预示着债权将来实现的可能性。
然而,根据上述《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在这里,法律不留任何余地的将措辞定格在“应当”,未保留任何债权人不解除的任何权利。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细化了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先期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有效保障债权实现的屏障瞬间被推倒,无疑会引起先期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恐慌。大家不禁要问:企业申请重整,债权人先前已经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将何去何从?债权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在此,弘韬律师给债权人一颗定心丸,债权人们不必过分担心,法律已经设计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和方案: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先前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解除对启动重整程序的债务人相关保全措施后的风险防控,已经作了有效的规避:首先,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将被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解除。其次,如果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或者因法定原因破产程序终结的,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保全措施。再次,在债权人恢复了相关措施后、或者明确表示不恢复,法院才会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所以,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按照法律要求解除担保措施,风险是可控的。
关于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方案,《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作出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将在债权人会议中表决。
综上所述,如果债务人启动“重生”程序——破产重整后,债权人前期已经启动的诉讼只能暂时中止,待管理人确定时再继续;债权人先前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解除;而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方案也需待法定程序予以确定。
企业申请重整先前诉讼保全措施何去何从?
作者:王静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受到经济、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山西很多的煤炭、焦化、钢铁等传统行业的发展陷入恶性循环,相关的企业也因资产缩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急剧恶化、陷入重大的诉讼纠纷,有的企业甚至已资不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