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审计条款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审计的答复(200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已明确态度,即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报告、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前述规定在避免行政审计滥用的同时,也从侧面为行政审计进行了“正身”,即在合同有约定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条款。
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特殊性,合同本身时常因资质等问题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那么,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时,该如何处理呢?
经检索,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可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中的是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那么合同约定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属不属于“计价方法、计价标准”呢?
对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陕民终67号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进一步载明:“合作协议第二条EPC总承包2.3部分所含各条款是关于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与总承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相同。施工合同无效时,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性质属于发包人据无效合同取得质量合格的工程后向承包人的折价补偿,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应予参照适用,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均不属于参照范围。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仅限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雄风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案涉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视为质量合格,故雄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雄风公司、晋能电力认为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因合同无效时不以审计结算完毕为付款条件,故该项主张不得作为未付款项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
坤略小结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将“行政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不予适用。
对于两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也较为认同。行政审计作为保障国有资产免于流失的方式,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行政审计”,更多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并是行政审计机关的行使行政权力或履职义务。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根据合同效力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审计条款,并未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权履职,不属于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行为。同时,在诉辩双方充分面对庭审、专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法律居中裁判的审判程序下,也可以实现保障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的目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审计条款“何去何从”?
作者:邹田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审计条款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审计的答复(200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院已明确态度,即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