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05月28日公布,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建设工程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本文拟就《民法典》可能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适用产生的影响予以探讨。
一、《合同法》与《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内容对比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二百六十九条起至第二百八十七条止,共19条,《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七百八十八条起至第八百零八条止,共21条。对比如下(红色部分为调整的具体内容):

二、新增条文的解读
(一)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解读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系在《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而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通过司法解释规制,上升至法律层级予以明确。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主张条件和主张标准进行了变更。
比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详见下表),可发现《民法典》主要变更的内容有两点:

一是主张条件,将“竣工验收合格”变更为“验收合格”。删除“竣工”二字后,即便合同无效,在工程未竣工或烂尾的情况下,亦可主张折价支付经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从法律层面一定程度上提前了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时间、扩大了可主张工程价款的工程范围(未竣工工程亦可主张)。该规定亦是《司法解释(一)》从2005年01月01日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实践中双方争议时案涉工程常处于未竣工状态,如需达到竣工验收状态还需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继续承建,且工程最后能否验收合格并不由承包人掌控,若必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主张工程价款,则可能导致承包人迟迟不能取得相应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在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二是主张标准,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方面,从体系解释角度解读,“折价补偿”更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情况下“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鉴于现阶段未就如何“折价”进行定义,该表述增加了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主张的不确定性增加。
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规定了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价款请求权,这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致。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4.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亦规定了发包人的过错责任。从更严谨及符合编撰体系要求的角度,《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调整了相应表述,即调整为: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的解读
1.新增发承包双方的法定解除权并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系在调整修改《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成文(详见下表),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独有的法定解除权。

2.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选取《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可以解除合同,进一步增加了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法成本。《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一)项至(三)项未进一步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系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独有特性,可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无需进一步规定。从严谨角度将“非法转包”改为“转包”,因转包均不合法,表达更为精确严谨。
3.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系吸纳《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明确发包人在不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下致使无法施工且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继续规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解除权,一方面如未支付工程款达到《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的解除权,可适用相应的解除权规定或约定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要求达到导致无法施工的程度更有利于承包人。
4.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即维修后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基本保留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对部分条文表述的调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没有实质性影响,但调整后的表述更符合法律体系,更专业严谨,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完善。在吸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条文,体现了立法的体系化,亦体现了《民法典》对施工合同效力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重视。
一、《合同法》与《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内容对比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二百六十九条起至第二百八十七条止,共19条,《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七百八十八条起至第八百零八条止,共21条。对比如下(红色部分为调整的具体内容):

二、新增条文的解读
(一)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解读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系在《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而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通过司法解释规制,上升至法律层级予以明确。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主张条件和主张标准进行了变更。
比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详见下表),可发现《民法典》主要变更的内容有两点:

一是主张条件,将“竣工验收合格”变更为“验收合格”。删除“竣工”二字后,即便合同无效,在工程未竣工或烂尾的情况下,亦可主张折价支付经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从法律层面一定程度上提前了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时间、扩大了可主张工程价款的工程范围(未竣工工程亦可主张)。该规定亦是《司法解释(一)》从2005年01月01日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实践中双方争议时案涉工程常处于未竣工状态,如需达到竣工验收状态还需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继续承建,且工程最后能否验收合格并不由承包人掌控,若必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主张工程价款,则可能导致承包人迟迟不能取得相应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在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二是主张标准,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方面,从体系解释角度解读,“折价补偿”更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情况下“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鉴于现阶段未就如何“折价”进行定义,该表述增加了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主张的不确定性增加。
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规定了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价款请求权,这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致。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4.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亦规定了发包人的过错责任。从更严谨及符合编撰体系要求的角度,《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调整了相应表述,即调整为: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的解读
1.新增发承包双方的法定解除权并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系在调整修改《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成文(详见下表),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独有的法定解除权。

2.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选取《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可以解除合同,进一步增加了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法成本。《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一)项至(三)项未进一步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系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独有特性,可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无需进一步规定。从严谨角度将“非法转包”改为“转包”,因转包均不合法,表达更为精确严谨。
3.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系吸纳《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明确发包人在不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下致使无法施工且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继续规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解除权,一方面如未支付工程款达到《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的解除权,可适用相应的解除权规定或约定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要求达到导致无法施工的程度更有利于承包人。
4.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即维修后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基本保留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对部分条文表述的调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没有实质性影响,但调整后的表述更符合法律体系,更专业严谨,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完善。在吸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条文,体现了立法的体系化,亦体现了《民法典》对施工合同效力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