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举例说明假设张三发生交通事故,具体驾驶条件如下:2016年3月1日,张三驾驶无牌电动车在厦门某地与李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三受伤,两处骨折多处擦伤,入院后进行了植入钢板内固定物受伤,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交警认定张三李四在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张三为非厦门籍外来务工人员,育有一子一女,没有固定工作单位。
统计数据

第一节 医疗费
概念: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所需证据:伤者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最重要的证据则是正式医疗发票,若是在治疗医院外购买的用药需要有明确的主治医生的医嘱建议,并开具正式购药发票,否则通常保险公司不认可外购药品的关联性,通常不予赔偿;如果提供的是收款收据、门诊收据、购药收据等收据,通常因收据并非正式的收费凭证,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判决不予认定,建议伤者注意更换为正式发票。
判决惯例:法院通常以正式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总额。
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通常将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25%作为免赔项目,因保险公司与肇事者签署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定赔偿医疗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部分(即俗称的非医保项目),该部分由肇事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赔偿,保险将扣除免赔的非医保部分后赔偿剩余部分。
张三的赔偿:假设张三住院发票为30000元,多次门诊发票金额为1500元,外购药白蛋白发票500元,合计发票金额为32000元,假设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那么保险公司赔偿:32000元×80%=25600元;肇事者承担非医保费用:32000元×20%=6400元。
第二节 住院伙食补助费费
概念: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所需证据: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实际住院的时间,但需要注意:并非住院时间越长越好,通常骨折类伤情客观所需的住院时间为20天-60天,如果恶意挂床或者伤好不出院,住院时间明显偏高,简单骨折伤情住院超过100天,保险公司将很可能提出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在诉讼中由审理法院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受伤人员客观伤情所需的住院时间,以法院委托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为准。
判决惯例:根据最新公布的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厦门地区法院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福建省其他地区的标准为20元/天。
保险理赔:根据审核认可的合理住院天数以60元计算。
张三的赔偿:55天(住院)×100元/天=5500元(判决标准);55天(住院)×60元/天=3300元(保险理赔);55天(住院)×20元/天=1100元(福建省标准)
第三节 续疗费、二次手术费、保留后续诉讼权利
概念: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所需证据:第一、治疗医院的医嘱:出院记录或者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记录:未来一年后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约1万元;第二、鉴定意见书:若无法出具医院相关医嘱,可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就确定的未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续疗费项目鉴定,由鉴定机构的专业临床法医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此处需要注意:注意如果是髋关节骨折,通常需要一到两年时间方可判断关节是否坏死,若未来关节坏死将需要5万元左右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或者说类似头部及神经类损伤不确定未来的用药治疗情况的,需要保留未来再次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等的权利,在此不建议进行保险理赔或调解,因为保险理赔或调解通常是买断性一次性赔偿,未来不能再主张赔偿,建议起诉先行主张现有的赔偿项目,保留未来进行继续治疗的诉讼权利。
判决惯例:根据医嘱或者鉴定结论记载的明确续疗费金额进行裁定;通常取钢板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通常医嘱或鉴定金额1万;若伤者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偏高,保险公司或肇事者将提出续疗费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对一般的取内固定物手术认可的赔偿标准在6000元-8000元
张三的赔偿:张三因腿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经鉴定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需要10000元,则判决支持 10000元;若张三为对其后续所需取钢板费用进行鉴定,保险理赔金额一般仅支持7000元。
第四节 营养费
概念:是伤者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所需证据:1、出院记录或疾病证明书,需记载:加强营养。2、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
判决惯例: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根据医疗费总额的10%左右计算,厦门各区法院计算营养费标准稍有区别。泉州地区法院判决通常上限不超过1万元,其他地区法院也有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判决,具体以当地法院的司法管理为准。
保险理赔:大部分保险公司对本项不予赔偿,即便赔偿金额控制在医疗费总额的5%以内。
张三的赔偿:张三的医疗费总额为32000元,并且其出院记录医生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判决将支持3200元;保险理赔则一般不予赔偿,极少数保险公司即便支持金额也低于1600元。
第五节 误工费
概念: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伤者支付的伤者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所需证据:我们将误工费所需证据分为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标准两项证据。
误工时间所需证据:第一,出院记录或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通常出院医嘱将建议休息一个月到三个月,到期后根据恢复情况再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第二,鉴定意见书: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
误工费标准所需证据:第一,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伤者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事故后无法上班停发了工资,造成伤者收入减少;第二,银行转账流水:通过对比事故前后收入差额计算误工费;第三,纳税凭证,通常提供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较高的收入水平。
判决惯例: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或者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误工期限确定,但是在此最长的误工时间不能超过从事故之日计算到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之日的天数,因为超过确定伤残之日的误工时间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赔偿了误工费。
误工费标准有两种情况,第一,无法提供任何收入情况证据的,将参照厦门地区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或厦门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最新数据为42607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一般计算为116元/天;第二,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纳税凭证的,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
保险理赔:普通骨折赔偿误工时间一般在90天-120天,也是以最长不超过从事故之日到确定伤残之日,二者标准取短者;误工费标准一般为110元/天,女性超过55周岁,男性超过60周岁,即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以及未满18周岁人员和学生,上述三类人员不予赔偿误工费。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来厦务工人员,虽有工作但未能提供收入方面证据,于事故后第四个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伤残等级,同时也鉴定了误工期限为135天,那么误工费为:120天(计算至定残日)×116元/天=13920元(厦门判决标准);100天(保险酌定)×110元/天=11000元(保险标准);120天(计算至定残日)×96.18元/天=11541.6元(福建省判决标准)
第六节 护理费
概念: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所需证据:第一、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用于证明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可以获赔护理费;第二、鉴定意见书:若伤情严重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的伤者,建议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第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若是家属护理存在家属误工费的,参照本章第五节误工费项目进行准备证据;第四、护理费发票:聘请护工人员护理的,需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收款收据一般不予认可。
判决惯例:若有护理费发票以发票记载的护理期间护理费以发票金额确定,若无护理发票或其他护理人员证据,目前厦门地区的一般护理级别之下的护理费标准为70,住院期间全额计算,出院后一般伤情计算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标准护理费70元/天的50%即35元/天;特重伤情者出院后确需一人专职护理的出院后仍以70元/天标准计算。
保险理赔: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出院后一般不予赔偿护理费,或酌定一到两个月部分护理期限,标准为35元/天。
张三的赔偿:张三住院55天,雇工护理5天花费1000元,但未提供护理费发票,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那么赔偿为:55天(住院)×70元/天+60×35元/天=5950元(厦门判决标准);55天×60元/天+30×35元/天=4350元(保险理赔);55天(住院)×96元/天+60×48元/天=8180元(福建省判决标准)
第七节 交通费
概念: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所需证据:交通费票据,注意通常不予赔偿外地家属往来看望伤者的交通费票据;外地家属的交通费票据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方能支持。
判决惯例:在无法提供交通票据的情况下,根据住院时间或根据门诊次数,每天10元。
保险理赔:住院期间每天10元。
张三的赔偿:张三住院55天,判决和理赔标准一般都是:55天×10元/天=550元。
第八节 残疾赔偿金
概念:指对伤者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户籍人员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所需证据:第一、户口簿,若伤者为城镇户籍,直接提供户口簿即可适用受诉法院地厦门地区的城镇标准;第二、暂住证,若为农村户籍人员,则需提供暂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即连续12个月在厦门居住;第三、社保记录,提供交通事故前12月的社保记录,证明伤者事故前以城镇地区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地;第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这些为辅助证据,同时需以暂住证及社保记录作为核心证据,再配合其他辅助证据,若没有核心证据只有辅助证据,判决支持城镇标准的难度极大,请咨询专业律师进行证据安排;第五、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伤残等级,详见第三章:伤残等级判断及鉴定。
判决惯例:判决将根据法律规定考虑三个因素:伤残等级、城镇或农村标准、赔偿年限(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人员增加一岁减少赔偿一年)。
伤残等级:直接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若十级计算比例为10%,相应一级则为100%,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0%,多个伤残等级的较轻等级再计算10%,例如九级附加一处十级,计算比例为21%;但是并非直接以伤者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为准,若保险公司或肇事方认为伤者的伤残等级系自行委托鉴定,存在照顾因素,客观伤情无法达到对应的等级,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法院组织安排鉴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伤残等级,最终以法院委托所鉴定的结果为准。
城镇或农村标准:所谓城镇或农村标准指得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厦门最新数据为42607元/年)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厦门最新数据为17558元/年),两者差距大约在2.5倍,也就是说同样伤情同样伤残等级,只因户籍不同赔偿金相差2.5倍,而残疾赔偿金项目是交通事故赔偿中最大一项赔偿项目,可谓关键之中的关键,那么在司法惯例中是如何裁决判定城镇或农村赔偿标准?
第一种情况是厦门本地户籍,或者可以提供事故前12个月连续不间断的暂住证记录及社保记录的,能够充分证明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的,适用城镇标准4260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情况是,暂住证及社保记录在事故前12个月中断在3个月以内,但能够提供辅助证据(所需证据第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补强证明居住及工作情况的,亦可适用城镇标准;第三种情况是,暂住证或社保记录只有涵盖事故前12个月,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这种情况一般取决于伤者代理律师的收集证据情况,以及庭审中辩论情况,是否能够达到让法官足以内心确信伤者事故前在城镇居住,难度较大;第四种情况是,伤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及社保,但事故前几年确实持续在厦门居住生活,无法举证证明居住情况,或者仅能够提供一份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般如此情况,因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通常法院不支持城镇标准,以农村标准17558元/年计算。
本律师团队曾经多次仅凭一张居委会证明成功争取城镇标准判决,判决书电子版请参见黄思君律师公众号之成功案例:《仅一居委会证明,城镇标准赔偿获支持》、《原告三人农村户籍,终获赔城镇标准》《未办理暂住证也无社保记录,获赔厦门城镇标准》,微信公众号:xmlshsj。
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厦门本地户籍人员适用厦门城镇赔偿标准,外地农村户籍人员若无法提供事故前12个月连续不中断的暂住证记录及社保记录的,只能适用农村赔偿标准。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虽有办理暂住证,但未及时连续办理,事故前有6个月是中断的不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在本律师团队的指导下补充了一系列的辅助证据,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方未提出重新鉴定;那么残疾赔偿金经过法院诉讼将有机会争取到城镇标准:20年×42607元/天×10%(十级)=85214元(判决争取);而保险理赔为农村标准:20年×17558元/天×10%(十级)=35116元。
第九节 死亡赔偿金
概念: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所需证据:第一,是证明死者因本次事故不幸离世的证据,包括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等材料。第二,是死者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第三,则是城镇或农村标准证据,详见第八节之城镇或农村标准,此处不再赘述。
判决惯例:厦门市城镇标准:20年×42607元/天=852140元,农村标准:20年×17558元/天=351160元
保险理赔:同样,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厦门本地户籍人员适用厦门城镇赔偿标准,外地农村户籍人员若无法提供事故前12个月连续不中断的暂住证记录及社保记录的,只能使用农村赔偿标准。
本律师团队多次在受害人家属无法提供有效暂住证、社保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成功争取以最高的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判决书电子版参见黄思君律师公众号之成功案例:《死者农村户籍,家属获赔厦门城镇标准》、《保险公司认定肇事者逃逸拒赔商业险,法院判决家属获赔商业险50余万》,微信公众号:xmlshsj。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虽有办理暂住证,但未及时连续办理。张三因一次事故不幸离世,事故前有6个月是中断的不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在本律师团队的指导下补充了一系列的辅助证据,那么死亡赔偿金经过法院诉讼将有机会争取到城镇标准:20年×42607元/天=852140元(判决争取);而保险理赔为农村标准:20年×17558元/天=351160元。
第十节 被扶养人生活费
概念: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所需证据:通过上述法条,一般我们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小孩的抚养费,一部分是年老父母的赡养费。
第一,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子女,一般法律默认其没有独立生活来源,需要父母抚养。在这样的情况下,只需要提供户口薄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受伤者与其子女的亲属关系,即可得到这块赔偿。
第二,年老父母的赡养费。一般我们认定父母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由于法律明确父母抚养费的赔偿是基于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需要的证据就多了一份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的证明,这一证明一般由父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即可。
除此之外,由于很多子女在成家后独自成户,与父母并不在同一户口薄中,这个时候就需要派出所出具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用以明确父母有几个赡养人,即有几个子女。在证据齐全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可获得支持。
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存在城镇标准、农村标准的区别。例如厦门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92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则为15262元。其差距之大,已在残疾赔偿金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判决惯例:判决考虑到的情况有三点,第一,是伤者的伤残等级,同样十级伤残系数为10%,九级伤残就20%,依次累加,直至死亡或者一级伤残系数为1。第二,是被扶养人数以及年纪,即上述所需证据中所述。第三,则同样是城镇农村标准。
保险理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减损项目,一般不予赔偿,即便赔偿也会以农村标准一下酌定较低金额赔偿。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虽有办理暂住证,但未及时连续办理,事故前有6个月是中断的不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在本律师团队的指导下补充了一系列的辅助证据,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此外,张三有一子,为3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父亲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母亲60周岁(抚养年限为20年),张三有一哥哥,两妹妹。
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过法院诉讼将有机会争取到城镇标准:15年×28929元×10%(十级)×1/2人(父母均有抚养小孩义务)+15年×28929元×10%(十级)×1/4人(老人共4子女)+20年×28929元×10%(十级)×1/4人=85214元(判决争取)=47009.61元;而保险理赔则很可能分文没有。
第十一节 丧葬费
概念: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所需证据:同死亡赔偿金项目
判决惯例与保险理赔:厦门市目前最新标准为5061元/月×6月=30366元。
张三的赔偿:张三在厦门因交通事故不幸意外去世,则其丧葬费赔偿金额为30366元。
第十二节 精神损害抚慰金
概念: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所需证据: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构成伤残等级,一般只有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重一般只能照顾特殊人群的精神痛苦赔偿:孕妇、老人、小孩、面部留疤女性。
判决惯例:十级伤残并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一般法院支持十级伤残5000元-8000元,十级到一级或死亡,每增加一级伤残多赔偿5000元-8000元,若同等责任计算50%,十级伤残则为2500元,依次类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若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判决中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理赔:该项赔偿为保险公司减损项目,保险公司理赔不予赔偿。
张三的赔偿:张三来厦误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最终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支持10000元,保险理赔则不予赔偿。
第十三节 残疾辅助器具费
概念: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所需证据:根据以上法条,我们把残疾辅助器具分为一般伤残所需辅助器具与重大伤残所需辅助器具。第一,一般伤残所需辅助器具是指常见的拐杖、矫形器等,需要注意的是应从正规渠道购买该辅助器具,保存正规发票,在伤情需要、价格合理的情况下判决一般会得到支持。第二,重大伤残,即截肢需要佩戴假肢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需要通过正规康复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有其出具相应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结合更换周期、维修周期来计算所需的辅助器具费。因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除了康复机构外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辅助器具的标准和金额,但康复机构及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辅助器具计算方式十分复杂和专业,因计算方式和标准的不同差距金额动辄几万元以上,在此如是截肢情况建议选择专业律师进行分析计算。
判决惯例:一般伤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并且价格合理存有正规发票,法院将支持发票上的金额。
保险理赔: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减损,不予赔偿该项目。
张三的赔偿:张三因右腿骨折行动不便购买掖拐一副,并且保留正规发票合计120元,通过诉讼,该金额全额得到赔偿。
第十四节 财产损失
概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物损失,例如车辆损毁等直接损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所需证据:第一、定损单: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一般需由保险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即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第二,维修发票;第三、拖车施救费发票。此外,若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随身携带的手机、物件损坏,或者是衣物的损毁,由于物品本身价值难以确定,以及是否是因本次事故直接损坏关联度难以确定,一般很难支持。
判决惯例和保险理赔:以保险定损金额在为准。
张三的赔偿:张三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最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600元,判决标准与保险理赔标准均为1600元
第十五节 鉴定费
概念:因遭受侵害而导致伤残,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出具相关鉴定结论的费用。
所需证据:鉴定费用相关发票
判决惯例:法院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支持
保险理赔:鉴定费同非医保项目相同,因肇事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项目不予赔偿,因此保险不予赔偿。
张三的赔偿:张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张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保险公司未提重新鉴定,则该700元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举例说明假设张三发生交通事故,具体驾驶条件如下:2016年3月1日,张三驾驶无牌电动车在厦门某地与李四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三受伤,两处骨折多处擦伤,入院后进行了植入钢板内固定物受伤,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交警认定张三李四在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张三为非厦门籍外来务工人员,育有一子一女,没有固定工作单位。
统计数据

第一节 医疗费
概念: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所需证据:伤者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最重要的证据则是正式医疗发票,若是在治疗医院外购买的用药需要有明确的主治医生的医嘱建议,并开具正式购药发票,否则通常保险公司不认可外购药品的关联性,通常不予赔偿;如果提供的是收款收据、门诊收据、购药收据等收据,通常因收据并非正式的收费凭证,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判决不予认定,建议伤者注意更换为正式发票。
判决惯例:法院通常以正式医疗发票计算医疗费总额。
保险理赔:保险公司通常将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25%作为免赔项目,因保险公司与肇事者签署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定赔偿医疗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部分(即俗称的非医保项目),该部分由肇事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赔偿,保险将扣除免赔的非医保部分后赔偿剩余部分。
张三的赔偿:假设张三住院发票为30000元,多次门诊发票金额为1500元,外购药白蛋白发票500元,合计发票金额为32000元,假设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那么保险公司赔偿:32000元×80%=25600元;肇事者承担非医保费用:32000元×20%=6400元。
第二节 住院伙食补助费费
概念: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所需证据: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实际住院的时间,但需要注意:并非住院时间越长越好,通常骨折类伤情客观所需的住院时间为20天-60天,如果恶意挂床或者伤好不出院,住院时间明显偏高,简单骨折伤情住院超过100天,保险公司将很可能提出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在诉讼中由审理法院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受伤人员客观伤情所需的住院时间,以法院委托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为准。
判决惯例:根据最新公布的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厦门地区法院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福建省其他地区的标准为20元/天。
保险理赔:根据审核认可的合理住院天数以60元计算。
张三的赔偿:55天(住院)×100元/天=5500元(判决标准);55天(住院)×60元/天=3300元(保险理赔);55天(住院)×20元/天=1100元(福建省标准)
第三节 续疗费、二次手术费、保留后续诉讼权利
概念: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所需证据:第一、治疗医院的医嘱:出院记录或者疾病证明书中明确记录:未来一年后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约1万元;第二、鉴定意见书:若无法出具医院相关医嘱,可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就确定的未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续疗费项目鉴定,由鉴定机构的专业临床法医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此处需要注意:注意如果是髋关节骨折,通常需要一到两年时间方可判断关节是否坏死,若未来关节坏死将需要5万元左右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或者说类似头部及神经类损伤不确定未来的用药治疗情况的,需要保留未来再次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等的权利,在此不建议进行保险理赔或调解,因为保险理赔或调解通常是买断性一次性赔偿,未来不能再主张赔偿,建议起诉先行主张现有的赔偿项目,保留未来进行继续治疗的诉讼权利。
判决惯例:根据医嘱或者鉴定结论记载的明确续疗费金额进行裁定;通常取钢板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通常医嘱或鉴定金额1万;若伤者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偏高,保险公司或肇事者将提出续疗费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对一般的取内固定物手术认可的赔偿标准在6000元-8000元
张三的赔偿:张三因腿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经鉴定二次手术取出钢板需要10000元,则判决支持 10000元;若张三为对其后续所需取钢板费用进行鉴定,保险理赔金额一般仅支持7000元。
第四节 营养费
概念:是伤者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所需证据:1、出院记录或疾病证明书,需记载:加强营养。2、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
判决惯例:在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根据医疗费总额的10%左右计算,厦门各区法院计算营养费标准稍有区别。泉州地区法院判决通常上限不超过1万元,其他地区法院也有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判决,具体以当地法院的司法管理为准。
保险理赔:大部分保险公司对本项不予赔偿,即便赔偿金额控制在医疗费总额的5%以内。
张三的赔偿:张三的医疗费总额为32000元,并且其出院记录医生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判决将支持3200元;保险理赔则一般不予赔偿,极少数保险公司即便支持金额也低于1600元。
第五节 误工费
概念: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伤者支付的伤者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所需证据:我们将误工费所需证据分为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标准两项证据。
误工时间所需证据:第一,出院记录或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通常出院医嘱将建议休息一个月到三个月,到期后根据恢复情况再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第二,鉴定意见书: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
误工费标准所需证据:第一,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伤者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事故后无法上班停发了工资,造成伤者收入减少;第二,银行转账流水:通过对比事故前后收入差额计算误工费;第三,纳税凭证,通常提供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较高的收入水平。
判决惯例: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或者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误工期限确定,但是在此最长的误工时间不能超过从事故之日计算到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之日的天数,因为超过确定伤残之日的误工时间已经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赔偿了误工费。
误工费标准有两种情况,第一,无法提供任何收入情况证据的,将参照厦门地区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或厦门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最新数据为42607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一般计算为116元/天;第二,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纳税凭证的,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
保险理赔:普通骨折赔偿误工时间一般在90天-120天,也是以最长不超过从事故之日到确定伤残之日,二者标准取短者;误工费标准一般为110元/天,女性超过55周岁,男性超过60周岁,即超过退休年龄人员,以及未满18周岁人员和学生,上述三类人员不予赔偿误工费。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来厦务工人员,虽有工作但未能提供收入方面证据,于事故后第四个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伤残等级,同时也鉴定了误工期限为135天,那么误工费为:120天(计算至定残日)×116元/天=13920元(厦门判决标准);100天(保险酌定)×110元/天=11000元(保险标准);120天(计算至定残日)×96.18元/天=11541.6元(福建省判决标准)
第六节 护理费
概念: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所需证据:第一、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用于证明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可以获赔护理费;第二、鉴定意见书:若伤情严重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的伤者,建议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第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若是家属护理存在家属误工费的,参照本章第五节误工费项目进行准备证据;第四、护理费发票:聘请护工人员护理的,需提供正式护理费发票,收款收据一般不予认可。
判决惯例:若有护理费发票以发票记载的护理期间护理费以发票金额确定,若无护理发票或其他护理人员证据,目前厦门地区的一般护理级别之下的护理费标准为70,住院期间全额计算,出院后一般伤情计算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标准护理费70元/天的50%即35元/天;特重伤情者出院后确需一人专职护理的出院后仍以70元/天标准计算。
保险理赔: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出院后一般不予赔偿护理费,或酌定一到两个月部分护理期限,标准为35元/天。
张三的赔偿:张三住院55天,雇工护理5天花费1000元,但未提供护理费发票,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那么赔偿为:55天(住院)×70元/天+60×35元/天=5950元(厦门判决标准);55天×60元/天+30×35元/天=4350元(保险理赔);55天(住院)×96元/天+60×48元/天=8180元(福建省判决标准)
第七节 交通费
概念: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所需证据:交通费票据,注意通常不予赔偿外地家属往来看望伤者的交通费票据;外地家属的交通费票据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方能支持。
判决惯例:在无法提供交通票据的情况下,根据住院时间或根据门诊次数,每天10元。
保险理赔:住院期间每天10元。
张三的赔偿:张三住院55天,判决和理赔标准一般都是:55天×10元/天=550元。
第八节 残疾赔偿金
概念:指对伤者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户籍人员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所需证据:第一、户口簿,若伤者为城镇户籍,直接提供户口簿即可适用受诉法院地厦门地区的城镇标准;第二、暂住证,若为农村户籍人员,则需提供暂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即连续12个月在厦门居住;第三、社保记录,提供交通事故前12月的社保记录,证明伤者事故前以城镇地区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地;第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这些为辅助证据,同时需以暂住证及社保记录作为核心证据,再配合其他辅助证据,若没有核心证据只有辅助证据,判决支持城镇标准的难度极大,请咨询专业律师进行证据安排;第五、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伤残等级,详见第三章:伤残等级判断及鉴定。
判决惯例:判决将根据法律规定考虑三个因素:伤残等级、城镇或农村标准、赔偿年限(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人员增加一岁减少赔偿一年)。
伤残等级:直接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若十级计算比例为10%,相应一级则为100%,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0%,多个伤残等级的较轻等级再计算10%,例如九级附加一处十级,计算比例为21%;但是并非直接以伤者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为准,若保险公司或肇事方认为伤者的伤残等级系自行委托鉴定,存在照顾因素,客观伤情无法达到对应的等级,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法院组织安排鉴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伤残等级,最终以法院委托所鉴定的结果为准。
城镇或农村标准:所谓城镇或农村标准指得是计算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厦门最新数据为42607元/年)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厦门最新数据为17558元/年),两者差距大约在2.5倍,也就是说同样伤情同样伤残等级,只因户籍不同赔偿金相差2.5倍,而残疾赔偿金项目是交通事故赔偿中最大一项赔偿项目,可谓关键之中的关键,那么在司法惯例中是如何裁决判定城镇或农村赔偿标准?
第一种情况是厦门本地户籍,或者可以提供事故前12个月连续不间断的暂住证记录及社保记录的,能够充分证明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的,适用城镇标准4260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种情况是,暂住证及社保记录在事故前12个月中断在3个月以内,但能够提供辅助证据(所需证据第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补强证明居住及工作情况的,亦可适用城镇标准;第三种情况是,暂住证或社保记录只有涵盖事故前12个月,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这种情况一般取决于伤者代理律师的收集证据情况,以及庭审中辩论情况,是否能够达到让法官足以内心确信伤者事故前在城镇居住,难度较大;第四种情况是,伤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及社保,但事故前几年确实持续在厦门居住生活,无法举证证明居住情况,或者仅能够提供一份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般如此情况,因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通常法院不支持城镇标准,以农村标准17558元/年计算。
本律师团队曾经多次仅凭一张居委会证明成功争取城镇标准判决,判决书电子版请参见黄思君律师公众号之成功案例:《仅一居委会证明,城镇标准赔偿获支持》、《原告三人农村户籍,终获赔城镇标准》《未办理暂住证也无社保记录,获赔厦门城镇标准》,微信公众号:xmlshsj。
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厦门本地户籍人员适用厦门城镇赔偿标准,外地农村户籍人员若无法提供事故前12个月连续不中断的暂住证记录及社保记录的,只能适用农村赔偿标准。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虽有办理暂住证,但未及时连续办理,事故前有6个月是中断的不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在本律师团队的指导下补充了一系列的辅助证据,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方未提出重新鉴定;那么残疾赔偿金经过法院诉讼将有机会争取到城镇标准:20年×42607元/天×10%(十级)=85214元(判决争取);而保险理赔为农村标准:20年×17558元/天×10%(十级)=35116元。
第九节 死亡赔偿金
概念: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所需证据:第一,是证明死者因本次事故不幸离世的证据,包括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等材料。第二,是死者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第三,则是城镇或农村标准证据,详见第八节之城镇或农村标准,此处不再赘述。
判决惯例:厦门市城镇标准:20年×42607元/天=852140元,农村标准:20年×17558元/天=351160元
保险理赔:同样,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厦门本地户籍人员适用厦门城镇赔偿标准,外地农村户籍人员若无法提供事故前12个月连续不中断的暂住证记录及社保记录的,只能使用农村赔偿标准。
本律师团队多次在受害人家属无法提供有效暂住证、社保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成功争取以最高的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判决书电子版参见黄思君律师公众号之成功案例:《死者农村户籍,家属获赔厦门城镇标准》、《保险公司认定肇事者逃逸拒赔商业险,法院判决家属获赔商业险50余万》,微信公众号:xmlshsj。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虽有办理暂住证,但未及时连续办理。张三因一次事故不幸离世,事故前有6个月是中断的不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在本律师团队的指导下补充了一系列的辅助证据,那么死亡赔偿金经过法院诉讼将有机会争取到城镇标准:20年×42607元/天=852140元(判决争取);而保险理赔为农村标准:20年×17558元/天=351160元。
第十节 被扶养人生活费
概念: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所需证据:通过上述法条,一般我们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小孩的抚养费,一部分是年老父母的赡养费。
第一,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子女,一般法律默认其没有独立生活来源,需要父母抚养。在这样的情况下,只需要提供户口薄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受伤者与其子女的亲属关系,即可得到这块赔偿。
第二,年老父母的赡养费。一般我们认定父母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由于法律明确父母抚养费的赔偿是基于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需要的证据就多了一份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的证明,这一证明一般由父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即可。
除此之外,由于很多子女在成家后独自成户,与父母并不在同一户口薄中,这个时候就需要派出所出具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用以明确父母有几个赡养人,即有几个子女。在证据齐全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可获得支持。
同样,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存在城镇标准、农村标准的区别。例如厦门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92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则为15262元。其差距之大,已在残疾赔偿金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判决惯例:判决考虑到的情况有三点,第一,是伤者的伤残等级,同样十级伤残系数为10%,九级伤残就20%,依次累加,直至死亡或者一级伤残系数为1。第二,是被扶养人数以及年纪,即上述所需证据中所述。第三,则同样是城镇农村标准。
保险理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减损项目,一般不予赔偿,即便赔偿也会以农村标准一下酌定较低金额赔偿。
张三的赔偿:张三系外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虽有办理暂住证,但未及时连续办理,事故前有6个月是中断的不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在本律师团队的指导下补充了一系列的辅助证据,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此外,张三有一子,为3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父亲65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母亲60周岁(抚养年限为20年),张三有一哥哥,两妹妹。
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过法院诉讼将有机会争取到城镇标准:15年×28929元×10%(十级)×1/2人(父母均有抚养小孩义务)+15年×28929元×10%(十级)×1/4人(老人共4子女)+20年×28929元×10%(十级)×1/4人=85214元(判决争取)=47009.61元;而保险理赔则很可能分文没有。
第十一节 丧葬费
概念: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所需证据:同死亡赔偿金项目
判决惯例与保险理赔:厦门市目前最新标准为5061元/月×6月=30366元。
张三的赔偿:张三在厦门因交通事故不幸意外去世,则其丧葬费赔偿金额为30366元。
第十二节 精神损害抚慰金
概念: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所需证据: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构成伤残等级,一般只有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重一般只能照顾特殊人群的精神痛苦赔偿:孕妇、老人、小孩、面部留疤女性。
判决惯例:十级伤残并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一般法院支持十级伤残5000元-8000元,十级到一级或死亡,每增加一级伤残多赔偿5000元-8000元,若同等责任计算50%,十级伤残则为2500元,依次类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若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判决中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理赔:该项赔偿为保险公司减损项目,保险公司理赔不予赔偿。
张三的赔偿:张三来厦误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最终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支持10000元,保险理赔则不予赔偿。
第十三节 残疾辅助器具费
概念: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所需证据:根据以上法条,我们把残疾辅助器具分为一般伤残所需辅助器具与重大伤残所需辅助器具。第一,一般伤残所需辅助器具是指常见的拐杖、矫形器等,需要注意的是应从正规渠道购买该辅助器具,保存正规发票,在伤情需要、价格合理的情况下判决一般会得到支持。第二,重大伤残,即截肢需要佩戴假肢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需要通过正规康复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有其出具相应辅助器具配置意见,结合更换周期、维修周期来计算所需的辅助器具费。因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除了康复机构外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辅助器具的标准和金额,但康复机构及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辅助器具计算方式十分复杂和专业,因计算方式和标准的不同差距金额动辄几万元以上,在此如是截肢情况建议选择专业律师进行分析计算。
判决惯例:一般伤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并且价格合理存有正规发票,法院将支持发票上的金额。
保险理赔: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减损,不予赔偿该项目。
张三的赔偿:张三因右腿骨折行动不便购买掖拐一副,并且保留正规发票合计120元,通过诉讼,该金额全额得到赔偿。
第十四节 财产损失
概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物损失,例如车辆损毁等直接损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所需证据:第一、定损单: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一般需由保险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即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第二,维修发票;第三、拖车施救费发票。此外,若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随身携带的手机、物件损坏,或者是衣物的损毁,由于物品本身价值难以确定,以及是否是因本次事故直接损坏关联度难以确定,一般很难支持。
判决惯例和保险理赔:以保险定损金额在为准。
张三的赔偿:张三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最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600元,判决标准与保险理赔标准均为1600元
第十五节 鉴定费
概念:因遭受侵害而导致伤残,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出具相关鉴定结论的费用。
所需证据:鉴定费用相关发票
判决惯例:法院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支持
保险理赔:鉴定费同非医保项目相同,因肇事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项目不予赔偿,因此保险不予赔偿。
张三的赔偿:张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张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保险公司未提重新鉴定,则该700元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