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能源车的日渐普及与汽车金融的蓬勃发展,汽车融资租赁从商用车扩展至家用车领域。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消费者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承租人如出现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形下,出租人通常会通过“自力收车”方式取回租赁车辆,自行处置后以变价款冲抵承租人欠付款项。然而,出租人“自力收车”过程中可能面临诸多法律问题,如出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解除权、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自行处置租赁物后差价如何追偿、是否存在暴力收车引发的刑事风险等多个法律问题。本文拟通过实务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问题一: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出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承租人轻微违约情形下,出租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轻微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车辆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而承租人轻微违约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出租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一种观点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320号判决书中认为,“首先,虽然取回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一项自力救济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应本着诚信互助原则,对于违约情节较轻的合同相对人,应进行必要协商和沟通,取回车辆的行为应当文明合法,并通知相对人在场。本案中,截至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前,程营化已履行了11期到期租金的支付义务,仅有2019年3月这1期到期租金尚未支付,且逾期支付的4期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从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占全部已到期租金的比例来看,程营化的行为并未影响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程营化在场,并在没有拿到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从程营化的出租屋门口将租赁车辆拖走,其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影响程营化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次,收回车辆后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一方面对程营化表示必须全款结清才可取回车辆,另一方面又继续收取程营化支付的2019年3月租金、滞纳金及2019年4月、5月的租金,其继续收取租金的行为表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却在2019年6月未与程营化协商即自行处分变卖租赁车辆,其单方处分变卖车辆的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应对程营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判断标准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如上所述,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时,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抵扣的剩余部分价值。”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解除合同条件时,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考虑到为了减少司法实践中争议,笔者建议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前,应向承租人进行书面催告,并且保留相关书面催收证据和快递单证,以减少争议。
问题二:关于出租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先取回还是先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另参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份联合发布的《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下称“《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相关问题”的内容,“如果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应理解为通过行为方式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自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时解除。”根据上述《民法典》及《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内容,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包括通知解除与行为解除等方式。
虽有上述法律规定,但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例如,在(2019)闽02民终131号案件中,厦门中院认为,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可以自力取回租赁物,但该权利的行使仍应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而迳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不构成取回权的正当行使。另在(2018)沪0114民初11481号案件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取回权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一项主要权利,但该权利的性质属于救济权,必须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前提。
鉴于此,笔者建议,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合同解除为前提,以减少争议。
问题三:取回租赁车辆价值如何确定及剩余债权如何追偿?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情形下,面临确认取回租赁物价值确定问题,如取回租赁物价值高于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差额部分;如取回租赁物价值不足以覆盖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出租人有权就差额部分向承租人追偿。
通常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出租人取回租赁车辆时,租赁车辆残值计算方法。但实践中,由于不同租赁车辆之间车况差异巨大,无法按照租赁时间准确衡量车辆现值,且合同通常所约定的“取直线法对租赁物件进行折旧”对于承租期限较短即违约情形,租赁物采取上述折旧法测算的剩余价值通常高于实际二手车成交价值,将导致出租人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出租人面临虽合同中约定有租赁车辆的残值计算方法,但实践中仍以处置价为准,并据此进一步追偿剩余债权的情况。对此,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如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有明确的价值计算标准,则应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在此情形下即使处置价格低于依据合同所约定计算的租赁物价值,出租人亦不得向承租人另行主张。
此外,确定租赁物残值的要素除了上述价值计算依据外,还需确定租赁物价值计算时点。关于租赁车辆取回情形下,以哪个时间点作为计量租赁车辆的价值计算基准日,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如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的,则一般实践中以租赁物取回日作为租赁物价值计算的基准日。例如《融资租赁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关于“若出租人已经收回租赁物,此时租赁物的贬值风险不再由承租人掌控,以收回之日作为价值计算时点较为公平合理。”
问题四:出租人错误取回租赁物面临哪些风险?
实践中通常存在,在承租人不知情或知情但不予配合情形下,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车辆时将承租人或第三人放置在租赁物车辆中的私人物品连同租赁车辆一并取回情形。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有权反诉或另行起诉出租人要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判令出租人赔偿承租人损失风险。
据此,笔者建议出租人在取回租赁车辆前向承租人书面通知其应尽快取回其放置在车辆中的私人物品,同时出租人在取回车辆过程中应全程录像,录像内容除涵盖车辆外观、所处环境、位置等情况外,还应对车辆内部、尾箱等进行拍照录像,确认车辆内部留置物品情况。对于承租人或第三人留置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领取限期领取,如承租人不予配合,可考虑提存。
问题五:不当取回可能面临哪些刑事风险?
实践中,因自力取回方式不当引发的刑事犯罪并不鲜见。租赁物自力取回过程中触犯的刑事罪名主要集中在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且多为在自力取回过程中,承租人存在抵抗时,出租人或其受托人实施了暴力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如(2015)榆刑初字第390号案,法院认定“各被告人在参与扣押融资租赁车辆行为过程中,非法拘禁被害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018)粤03刑终1999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事实部分包括租赁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收回逾期缴纳租金的车辆,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安排杨某带领多人去收车,采取将车主强行控制在后排座位等方式将车主、车辆带离收车。法院认为涉案人员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据此,笔者建议出租人在自力取回租赁物时,需注意取回方式的合法性把控,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手段强行取回租赁物。必要时收车人员在开始收车前向辖区公安机关进行报备[1],并对收车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以避免不当取回涉及的刑事风险。
[1]参考《广州市汽车融资租赁收车工作规范》第八条内容。
汽车融资租赁出租人“自力收车”面临哪些风险?
作者:吴娟萍 赵毅来源:海坛特哥

随着新能源车的日渐普及与汽车金融的蓬勃发展,汽车融资租赁从商用车扩展至家用车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