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近日,笔者接一东莞二手房买卖纠纷的案子:
卖家与中介存在亲属关系,只因签约时没告知买家,房价下跌百万后,买家先是向住建局投诉,导致中介被罚款1.5万,后又以《处罚决定书》为证据,起诉卖家和中介合伙欺诈,要求撤销买房合同!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卖家欺诈成立,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卖家返还定金,中介退还佣金!
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买家决定买房是多小区对比、多次看房、审慎选择的结果,成交价不高于当时市场价,卖家隐瞒与中介存在亲属关系,与买家决定买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
买家买的是房子,不是人,其决定买房与卖家身份无关,并非以卖家与中介不存在亲属关系为前提。
一审败诉后,卖家来深圳委托笔者二审翻案,笔者检索案例佐证自己观点时,发现本案例,遂分享于读者。
基本案情:
A为卖家,B为买家,C为新买家。
2015年4月,中原地产居间卖家A与买家B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成交价1100万,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同意过户时过户到新买家C名下。
合同签订后,B如约支付A购房定金50万(托管在中原地产),后A与C办理了首期款监管,C取得了银行贷款承诺函,此时A发现B身份是中原地产员工,感觉受欺诈,遂拒绝履行合同。
其后,A以受B、C共同欺诈,操作ABC单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二手房买卖合同》。
庭审过程中,中原地产确认B是该公司员工,辩称法律并未禁止中介公司员工购房,且买方已经变更为C。
一审判决:欺诈理由不成立,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A将涉诉房产在房地产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具有转让涉诉房产的意思表示,其与B协商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均出于自由意志,其未能举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受有损害,故其以B、C共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二手房买卖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A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
A主张,B故意隐瞒自身系中原地产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交易过程中B的中介方身份与买方身份混同,其欺诈行为致使A处于不利地位,涉案合同对A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在B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及欺诈事实,以及A所称的欺诈行为与其作出合同意思表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方面,A均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A认为B系中介方工作人员不应参与涉案房屋购买,B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A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反映,但其引述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合同效力的依据。
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016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起诉A案判决:A支付C违约金165万!
期间,C亦向法院起诉A,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合同约定成交价20%的违约金220万。
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A返还C购房定金,并赔偿C购房违约金165万!
张律师说:认同判决结果,隐瞒中介身份不构成欺诈!
此案与笔者代理的案子类似,区别只是此案买家是中介员工,笔者代理的案子卖家是中介亲属,相同点是:都隐瞒了自己和中介之间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隐瞒型”欺诈必须同时具备:①负有告知义务;②故意(不包括过失)隐瞒真实情况;③导致相对方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无论是本案的卖家卖房,还是笔者代理的案子买家买房,标的物都是房子,卖房买房决定本身并不受对方身份的影响,即:对方是否与中介有关系,不是决定交易的考量因素,隐瞒行为与签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而不符合“隐瞒型”欺诈的构成条件,不能据此撤销合同。
我自信:只要依法、公正裁决,能够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客户翻案!
深圳中院:隐瞒中介身份,通过所在公司买房,不构成欺诈,卖方无权撤销买卖合同!
作者:张茂荣来源:张茂荣律师团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