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补签劳动合同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吗?

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件情况 原告为本案劳动者,被告即我方委托人为A公司经营者。劳动者2016年9月进入B公司进行工作,2016年时B公司实际经营者亦为我方委托人。

一、案件情况
原告为本案劳动者,被告即我方委托人为A公司经营者。劳动者2016年9月进入B公司进行工作,2016年时B公司实际经营者亦为我方委托人。A公司于2017年9月注册成立,2018年时,A公司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后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A公司于2021年12月注销,但原告仍在属于委托人经营的公司进行工作,直至2022年2月份因有更好的发展前途原告劳动者主动申请离职。2022年8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委托人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已补签劳动合同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吗?
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关于补签劳动合同情况下的二倍工资争议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后补签的,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则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劳动者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十一条:劳动者主张下列情形的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该补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主张补签之日前劳动合同期内的双倍工资。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可否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6、《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双方当事人补签(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原则上可不予支付。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倒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相关案例
1、(2020)闽0528民初11757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并非鼓励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合同中明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障,也并未对xxx造成损害,故不应再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向xxx支付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差额。”
2、(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32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系以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xx与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已补签了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xx与公司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系xx未及时履行劳动义务所致,因此,xx诉讼冉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
四、律师评析
原告劳动者与我方委托人经营公司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和2019年9月至2022年9月。虽然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但劳动合同上标注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9月,该份劳动合同为我方委托人与原告劳动者双方认可、明确且签字、盖章所得。当时原告劳动者亦为自愿签署,可理解为原告劳动者认可劳动合同的约束力自2016年9月开始,即应视为双方自2016年9月已签订劳动合同。另该劳动合同中明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障,也并未对原告劳动者造成损害,故不应再要求作为用人单位支付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做本案答辩时,笔者也借鉴了各省相应指导意见所得,亦有相应的判决[(2020)闽0528民初11757号等]辅以支持。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劳动者主张下列情形的双倍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该补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主张补签之日前劳动合同期内的双倍工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二十三、关于补签劳动合同情况下的二倍工资争议处理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后补签的,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则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劳动者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等其他省市的指导意见亦有认可补签劳动合同至实际用工之日起不支持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颁布的司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应得权利以及合法利益,但不鼓励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原告劳动者在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其合法权利并未遭到侵害,如此诉讼是否有法、有理可言,是否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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