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存在三个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如果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个主体的情况下,这类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情形下,如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定义为借款合同。
二、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索引: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远东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9)沪74民终496号
案件简介:
2017年1月16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7D05V98L-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7D05V98L-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人。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因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租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10张租赁物设备发票系虚假的,而且仅凭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和价值。
因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故可以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0,622.9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00,62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案例解读
根据法律规定,标的不存在,相应的合同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两个属性,因此上述案例中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
三、融资租赁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区分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四、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01明确融资租赁交易目的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目的应为提供资金、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获取收益;承租人的目的应为获取融资,使用资金。
02判断融资租赁客观事实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必须实际存在并转移所有权,围绕租赁物展开的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租金对应的是买卖租赁物的价款,即融资和融物同时存在。
03关注融资租赁结果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存在三个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

如果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个主体的情况下,这类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情形下,如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定义为借款合同。
二、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索引: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远东国际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9)沪74民终496号
案件简介:
2017年1月16日,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7D05V98L-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7D05V98L-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人。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因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租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10张租赁物设备发票系虚假的,而且仅凭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和价值。
因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故可以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0,622.9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00,62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案例解读
根据法律规定,标的不存在,相应的合同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两个属性,因此上述案例中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
三、融资租赁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区分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四、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01明确融资租赁交易目的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目的应为提供资金、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获取收益;承租人的目的应为获取融资,使用资金。
02判断融资租赁客观事实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必须实际存在并转移所有权,围绕租赁物展开的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租金对应的是买卖租赁物的价款,即融资和融物同时存在。
03关注融资租赁结果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