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中论述了“对赌情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问题的提出、对赌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特殊性,本文将主要论述对赌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浅述团队律师的观点。
一、对赌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基础
(一)对赌之债符合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特征
1.司法裁判观点
团队律师通过“威科先行”以“对赌、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关键词,检索自《民法典》施行至今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审结的此类案件,经筛选,发现对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合同纠纷中,除此之外,在股权转让纠纷和增资纠纷中亦有涉及。在前16个有效案例中,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为8个,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也为8个,肯定意见和否定意见各占一半,呈现出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大的特点。
其中,认定对赌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观点包括:(1)夫妻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包括共同签字、知情、事后追认三种情形;(2)综合非举债方配偶持股比例、担任职务、职责权限等认定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且是否存在经营收益并不绝对影响对共同经营行为的判断;(3)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应当共同承担。
认定对赌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观点包括:(1)对赌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2)应当区分商事行为与日常生活及消费行为,并且考虑合同的相对性;(3)对赌之债不同于民间借贷债务,并非一定会发生,本身也不能直接为夫妻带来共享利益的后果;(4)非举债方配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5)将股东承诺作出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的行为视为担保。
2.理论观点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的认定,学界观点不一:(1)推定论,该观点认为无论负债的性质为何,也无论负债的用途为何,债权人均有权推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用途论,该说依据债务发生的目的和用途来认定债务的性质;(3)合意论,该观点认为一方经营性负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重点关注夫妻间是否有举债合意。(4)折衷论,该说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合意、举债的目的、用途等认定相关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到对夫妻共同经营行为的认定,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利益共享说”,该说认为经营利益的体现具体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增加、增值或者配偶方获得了潜在的共同财产利益,而对于共同经营性债务的范围,认为应以经营利益的共享为界;(2)“共同参与说”,该说认为对于共同经营性债务的范围,应以共同投资或双方经营为限,而对于具体的认定标准,亦应围绕“经营合意”、“经营行为”、“利益共享”展开。
3.团队律师观点
团队律师认为,除夫妻作出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外,一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若利益最终归家庭享有,也即使得夫妻共同体受益的,则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利益”同“利益共享说”观点,不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增加、增值,还应包括潜在的共同财产利益。换言之,共同财产的受益,是共同负债的基础。
(1)对赌之债符合 “共同”要素下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行为表征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共同意思型、共同生活型以及共同生产经营型三种共同债务类型,从体系完整性和逻辑自洽性上看,应当有各自的认定标准,共同生产经营则强调夫妻共同参与的行为表征。
这种行为表征可以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亦可表现为夫妻一方授权另一方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有法官认为,在股权属于共同共有背景下,相关的股权利益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故即便仅有夫妻一方持股并参与公司经营的,其仍为夫妻共同意志的体现。团队律师认为,在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签署对赌协议的,应属于一方授权下的“共同参与”行为,符合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的行为表征。
(2)对赌之债的款项用途属于因“生产经营”所负
《民法典》第1064条并未对“生产经营”的具体概念作出明确,有学者认为,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经营型共债应是指夫妻筹划、组织与管理某种经营实体或非经营实体创造属于彼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对企业而言,对赌的首要目的在于融资,以在短期内快速盘活企业现金流。对赌协议签订后,投资方的资金进入目标公司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使得股东直接或间接收益,并及于家庭,其款项用途符合夫妻共债规则下生产经营的定义特征。
(3)对赌协议获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不妨碍夫妻间“经营利益共享”的结果
增资交易模式下的对赌,原股东的直接获益体现在投资方资金进入公司后,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增加从而使得股权价值上升,获得股权溢价收益;间接获益通常是指投资方资金进入公司后,公司得以投入生产经营等,此时目标公司进行分红则可使原股东由此获益。股权转让交易模式下的对赌,原股东可通过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款而直接获益。
在我国法定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制的背景下,原股东基于对赌交易而产生的直接利益、间接利益甚至潜在利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当对赌协议约定的对赌条件不成就、夫妻一方需要承担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的义务时,基于“夫妻共同体的受益标准”理论,并不影响此前所获得利益的共享本质,亦不能因此而推翻此前存在的利益共享状态,因此,因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对赌之债符合夫妻间“利益共享、债务共担”的价值理念
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间“利益共享、债务共担”理念是构建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和制度的正当性所在,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实际上也采纳了这种原则。当债务的外观形态不能体现夫妻双方就举债行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需要通过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的生产经营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就需要进一步从夫妻共同体是否受益角度进行认定,这亦符合《民法典》第131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据此,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50条就直接将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作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具言之,对赌之债产生时往往是对赌条件无法成就之时,而在签署对赌协议后至对赌失败期间,如前所述,原股东已经获得一定利益,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家庭亦得以受益,这不仅是对赌失败后投资方能够要求原股东履行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的逻辑前提,也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利益共享形式的体现。即便没有客观受益,也可以推定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当对赌债务产生时,非举债方配偶共同承担债务就体现了债务共担的理念。
实际上,共同获益、共同担责这一原则并非单纯针对共同生产经营利益而发掘或衍生出来,在一方对外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时也有所体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提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究其原因,为他人提供担保通常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并非使配偶获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明确指出,上述复函是仅针对个案回复,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如果夫妻双方从担保中受益的,则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结论
团队律师认为,针对对赌之债,应当对举债行为作出审慎认定,特别是应关注公司法人制度的边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既不随意扩大夫妻一方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又要考虑夫妻一方作为股东负债的根本原因及与公司之间深层的责任分配。但若在此基础上,举债用途和利益及于股东个人、股东家庭时,该行为的性质就不仅是财产法上的商行为,还应结合身份法上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即其性质认定不仅要考虑商法的规则,还应考虑家事法律的相关规则。
若仅以夫或妻未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或未在企业任职等身份原因从而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则是对共同生产经营定义中“共同性”的狭义理解,亦不利于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故,在直接参与经营行为及具体任职行为的审查基础上,还应辅以家庭是否共同受益作为补充判断标准。
对赌情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二)
作者:杨婧 欧阳青辰 邓捷盈马英豪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一文中论述了“对赌情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问题的提出、对赌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特殊性,本文将主要论述对赌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浅述团队律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