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胜诉率83.3%!互联网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纠纷高胜诉率的三大原因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数据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石油”,可谓“谁掌控了数据,谁就掌控了竞争格局”。在此背景下,不同平台之间对于核心数据资源的争夺愈加激烈,“数据爬取”现象相当盛行。

数据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石油”,可谓“谁掌控了数据,谁就掌控了竞争格局”。在此背景下,不同平台之间对于核心数据资源的争夺愈加激烈,“数据爬取”现象相当盛行。
本文收集了18起与互联网数据爬取有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涉及即时通讯、教育培训、餐饮、购物、股票、视频等与人们衣食住行息息相关的行业,阿里、腾讯、百度、新浪、字节跳动等互联网巨头均牵涉其中。
值得注意的是,这18起纠纷中(自2010年至2019年),法院认为被告数据爬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仅3起,分别是“百度”诉“360”,“赶集网”诉“百姓网”以及“爱奇艺”诉“电视猫”,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几率高达83.3%。笔者拟从历案裁判中剖析和总结高胜诉率的三大原因,权当抛砖引玉。
一、互联网企业特性让竞争关系的认定趋于广泛
跨行业的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常常是双方对簿公堂的首要焦点。
狭义的竞争关系仅指经营同类商品(服务)或者替代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间的关系,但法院对于互联网企业竞争关系的判定比较开放,并不局限于相同领域或相同业态模式等固化的要素范围,而从经营主体具体实施的经营行为出发加以考量。
最能说明这一点的莫过于“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一案。“大众点评”是城市生活消费服务平台,“百度地图”主要提供基于位置的服务。尽管二者的主营业务风马牛不相及,法院仍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因为当百度爬取大众点评商户信息镶嵌到自身APP的搜索结果里时,双方就均为用户提供基于位置的服务和线上到线下的服务,两者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又如“新浪微博诉脉脉”案、“新浪微博诉饭友”案、“微信、QQ诉抖音、多闪”案,各平台所属产品或服务类别不同,但并不影响它们都提供网络社交服务的实质。
报告显示, 2019年第二季度,中国网络用户人均安装APP总量增至56款,在当前竞争格局下,各个互联网企业不仅要把握核心功能的竞争,还涉猎增值功能的竞争。因此,只要在某一范围内用户出现重合,法院即倾向于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利益,被告狭义竞争关系的抗辩往往不会成立。
二、大数据产品容易给竞争者带来竞争优势
涉案数据具有商业价值,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是法院判定数据爬取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素。
三起原告败诉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大数据整合、分析的价值并未突出而败诉。如“赶集网”诉“百姓网”一案,“百姓网”利用批量邮箱采集软件抓取“赶集网”用户QQ号,再利用群发邮件功能向这些用户的QQ邮箱发送推广邮件,法院认为,“百姓网”虽有爬取数据行为,但所收集的是尚未整合形成商业价值的数据。
“百度”诉“360”案,360搜索爬取百度网页搜索快照结果;“爱奇艺”诉“电视猫”案,电视猫爬取的是明确标注了“爱奇艺”标识的视频。两案法院均认为,如果禁止爬取,将有违互联网信息互联互通的基本要求。换言之,法院认为两案中被告爬取的数据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并未通过原告的劳动创造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
假如互联网企业将原始的网络数据经过一定的算法整合成适用市场需求的数据并直观地呈现给用户,那么市场竞争者将这些数据爬取后再提供同质化的服务,法院很大可能认为此类行为是据他人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类判决见诸于“淘宝生意参谋”诉“咕咕生意参谋”、“大众点评”诉“爱帮网”、“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同花顺”诉“灯塔表哥”、“抖音”诉“刷宝”、“奋韩网”诉“58同城”、“酷米客”诉“车来了”、“我的钢铁网”诉“今日钢铁网”等等。可以说,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纠纷很大一部分是大数据分析成果保护之争。
三、受到“保护竞争者”思维的影响
实用性、商业性和较强的社会影响力是法院判定数据是否形成竞争优势的标准。大数据的力量就是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信息搜集整理成实用性、综合性强的整合信息。整合信息如若对消费者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那么可以认为其具备较高的经济价值。消费者容易受行业内“龙头老大”地位的竞争者所发布信息的影响,这些行业领头羊们更为急于保护自己的经营成果,因此数据爬取的不正竞争纠纷的原告多为行业内领军企业。
但是行业佼佼者虽因具备“竞争优势”而领先,法院就一定要保护他们的“竞争优势”吗?前引案例判决中都出现了“搭便车”一词,是不是只要出现“搭便车”情形,就一定是不正当竞争?答案是否定的。
早年“肯德基”与“永和豆浆”一例可予说明。“肯德基”通过详尽的市场调查确定门店选址后,“永和豆浆”便就近租下该选址附近的商铺开业。通过参照“肯德基”新店选址的方式,“永和豆浆”无需花费前期调查成本即可获得相当的人流量,此举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更被认为是商业智慧。同样的,互联网竞争者在获取的数据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大数据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
理论学者们已注意到,目前法院仍然受到“保护竞争者”思维模式的影响,强调对经营者竞争成果的保护。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并不是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而是“竞争”本身。法院的判决不应该纠结于竞争者是否属于“搭便车”行为,而应明晰竞争者是否利用获取的数据再度创新;不应束缚于后来者是否挫伤了在先经营者的创造积极性,而应勉励竞争者在动态竞争的环境下不断创新。
通过近两年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正在逐渐关注消费者在竞争中的地位,亦尝试在个案中分析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只要“保护竞争者”的裁判思维有所松动,类似“领英”诉“Hi.Q”的判决也会在我国崭露。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2.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
3.田小军、曹建峰、朱开鑫:《企业间数据竞争规则研宄》,载《竞争政策研究》2019年第4期。
4.徐实:《企业数据保护的知识产权路径及其突破》,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5期。
5.张占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范式的嬗变—一从“保护竞争者”到“保护竞争”》,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
参考判决及裁定
1.2010年“超星数字图书馆”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9152号民事判决书。
2.2011年“大众点评”诉“爱帮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3.2011年“赶集网”诉“百姓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知)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
4.2012年“我的钢铁网”诉“今日钢铁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5.2013年“百度”诉“36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
6.2015年“爱奇艺”诉“电视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7.2015年“央视”诉“看客视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8.2016年“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9.2016年“小猪短租”诉“依依短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098号民事判决书。
10.2016年“新浪微博”诉“脉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
11.2017年“奋韩网”诉“五八同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
12.2017年“酷米客”诉“车来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
13.2018年“淘宝生意参谋”诉“咕咕生意参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14.2018年“同花顺”诉“灯塔表哥”,淅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
15.2018年“专一网”诉“乐私塾”,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
16.2019年“抖音”诉“刷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裁定。
17.2019年“微信”诉“抖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6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
18.2019年“新浪微博”诉“饭友”,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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