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裁判要旨: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长春、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周长春持股10%,新时代公司持股90%。公司有5名董事,除周长春外,其余四名均由新时代公司委派,分部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世慰(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且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系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周长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称2005年9月至2016年期间,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及庄士中国公司利用其对湖南汉业公司的控制和管理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低价处置的方式,损害湖南汉业公司利益。请求判令:1.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人民币750.825万元。2.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经济损失32210138.92元。3.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赔偿因低价折抵湖南汉业公司资产,侵占湖南汉业公司商业机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诉讼,应先履行《公司法》第151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周长春主张湖南汉业公司任命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为此,周长春向该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申请对该《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拟证明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0590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05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对周长春提出对2010年11月18日《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周长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益科系湖南汉业公司的监事。因此,周长春主张书面向周益科请求提起本案诉讼被拒即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周长春还认为,本案由于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不会自己起诉自己,在此时要求公司股东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可能,因此应允许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使湖南汉业公司不认可周益科的公司监事身份,也不妨碍周长春作为湖南汉业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慰、李美心、彭振傑、庄学农、周长春,周长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其中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董事会仍有可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来提起诉讼;更何况周长春不但起诉了湖南汉业公司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还起诉了庄士中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周长春也可通过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来提起诉讼,若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周长春方可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故对于周长春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周长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周长春无权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在周长春目前无权提出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其关于对2009年10月30日《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中范小汉、周长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长春的起诉。
周长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周长春的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世慰、彭振傑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长春以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长春虽然主张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汉业公司明确否认周益科为公司监事,周长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长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周长春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
根据《九民纪要》第25条的规定,当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如果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可以豁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对于如何认定公司治理失灵,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判断公司治理失灵的时点。判断公司有关机关是否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时,以股东应当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为时间点。如果在股东起诉前公司治理失灵,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而在股东已经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有关机关发生相应变动,即使又存在了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因此导致股东代表诉讼被驳回起诉。
第二,关于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公司没有设立监事或监事会,部分公司董事为被告,且董事会多数成员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公司相关机关不会提起诉讼,公司治理机制已失灵,可以豁免前置程序。
第三,关于是否存在豁免前置程序情形的举证责任。因履行前置程序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对于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上述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就应当由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股东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在其没有履行先诉请求的前置程序即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应当对该代表诉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裁判要旨: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长春、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周长春持股10%,新时代公司持股90%。公司有5名董事,除周长春外,其余四名均由新时代公司委派,分部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世慰(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且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系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周长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称2005年9月至2016年期间,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及庄士中国公司利用其对湖南汉业公司的控制和管理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低价处置的方式,损害湖南汉业公司利益。请求判令:1.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人民币750.825万元。2.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经济损失32210138.92元。3.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赔偿因低价折抵湖南汉业公司资产,侵占湖南汉业公司商业机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诉讼,应先履行《公司法》第151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周长春主张湖南汉业公司任命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为此,周长春向该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申请对该《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拟证明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0590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05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对周长春提出对2010年11月18日《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周长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益科系湖南汉业公司的监事。因此,周长春主张书面向周益科请求提起本案诉讼被拒即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周长春还认为,本案由于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不会自己起诉自己,在此时要求公司股东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可能,因此应允许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使湖南汉业公司不认可周益科的公司监事身份,也不妨碍周长春作为湖南汉业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慰、李美心、彭振傑、庄学农、周长春,周长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其中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董事会仍有可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来提起诉讼;更何况周长春不但起诉了湖南汉业公司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还起诉了庄士中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周长春也可通过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来提起诉讼,若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周长春方可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故对于周长春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周长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周长春无权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在周长春目前无权提出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其关于对2009年10月30日《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中范小汉、周长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长春的起诉。
周长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周长春的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世慰、彭振傑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长春以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长春虽然主张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汉业公司明确否认周益科为公司监事,周长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长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周长春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
根据《九民纪要》第25条的规定,当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如果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可以豁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对于如何认定公司治理失灵,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判断公司治理失灵的时点。判断公司有关机关是否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时,以股东应当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为时间点。如果在股东起诉前公司治理失灵,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而在股东已经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有关机关发生相应变动,即使又存在了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因此导致股东代表诉讼被驳回起诉。
第二,关于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公司没有设立监事或监事会,部分公司董事为被告,且董事会多数成员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公司相关机关不会提起诉讼,公司治理机制已失灵,可以豁免前置程序。
第三,关于是否存在豁免前置程序情形的举证责任。因履行前置程序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对于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上述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就应当由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股东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豁免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在其没有履行先诉请求的前置程序即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应当对该代表诉讼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