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来,有些企业故意做假的工资表,利用起征点标准虚列员工收入,非但能逃避预扣预缴个税义务,还能在女性员工某些特殊时期为自己节省工资差额补助,这种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员工的利益,还可能给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和法律后果。笔者就接手过这样的纠纷,通过为委托人据理力争,最终法院未支持劳动仲裁裁定书确认的观点,为委托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壹、简要案情
委托人韩芳于2021年6月就职杭州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 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合同中虽写明工资为4500元,但其余5000元通过该公司授权发放工资的名叫李明的人每月转账到韩芳工资卡中,故韩芳工资约定为每月9500元。后韩芳怀孕至2023年2月8日生育,该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工资,拖欠了自2022年7月1日起至9月17日止工资合计 12759元。韩芳于2023年8月17日向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并承担经济赔偿金。
贰、劳动仲裁委员会观点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但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明”系被申请人的员工或被申请人委托其代为发放工资,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9500 元的事实,现申请人确认已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其2022年7 月至2022年9月期间通过被申请人对公账户支付的每月45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据此,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2年7 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韩芳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遂委托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叁、原告认为
一、仲裁委不认可“李明”系被告授权代发工资人员,进而否定原告工资为95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自从于2021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规划设计师工作后,从2021年7月起,原告工资卡上几乎每月收到一名叫“李明”的转账,一直到2022年7月21日,共收到13笔转账。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和被告转给原告工资的时间,结合李明的转账时间,加上原告提交的账户流水单和与被告主管的聊天记录及日常生活经验显然能够证明来自“李明”的转账能确定为原告的工资。
二、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劳动争议仲裁合法、公正原则
原告与李明至今并不认识,一个非亲非故的人已向原告转账13次,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明”系被告的员工或被告委托其代为发放工资,对原告提出的追索产假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一直没有否认委托“李明”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而仲裁委无视证据且未对被告进行必要的质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求显然有违合法、公正原则。
三、被告将原告工资分开发放,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政策
原告入职被告时已明确约定工资为每月9500元,而被告为了规避国家税收政策,弄虚作假,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为4500元,余款5000元通过案外人转账发放的形式,明显是违法行为,原告保留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的权利。
肆、被告辩称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 4500 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予 19000 元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伍、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 4500 元,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职期间除收到被告公司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发放的工资之外,另收到公司通过李明等人的银行账户按照每月 5000 元标准转账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该些付款的性质为工资,并提交了其与公司主管的微信对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公司对于上述付款的性质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 9500 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至2022 年 9 月 17 日期间按照月工资标准 9500 元计算的工资差额 12759 元,并支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 元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 12759 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19000 元;
现当事人双方均已服判,原告已收到被告为履行该判决支付的款项。
【案号:(2024)浙 0105 民初 842 号(当事人系化名)】
律师建议
企业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合规经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小失大,陷入法律纠纷和信用危机。劳动者到一个单位工作时应保管好有关证据,以便必要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资做假,法院判决不支持仲裁裁决
作者:孙森来源:泽大律师

前言 近来,有些企业故意做假的工资表,利用起征点标准虚列员工收入,非但能逃避预扣预缴个税义务,还能在女性员工某些特殊时期为自己节省工资差额补助,这种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员工的利益,还可能给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