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资管行业回顾与展望
01、保险资管行业的发展历程
1.2003-2011年:初生探索时期
2003年7月16日,经国务院同意、原保监会批准,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独家发起设立的国内首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标志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这一类机构正式登陆中国资本市场。2004年4月,原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地位和市场定位,使保险公司搭建资金管理运营平台有章可循。2006年3月,原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又在2009年3月推出《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鼓励保险资金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这一时期,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无到有,逐渐发展壮大,并积极开展保险资管业务的创新与探索。部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积极开展第三方业务,包括委托管理其他机构资金、企业年金、集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基础设施债权类投资计划等。部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拓展保险业外客户,管理来自非保险机构的资金。整体而言,这一时期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管理来自母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整体规模有限。
2.2012-2018年:快速增长时期
这一时期,得益于资管领域的整体繁荣,保险资管行业也迎来了发展“快车道”。一系列规范和政策陆续出台,助推保险资管产品的类型不断丰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能力不断提升。2013年2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管产品业务进行明确规范。随后,原保监会又陆续发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险资管产品,构建涵盖产品设立、受托管理、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的规则体系。此外,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能力。
这一时期,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信托、银行理财等其他资管领域金融机构进行积极合作,保险资管行业资金规模快速增长,部分机构的第三方业务规模占比过半。
3.2018年至今:规范发展时期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行业正式迎来统一监管的时代,作为资管行业的组成部分,保险资管业务同样适用资管新规的规定。
在全面落实资管新规的基础上,银保监会于2020年3月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定位为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产品形式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并在产品运作规范、发行人责任、风险管理机制和过渡期安排等方面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随后,银保监会又在2020年9月发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配套措施,通过建立健全业务操作规范、细化监管标准,形成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统一的制度安排,并且与其他资产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保持一致。
保险资管行业已经形成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细则为核心的“1+3”监管体系,根据暂行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保险资管行业将迎来重大变化和机遇,具体包括:(1)简化保险资管产品的发行程序,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的发行实行注册制,组合类产品进行登记即可。(2)扩大合格投资者范围,自然人以及养老基金均可成为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者。(3)拓宽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范围仍需遵循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基本和其他资管领域的投资范围相同。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细则的出台,有利于促进保险资管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推动保险资管业务与其他资产产品同业竞争,提升保险资管产品的吸引力。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长期资金管理的优势,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效能。
02、保险资管行业的发展现状
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发布的2020-2021年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综合调研数据,截至2020年12月31日,保险资管行业资产管理规模达到21万亿元,同比增长19%。保险资管行业发展迅速,增速明显。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行业资产管理规模表 (单位:万亿)
数据来源: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在具体业务模式上,专户业务规模占比75%、组合类产品规模占比10%、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占比8%。可见,以专户形式设立的委托投资业务,依然是绝大部分保险资金的投资模式。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中,组合类产品更受青睐。
在资金来源上,系统内保险资金占比69%、第三方保险资金占比8%、银行资金占比4%。可见,保险资管业务中的资金来源,绝大部分来源于保险集团、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
在投资方向上,债券投资规模占比38%、金融产品投资规模占比18%、银行存款投资规模占比13%。可见,保险资管业务的资产配置较为稳健,整体以固定收益类资产为主。
以2020年度营业收入作为指标,排名前十的保险资管公司包括:泰康资管、平安资管、国寿资管、太保资管、中再资管、阳光资管、太平资管、新华资管、人保资管、华泰资管。
二、大数据:保险资管争议近三年发展趋势
01、保险资管争议涉诉情况概述
相比于其他资管产品,保险资管产品涉及的纠纷相对较少,这是由于资金端与资产端两方面的原因所导致。一是资金端,保险资管产品的资金大多来源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母公司——保险集团或保险公司,当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保险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时,其他资管业务常见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在保险资管领域反而较少。二是资产端,目前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依然受到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约束,而且投资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资产配置稳健、风险相对可控,因底层资产引发的纠纷也相对较少。
02、保险资管争议涉诉地区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涉诉案件地域分布图
03、保险资管争议涉诉金额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产品纠纷涉诉金额分布图
04、保险资管争议案由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领域各年度涉诉案件案由分布表
三、裁判指引:争议焦点分析及律师建议
01、保险资管-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争议焦点分布表
2.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1)管辖法院的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前,有约定管辖的适用约定管辖,无约定管辖的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其次,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主张案件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2019)沪74民辖终45号】,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级案由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往往是原告方选择了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而非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异议,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告认为债券交易纠纷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法院认为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等,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类型,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主张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合同履行地的特殊裁判规则,上海法院认为上海清算所的所在地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7)沪民辖终51号;(2016)沪02民初6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高院均认为,“被告发行的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载明,本期中期票据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中期票据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中期票据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同时,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债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只有上海法院认为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认定上海清算所为合同履行地,具有一定的地域特色,需要辩证看待。
最后,《会议纪要》发布后,案件开庭审理前,由债券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粤03民初2280号之二】,被告康得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级法院均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康得新公司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第10条第1款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10条第3款“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在原管辖权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法院重新作出同意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
(2)保险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首先,保险资金管理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或受托管理人,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代表债券实际持有人行使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券发行方提起诉讼。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山水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电力集团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函[2009]154号和鲁人社字[2012]565号文件,可以充分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为电力集团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有权代表电力集团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并向交易对手追偿因交易对手信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故法院认定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讼。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与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经建设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因方正证券与外经建设集团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并已进行合法合规的备案,是合法的资产管理人,故法院认为方正证券作为资产管理人,有权于案件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其次,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资产管理计划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除前述授权理论外,上海金融法院还更进一步地认为,保险机构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当然有权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2019)沪74民终298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资产管理相关合同中,一般均会约定,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由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承认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资产管理计划起诉,可以促进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在涉案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时,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对发行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资产管计划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原告,可以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但本次诉讼最终产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归属于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归入受托人、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最后,投资管理人在诉讼中将案涉债券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
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晓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浙07民初158号】,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债券的持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法院认为,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管理人的名义将涉案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的事实可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有权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已将案涉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稳鼎1号私募投资基金,但鉴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且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不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对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预期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认定
债券发行人已经实际违约且债券持有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券发行人对未到期债务不能确保支付,且不能提供担保或进一步的保证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主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
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得新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中信保诚公司提供的《康得新公司关于2017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有关康得新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未付情况的公告、涉案债券被下调信用评级、有关拒不提供增信措施的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康得新公司将不能支付到期的利息,且涉案债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证明康得新公司不能支付已经到期的利息,其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故康得新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中信保诚公司购买涉案债券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康得新公司未能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使中信保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信保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4)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在华安财保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津01民初1102号】,郴州市金贵银业公司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按照年利率9.815%计算有异议。其认为华安财保公司主张以98954604元为基数,该基数包括本金和利息,构成了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安财保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以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逾期利率为票面利率7.55%上浮30%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华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且未过分高于其损失,予以支持。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山水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山水公司主张募集说明书第三章中约定中期票据利率在中期票据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故违约金基数中不应包括利息。但根据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关于“山水公司如未履行中期票据还本付息义务,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另外根据该约定上下文理解,此处所称“逾期金额”应为本金及利息之和。因此,法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募集说明书前述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主张以山水公司所欠本息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光控股集团)、周晓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中,双方只约定了债券利息为年利率6.5%,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新光控股集团违约逾期兑付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向法院主张新光控股集团向其支付以未兑付本息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光控股集团逾期兑付案涉债券的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关于按票面利率6.5%计算损失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以13069940.71元利息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律师建议
(1)在合同中列明所有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况,并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为避免产生争议,在签订资管合同时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保险资产管理类案例中,常见的违约责任分别为: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守约方因维护合同约定的合法利益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同时结合上述检索的案例可以看出,若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超过法定范围,法院基本上对该合同约定予以认可。
(2)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进行投资前,为减少投资风险,应当对所投资项目以及被投资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
其一,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
投资风险无处不在,保险资管机构应当按照现今的资管投资现状以及基本要求,逐步建立起全面的风险防控体系,在机构进行业务前可以进行全面的风险分析及设计相关的风险防控计划,争取为机构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
其二,充分开展尽职调查。
在进行每一项重要投资之前,应当对交易对手以及投资项目进行深刻调查了解,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就某一方面进行专题尽调。尽职调查的方法主要包括查阅资料、实地调查、高管访谈、同行走访与调查、数据分析、信息印证等。
其三,投资过程中发现风险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止损。
投资过程中,若发现交易对手出现违约、逾期兑付或即将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兑付义务的时候,应当对投资项目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若已经产生损失或即将产生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止损,防止损害扩大。
02、保险资管——保险纠纷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保险纠纷争议焦点分布表
2.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1)分红型保险区别于普通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同意不影响其效力
卢世瑞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投保人卢世瑞主张因被保险人未签字所以诉争保险合同无效,应全额退还其所交保险费。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诉争的尊享人生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生效后至被保险人生存至60周岁之前,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则每两年可以领取基本保险金额9%的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60周岁至80周岁期间,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则每年可领取基本保险金额的9%。只要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一直生存,则可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生存保险金,这是该份保单的最主要的给付内容,与年金保险合同的特征相符。虽然该保险合同也约定了,在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时退还保费,但仅是退还所交纳保费的105%及累积的红利对应的现金价值,是对保险合同提前终止而做出的约定。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主要合同目的是为因被保险人提前死亡而丧失的经济利益提供保险保障,此两类合同的合同特征及保障内容明显不同。因此,诉争的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也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分红型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与投资理财的新型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尽到告知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可能因重大误解或欺诈而被撤销
李智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太平盛世慧年华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在销售该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在李智签名确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包括“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充分认识分红保险的风险和特点……分红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不宜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仅把它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的表述;在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对李智的电话回访,李智亦认可“看过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都清楚”,并对“购买的是分红型保险,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表示清楚;而太平盛世慧年华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上已按照高、中、低三档对保单利益进行了测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向李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并履行相应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存在欺诈情形。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胡长军、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投保人胡长军以保险公司虚假宣传、夸大收益,导致其对保险产品的收益风险性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保险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长军投保的两份保险为分红型保险,具有一定投资理财的风险性,虽然保险合同及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中对保单红利的不确定性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但是被告阳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原保险代理人刘某出庭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的讲师张子昂在稳盈人生保险产品阐说会上,向消费者宣传,投保人70岁时每份保单可以获得150万元的收益。被告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明知保单分红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却向消费者宣称70岁时可以获得150万元的收益,存在虚假宣传、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足以使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收益风险性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3)分红型保险的红利收益应当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保险公司提出计算方法而投保人未能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时,应以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为
岳焕玲、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在年度分红即终了分红的问题上,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2.6条中约定,计算年度分红的“适用分红率”以及保单的具体分红时间,可以向保险公司查询,由此可知,对于年度分红的计算标准及是否有红利、红利为多少,需要被保险人自行向保险公司询问,而非保险公司负有通知的义务。根据该2.6条的规定,年度分红及终了分红均需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而非根据保险公司全部营业额或利润进行计算。新华人寿保定支公司对本案保单的年度分红及终了分红的计算,系根据其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作出的,岳焕玲对该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计算方式存在不实或偏差之处,岳焕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根据新华人寿保定支公司提出的方法计算年度分红及终了分红。
3.律师建议
(1)为避免效力瑕疵,分红型保险合同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分红型保险合同既有投资理财性质,也有保险性质,往往同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根据被保险人生存时间长短给付生存保险金(即分配红利);二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身故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否适用该条款,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分红型保险合同区别于普通人身保险,其主要内容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资金。虽然分红型保险合同也会约定在本保险人死亡或全残时退还保费,但这只是对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所做的额定。分红型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也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另一方面,同样存在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部分法院认为,分红型保险合同系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而且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只能被动接受,不能修改合同内容,应当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因此,分红型保险合同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否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观点。为了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出现瑕疵,防止因保险合同无效而导致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分红型保险产品销售机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注意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明确同意、对保险金额的明确认可,避免在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上产生纠纷。
(2)销售分红型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告知投保人分红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对分红收益不提供保底承诺
实践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是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承诺给予固定分红收益为由,认为保险公司构成欺诈,或者以保险公司没有充分提示分红收益风险为由,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从而主张撤销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为了避免产生此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分红型保险产品销售制度,有效规范公司员工、代理销售人员等的销售行为,严禁销售人员在宣传推介时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对分红收益作出承诺和保证。否则,保险公司很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欺诈情形,从而导致保险合同被撤销。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保险合同、风险告知书等多种形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分红收益存在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对分红收益不提供任何保底承诺。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文件多为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述告知内容进行显著提示,从而尽到充分提示与说明义务。
03、保险资管——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分布表
2.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1)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银保监会的许可,运用保险资金开展融资业务,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保资本公司)与河南奇龙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奇龙岭公司)、岑垚林合同纠纷一审案中,人保资本公司根据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用保险资金开展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1261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扩大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规模的批复》(保监资金{2017}84号),运用内部保险资金开展相关支农支小融资试点,发起设立“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募集保险资金,用于支农融资业务。因此人保资本公司向奇龙岭公司提供支农融资业务,符合批复的相关规定,人保资本公司与奇龙岭公司之间签订的支农融资合同合法有效。
(2)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
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保资本公司)与河南奇龙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奇龙岭公司)、岑垚林合同纠纷一审案中,人保资本公司请求奇龙岭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并约定债权人对逾期部分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单息,该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亦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定标准,故人保资本公司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中,人保资本公司与奇龙岭公司之间签订的《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催收债务人逾期本息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故在人保资本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等证明其已为此产生的律师费,且该律师费用未超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指导意见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该部分人保资本公司催收奇龙岭公司逾期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用。
3.律师建议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范围的业务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我国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外的业务,其签订的资管合同无效。为避免出现因保险资产管理合同效力问题而导致业务损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在监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若要开展规定范围外的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二)部门规章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
2.《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
4.《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5.《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7.《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关于建立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业务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的通知》
8.《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9.《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10.《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2.《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3.《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1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1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6.《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
17.《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18.《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1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2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保险资金参与民间借贷的通知》
21.《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2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2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2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告事项的说明》
25.《银保监会决定放开限制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
26.《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
2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29.《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0.《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31.《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32.《关于授权北京等保监局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33.《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34.《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35.《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3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37.《中国保监会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
38.《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39.《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40.《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41.《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42.《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4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44.《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45.《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4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7.《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48.《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
49.《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
50.《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
51.《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号》
52.《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号》
53.《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ICIF)》
5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
55.《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
5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57.《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
58.《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59.《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排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6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1-5号)>及开展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61.《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6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6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64.《银保监会决定放开限制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
65.《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
66.《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67.《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68.《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69.《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70.《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71.《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交易有关政策》
7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7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7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75.《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76.《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77.《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78.《资产管理产品介绍要素第2部分: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及相关产品》
79.《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
80.《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
01、保险资管行业的发展历程
1.2003-2011年:初生探索时期
2003年7月16日,经国务院同意、原保监会批准,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独家发起设立的国内首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标志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这一类机构正式登陆中国资本市场。2004年4月,原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地位和市场定位,使保险公司搭建资金管理运营平台有章可循。2006年3月,原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又在2009年3月推出《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鼓励保险资金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这一时期,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无到有,逐渐发展壮大,并积极开展保险资管业务的创新与探索。部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积极开展第三方业务,包括委托管理其他机构资金、企业年金、集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基础设施债权类投资计划等。部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拓展保险业外客户,管理来自非保险机构的资金。整体而言,这一时期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管理来自母公司——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整体规模有限。
2.2012-2018年:快速增长时期
这一时期,得益于资管领域的整体繁荣,保险资管行业也迎来了发展“快车道”。一系列规范和政策陆续出台,助推保险资管产品的类型不断丰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能力不断提升。2013年2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管产品业务进行明确规范。随后,原保监会又陆续发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等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保险资管产品,构建涵盖产品设立、受托管理、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的规则体系。此外,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加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能力。
这一时期,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信托、银行理财等其他资管领域金融机构进行积极合作,保险资管行业资金规模快速增长,部分机构的第三方业务规模占比过半。
3.2018年至今:规范发展时期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行业正式迎来统一监管的时代,作为资管行业的组成部分,保险资管业务同样适用资管新规的规定。
在全面落实资管新规的基础上,银保监会于2020年3月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定位为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产品形式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并在产品运作规范、发行人责任、风险管理机制和过渡期安排等方面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随后,银保监会又在2020年9月发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等配套措施,通过建立健全业务操作规范、细化监管标准,形成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统一的制度安排,并且与其他资产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保持一致。
保险资管行业已经形成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细则为核心的“1+3”监管体系,根据暂行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保险资管行业将迎来重大变化和机遇,具体包括:(1)简化保险资管产品的发行程序,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的发行实行注册制,组合类产品进行登记即可。(2)扩大合格投资者范围,自然人以及养老基金均可成为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者。(3)拓宽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范围仍需遵循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非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基本和其他资管领域的投资范围相同。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细则的出台,有利于促进保险资管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推动保险资管业务与其他资产产品同业竞争,提升保险资管产品的吸引力。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长期资金管理的优势,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效能。
02、保险资管行业的发展现状
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发布的2020-2021年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综合调研数据,截至2020年12月31日,保险资管行业资产管理规模达到21万亿元,同比增长19%。保险资管行业发展迅速,增速明显。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行业资产管理规模表 (单位:万亿)
数据来源: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在具体业务模式上,专户业务规模占比75%、组合类产品规模占比10%、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占比8%。可见,以专户形式设立的委托投资业务,依然是绝大部分保险资金的投资模式。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中,组合类产品更受青睐。
在资金来源上,系统内保险资金占比69%、第三方保险资金占比8%、银行资金占比4%。可见,保险资管业务中的资金来源,绝大部分来源于保险集团、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
在投资方向上,债券投资规模占比38%、金融产品投资规模占比18%、银行存款投资规模占比13%。可见,保险资管业务的资产配置较为稳健,整体以固定收益类资产为主。
以2020年度营业收入作为指标,排名前十的保险资管公司包括:泰康资管、平安资管、国寿资管、太保资管、中再资管、阳光资管、太平资管、新华资管、人保资管、华泰资管。
二、大数据:保险资管争议近三年发展趋势
01、保险资管争议涉诉情况概述
相比于其他资管产品,保险资管产品涉及的纠纷相对较少,这是由于资金端与资产端两方面的原因所导致。一是资金端,保险资管产品的资金大多来源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母公司——保险集团或保险公司,当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保险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时,其他资管业务常见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在保险资管领域反而较少。二是资产端,目前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依然受到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约束,而且投资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资产配置稳健、风险相对可控,因底层资产引发的纠纷也相对较少。
02、保险资管争议涉诉地区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涉诉案件地域分布图
03、保险资管争议涉诉金额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产品纠纷涉诉金额分布图
04、保险资管争议案由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领域各年度涉诉案件案由分布表
三、裁判指引:争议焦点分析及律师建议
01、保险资管-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争议焦点分布表
2.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1)管辖法院的确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前,有约定管辖的适用约定管辖,无约定管辖的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其次,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主张案件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2019)沪74民辖终45号】,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级案由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往往是原告方选择了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而非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异议,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告认为债券交易纠纷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法院认为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等,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类型,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主张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合同履行地的特殊裁判规则,上海法院认为上海清算所的所在地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7)沪民辖终51号;(2016)沪02民初6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高院均认为,“被告发行的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载明,本期中期票据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中期票据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中期票据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同时,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债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只有上海法院认为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认定上海清算所为合同履行地,具有一定的地域特色,需要辩证看待。
最后,《会议纪要》发布后,案件开庭审理前,由债券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粤03民初2280号之二】,被告康得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级法院均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康得新公司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第10条第1款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10条第3款“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在原管辖权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法院重新作出同意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
(2)保险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首先,保险资金管理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或受托管理人,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代表债券实际持有人行使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券发行方提起诉讼。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山水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电力集团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函[2009]154号和鲁人社字[2012]565号文件,可以充分证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为电力集团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有权代表电力集团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并向交易对手追偿因交易对手信用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故法院认定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讼。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与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经建设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因方正证券与外经建设集团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并已进行合法合规的备案,是合法的资产管理人,故法院认为方正证券作为资产管理人,有权于案件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其次,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资产管理计划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除前述授权理论外,上海金融法院还更进一步地认为,保险机构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当然有权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2019)沪74民终298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资产管理相关合同中,一般均会约定,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由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承认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资产管理计划起诉,可以促进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在涉案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时,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对发行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资产管计划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原告,可以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但本次诉讼最终产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归属于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归入受托人、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最后,投资管理人在诉讼中将案涉债券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
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晓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浙07民初158号】,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债券的持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法院认为,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管理人的名义将涉案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的事实可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有权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已将案涉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稳鼎1号私募投资基金,但鉴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且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不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对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预期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认定
债券发行人已经实际违约且债券持有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券发行人对未到期债务不能确保支付,且不能提供担保或进一步的保证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主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
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得新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中信保诚公司提供的《康得新公司关于2017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有关康得新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未付情况的公告、涉案债券被下调信用评级、有关拒不提供增信措施的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康得新公司将不能支付到期的利息,且涉案债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证明康得新公司不能支付已经到期的利息,其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故康得新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中信保诚公司购买涉案债券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康得新公司未能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使中信保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信保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4)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在华安财保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津01民初1102号】,郴州市金贵银业公司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按照年利率9.815%计算有异议。其认为华安财保公司主张以98954604元为基数,该基数包括本金和利息,构成了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安财保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以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逾期利率为票面利率7.55%上浮30%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华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且未过分高于其损失,予以支持。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山水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案中,山水公司主张募集说明书第三章中约定中期票据利率在中期票据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故违约金基数中不应包括利息。但根据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关于“山水公司如未履行中期票据还本付息义务,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另外根据该约定上下文理解,此处所称“逾期金额”应为本金及利息之和。因此,法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募集说明书前述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主张以山水公司所欠本息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光控股集团)、周晓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中,双方只约定了债券利息为年利率6.5%,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新光控股集团违约逾期兑付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向法院主张新光控股集团向其支付以未兑付本息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光控股集团逾期兑付案涉债券的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关于按票面利率6.5%计算损失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以13069940.71元利息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律师建议
(1)在合同中列明所有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况,并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为避免产生争议,在签订资管合同时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保险资产管理类案例中,常见的违约责任分别为: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守约方因维护合同约定的合法利益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同时结合上述检索的案例可以看出,若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超过法定范围,法院基本上对该合同约定予以认可。
(2)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进行投资前,为减少投资风险,应当对所投资项目以及被投资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
其一,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
投资风险无处不在,保险资管机构应当按照现今的资管投资现状以及基本要求,逐步建立起全面的风险防控体系,在机构进行业务前可以进行全面的风险分析及设计相关的风险防控计划,争取为机构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
其二,充分开展尽职调查。
在进行每一项重要投资之前,应当对交易对手以及投资项目进行深刻调查了解,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就某一方面进行专题尽调。尽职调查的方法主要包括查阅资料、实地调查、高管访谈、同行走访与调查、数据分析、信息印证等。
其三,投资过程中发现风险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止损。
投资过程中,若发现交易对手出现违约、逾期兑付或即将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兑付义务的时候,应当对投资项目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若已经产生损失或即将产生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止损,防止损害扩大。
02、保险资管——保险纠纷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保险纠纷争议焦点分布表
2.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1)分红型保险区别于普通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同意不影响其效力
卢世瑞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投保人卢世瑞主张因被保险人未签字所以诉争保险合同无效,应全额退还其所交保险费。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诉争的尊享人生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生效后至被保险人生存至60周岁之前,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则每两年可以领取基本保险金额9%的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60周岁至80周岁期间,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则每年可领取基本保险金额的9%。只要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一直生存,则可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生存保险金,这是该份保单的最主要的给付内容,与年金保险合同的特征相符。虽然该保险合同也约定了,在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时退还保费,但仅是退还所交纳保费的105%及累积的红利对应的现金价值,是对保险合同提前终止而做出的约定。而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主要合同目的是为因被保险人提前死亡而丧失的经济利益提供保险保障,此两类合同的合同特征及保障内容明显不同。因此,诉争的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也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分红型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与投资理财的新型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分红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尽到告知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可能因重大误解或欺诈而被撤销
李智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太平盛世慧年华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在销售该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在李智签名确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包括“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充分认识分红保险的风险和特点……分红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不宜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仅把它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的表述;在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对李智的电话回访,李智亦认可“看过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都清楚”,并对“购买的是分红型保险,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表示清楚;而太平盛世慧年华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上已按照高、中、低三档对保单利益进行了测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太平人寿江苏分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向李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并履行相应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存在欺诈情形。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胡长军、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投保人胡长军以保险公司虚假宣传、夸大收益,导致其对保险产品的收益风险性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保险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长军投保的两份保险为分红型保险,具有一定投资理财的风险性,虽然保险合同及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中对保单红利的不确定性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但是被告阳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原保险代理人刘某出庭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的讲师张子昂在稳盈人生保险产品阐说会上,向消费者宣传,投保人70岁时每份保单可以获得150万元的收益。被告阳光保险吉林分公司明知保单分红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却向消费者宣称70岁时可以获得150万元的收益,存在虚假宣传、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足以使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收益风险性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3)分红型保险的红利收益应当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保险公司提出计算方法而投保人未能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时,应以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为
岳焕玲、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在年度分红即终了分红的问题上,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2.6条中约定,计算年度分红的“适用分红率”以及保单的具体分红时间,可以向保险公司查询,由此可知,对于年度分红的计算标准及是否有红利、红利为多少,需要被保险人自行向保险公司询问,而非保险公司负有通知的义务。根据该2.6条的规定,年度分红及终了分红均需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而非根据保险公司全部营业额或利润进行计算。新华人寿保定支公司对本案保单的年度分红及终了分红的计算,系根据其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作出的,岳焕玲对该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计算方式存在不实或偏差之处,岳焕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根据新华人寿保定支公司提出的方法计算年度分红及终了分红。
3.律师建议
(1)为避免效力瑕疵,分红型保险合同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分红型保险合同既有投资理财性质,也有保险性质,往往同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根据被保险人生存时间长短给付生存保险金(即分配红利);二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身故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否适用该条款,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分红型保险合同区别于普通人身保险,其主要内容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资金。虽然分红型保险合同也会约定在本保险人死亡或全残时退还保费,但这只是对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所做的额定。分红型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也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另一方面,同样存在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部分法院认为,分红型保险合同系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而且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只能被动接受,不能修改合同内容,应当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因此,分红型保险合同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否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观点。为了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出现瑕疵,防止因保险合同无效而导致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分红型保险产品销售机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注意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明确同意、对保险金额的明确认可,避免在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上产生纠纷。
(2)销售分红型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告知投保人分红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对分红收益不提供保底承诺
实践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是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承诺给予固定分红收益为由,认为保险公司构成欺诈,或者以保险公司没有充分提示分红收益风险为由,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从而主张撤销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为了避免产生此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分红型保险产品销售制度,有效规范公司员工、代理销售人员等的销售行为,严禁销售人员在宣传推介时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对分红收益作出承诺和保证。否则,保险公司很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欺诈情形,从而导致保险合同被撤销。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保险合同、风险告知书等多种形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分红收益存在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对分红收益不提供任何保底承诺。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文件多为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述告知内容进行显著提示,从而尽到充分提示与说明义务。
03、保险资管——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分布

2018年-2020年保险资管-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分布表
2.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1)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银保监会的许可,运用保险资金开展融资业务,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保资本公司)与河南奇龙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奇龙岭公司)、岑垚林合同纠纷一审案中,人保资本公司根据保监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用保险资金开展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1261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扩大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规模的批复》(保监资金{2017}84号),运用内部保险资金开展相关支农支小融资试点,发起设立“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募集保险资金,用于支农融资业务。因此人保资本公司向奇龙岭公司提供支农融资业务,符合批复的相关规定,人保资本公司与奇龙岭公司之间签订的支农融资合同合法有效。
(2)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
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保资本公司)与河南奇龙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奇龙岭公司)、岑垚林合同纠纷一审案中,人保资本公司请求奇龙岭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并约定债权人对逾期部分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单息,该利息及逾期罚息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亦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定标准,故人保资本公司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中,人保资本公司与奇龙岭公司之间签订的《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催收债务人逾期本息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故在人保资本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等证明其已为此产生的律师费,且该律师费用未超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指导意见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该部分人保资本公司催收奇龙岭公司逾期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用。
3.律师建议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范围的业务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我国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外的业务,其签订的资管合同无效。为避免出现因保险资产管理合同效力问题而导致业务损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在监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若要开展规定范围外的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二)部门规章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
2.《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修订)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
4.《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5.《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7.《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关于建立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重大工程业务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的通知》
8.《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
9.《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10.《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2.《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3.《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1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1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6.《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
17.《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18.《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
1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
2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保险资金参与民间借贷的通知》
21.《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2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2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2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告事项的说明》
25.《银保监会决定放开限制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
26.《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
2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29.《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0.《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31.《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
32.《关于授权北京等保监局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33.《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34.《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35.《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3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37.《中国保监会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
38.《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39.《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40.《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41.《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42.《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4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44.《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45.《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4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7.《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48.《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
49.《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
50.《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
51.《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号》
52.《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号》
53.《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ICIF)》
5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
55.《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
5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
57.《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
58.《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59.《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排查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6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规则(1-5号)>及开展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61.《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6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6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64.《银保监会决定放开限制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
65.《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
66.《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67.《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68.《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69.《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70.《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71.《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交易有关政策》
7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7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7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75.《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76.《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77.《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78.《资产管理产品介绍要素第2部分:证券期货资产管理计划及相关产品》
79.《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
80.《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