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次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
1.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2.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3.公司分支机构未获授权提供担保的效力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
1.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境内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相对于非公众公司,《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此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境内注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境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比如新三板上市公司。第二,关于担保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以相对人是否依据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以此为标准区分担保合同的不同效力。一方面,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境内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境内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境内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第三,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仅公告了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人的多少债务进行担保,没有公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内容,该担保对境内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2.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1)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以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须公司决议,因此,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后果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事实,就构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重要证据,因此,“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表达的是因果关系,即因“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导致“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表达其他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满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和“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两个条件。
3.公司分支机构未获授权提供担保的效力
(1)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以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被称为分公司、分理处等。依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担保行为属于异常交易而受到《公司法》的特别规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公司以决议的形式授权,为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就更需要公司以决议的形式授权。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款规定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的思路基本一致,采取的也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思路。其具体规则为:第一,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由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未作出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二,相对人善意时可以主张表见代表的效果,将担保合同的效力归属于公司。相对人善意的内容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通常,若分支机构未出具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即认定为无效。但有关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除外,此时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的特殊规定。至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也应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一致,即采用合理审查标准。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与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仍然应遵循《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规则。第二,这里的“担保公司授权”不能仅理解为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已记载了担保业务,而应理解为应获得总公司的授权。
(3)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4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2.程啸、高圣平、谢鸿飞 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公司对外担保(二):上市公司、一人公司为股东及公司分支机构担保的效力与责任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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