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因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的补偿同时涉及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极易引起纠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不再将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利益的保护更多依赖于私法。本文以山东青岛中院20个判例为基础,探讨承租人利益保护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征收;承租人;补偿
注:本文为荣获2020年山东律师优秀论文评选活动三等奖作品。
裁判观点总结:以山东青岛中院20个判例为基础
2011年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中,被征收人明确界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不再明确规定。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由此导致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权利保护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在《合同法》框架内予以解决。也就是说,租赁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征收人主张权利。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可获得的补偿主要包括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装饰装修补偿。
笔者通过Alpha案例库,以“停业损失”“拆迁”为关键词,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检索山东青岛中院审判的案件。共检索出相关案件30例,剔除无关案件后,得到20份判例,详见下表:
根据梳理,对于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笔者总结出如下裁判观点:
1. 无效租赁合同+出租人未获得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2. 拆迁与租赁合同解除无因果关系+出租人未以承租人名义获得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3.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但承租人拒绝腾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4. 对于搬迁补助费,一般应全额支付给承租人。
5.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出租人亦有权取得。上表第12号-第20号案例中,承租人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比例由10%-100%不等,有些案例会考虑全额支付给承租人,但应扣除出租人应收取的租金。
对于装饰装修损失,笔者总结出如下裁判观点:
1. 上表第19号案例中,法院根据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结算表(拆迁人处调取),结合承租人提供的装饰装修票据和证人证言,确定属于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补偿款。
2. 上表第1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因租赁合同约定不明,应当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装修补助费,各50%。
承租人主张损失补偿的范围及依据——以山东青岛为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条例第23条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的具体办法。
作为较大市,青岛市2013年即制定《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第50条规定:“本市市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级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当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对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作出规定。
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承租人请求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其一是代偿请求权;其二是基于随附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装饰装修补偿等,系本应归属于承租人的利益,若由出租人获得,则违反权益归属秩序,构成不当得利。[1]笔者不认为承租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出租人主张上述补偿。现对上述三种请求权分别评述。
(一)代偿请求权
所谓代偿请求权,谓债务人因与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之代偿利益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之偿还之权利。[2]也就是说,债务人发生了给付不能 ,但同样由于导致该给付不能的原因,债务人因此获得了给付标的之代偿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其获得的该利益清偿债务。代偿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将财产价值归属给经济上的享有者。[3]
典型的代偿请求权比如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保险金的请求权。《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代偿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应符合如下要件:
(1)债务人给付不能;
(2)债务人取得代偿利益;
(3)债务人须因发生给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利益;
(4)债务人取得之利益,须得为让与于债权人者(扶养请求权不得为代偿请求权标的);
(5)为代偿请求权标的之利益,以债权人原有之债权价额之范围为限。[4]
具体到房屋征收中,对于是否符合上述要件第(3)点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由于此时出租人所负债务,为租赁物之供与,但其获得的补偿和补偿请求权则是基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补偿和补偿请求权并不是租赁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替代,因而二者之间缺乏同一性,承租人不享有代偿请求权。[5]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日趋完善,承租人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代偿请求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的规定,出租人获得补偿既包括基于房屋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如装饰装修损失补偿;也包括无法继续使用房屋的补偿,如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
代偿请求权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沦为履行不能时,以债权人别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最能发挥其效用。[6]在房屋征收中,若租赁合同约定不明,出租人往往以“征收行为”作为“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承租人也很难举证“经营损失”“搬迁费用”具体如何计算。此时,行使代偿请求权主张出租人已经得到的征收补偿最为简单有效。
(二)基于随附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债之法律关系发展过程中,除给付义务外,还包括42条、43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60条第2款规定的随附义务和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若出租人在拆迁过程中,因未及时向承租人报告相关征收信息、未协助承租人向征收人申报有关损失,导致出租人未获得相应补偿,出租人应基于随附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随附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学理论上将随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的义务,一种是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的固有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义务。[7]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再将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的情况下,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人地位,较承租人显然更具有信息优势。出租人在收到征收公告、拆迁通知后,即应知晓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固有的用益利益将受到损害。此时,出租人有义务将有关拆迁补偿的信息通知承租人,并协助承租人向征收人报告有关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情况。
2. 后合同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出租人基于其优势地位,仍有义务协助承租人获得补偿。
3.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是关于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明确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在损害赔偿法上,实行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只是,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义务违反方承担举证责任。[8]笔者赞同此观点。在房屋征收中,从获取证据的角度来看,出租人显然更具有优势。对于是否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补偿款中是否包含有关对承租人的补偿也完全在自己掌握。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
笔者认为,出租人取得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装修补偿费等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虽然这些补偿是本应归属于承租人的利益,但出租人取得上述利益系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并不符合“没有法律上原因”的条件。不可能存在一种利益对征收人来说是合法的而对于承租人来说又是不当得利。如果出租人取得这些补偿是不当得利,承租人自然也没有行使代偿请求权的可能。
对承租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租赁合同文本拟定
由于我国城镇化的进场不断加快,房屋征收经常难以预见。在租赁合同的拟定中,增加关于遇到房屋征收时风险分配的约定,尽量细化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如何清算、如何补偿等。
(二)积极参与拆迁谈判,及时了解信息
出租人作为被征收人无疑更具有优势地位,但承租人也不是完全隔离在拆迁谈判之外。承租人应积极与征收人沟通,并提交相关材料,以免限于被动。
(三)证据的固定
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之后,对于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证据,包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购买装饰物的证明、结算证明等务必保存完整。在知悉房屋即将拆迁后,应及时向出租人发函,要求其及时向征收人主张有关损失。实际搬迁时,对于租赁房屋中的设施设备进行录像固定,以确定搬迁费的补偿对象。在有关赔偿事宜未谈妥之前,务必不要轻易与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注释:
[1] 于凤瑞:《城中村改造中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载《河北法学》第33卷第9期,2015年9月。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88页。
[3] 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第282页。
[4]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88页-399页。
[5] 于凤瑞:《城中村改造中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载《河北法学》第33卷第9期,2015年9月。
[6]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414页。
[7]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
[8] 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第240页。
参考文献:
[1] 于凤瑞:《城中村改造中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载《河北法学》第33卷第9期,2015年9月。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 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
[4]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
[5]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因城市经营性租赁房屋的补偿同时涉及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极易引起纠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不再将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利益的保护更多依赖于私法。本文以山东青岛中院20个判例为基础,探讨承租人利益保护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征收;承租人;补偿
注:本文为荣获2020年山东律师优秀论文评选活动三等奖作品。
裁判观点总结:以山东青岛中院20个判例为基础
2011年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中,被征收人明确界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承租人利益的保护不再明确规定。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由此导致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权利保护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在《合同法》框架内予以解决。也就是说,租赁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征收人主张权利。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可获得的补偿主要包括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装饰装修补偿。
笔者通过Alpha案例库,以“停业损失”“拆迁”为关键词,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检索山东青岛中院审判的案件。共检索出相关案件30例,剔除无关案件后,得到20份判例,详见下表:
序号 | 案号 | 搬迁补助费 | 停产停业补偿 | 主要理由 | 法律依据 |
1 |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65号 | 裁定驳回起诉 | 承租人不是涉案租赁物被征收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 ||
2 | 2014青民一终字第556号 | ||||
3 |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92号 | ||||
4 |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87号 | ||||
5 |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49号 | ||||
6 | 2016鲁02民终5554号 | 不予支持 | 因违法建筑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且无法证明出租人已取得补偿 |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 | |
7 | 2017鲁02民终8334号 | ||||
8 | 2017鲁02民终8332号 | ||||
9 | 2018鲁02民终3760号 | 拆迁工作开始于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且出租人未以承租人名义领取补偿 | |||
10 | 2017鲁02民终6082号 |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承租人不腾房 | |||
11 | 2016鲁02民终4866号 | 100% | 0 | 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承租人未实际搬离,搬迁补助费应扣除欠付租金 | |
12 | 2014青民再终字第241号 | 100% | 40天补偿 | 租赁合同剩余期限仅40天 | |
13 | 2016鲁02民终995号 | 未主张 | 15.60% | 法院酌定 | — |
14 | 2016鲁02民终3777号 | 未主张 | 30% | 按实际搬离期限计算停业损失 | |
15 | 2017鲁02民终2718号 | 50% | 50% | 法院酌定 | |
16 | 2017鲁02民终4593号 | 100% | 50% | 法院酌定 | |
17 | 2017鲁02民终5932号 | 100% | 70% | 法院酌定 | |
18 | 2015青民一终字第1800号 | 95% | 95% | 虽租赁合同无效,但出租人取得补偿 | — |
19 | 2017鲁02民终576号 | 扣除10个月租金后100% | 扣除10个月租金后100% | 法院酌定 | |
20 | 2018鲁02民终9034号 | 无争议 | 100% | 合同已对补偿款分配进行约定 | |
根据梳理,对于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笔者总结出如下裁判观点:
1. 无效租赁合同+出租人未获得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2. 拆迁与租赁合同解除无因果关系+出租人未以承租人名义获得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3.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但承租人拒绝腾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4. 对于搬迁补助费,一般应全额支付给承租人。
5.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出租人亦有权取得。上表第12号-第20号案例中,承租人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比例由10%-100%不等,有些案例会考虑全额支付给承租人,但应扣除出租人应收取的租金。
对于装饰装修损失,笔者总结出如下裁判观点:
1. 上表第19号案例中,法院根据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结算表(拆迁人处调取),结合承租人提供的装饰装修票据和证人证言,确定属于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补偿款。
2. 上表第1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因租赁合同约定不明,应当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装修补助费,各50%。
承租人主张损失补偿的范围及依据——以山东青岛为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条例第23条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的具体办法。
作为较大市,青岛市2013年即制定《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第50条规定:“本市市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级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当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对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作出规定。
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承租人请求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其一是代偿请求权;其二是基于随附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装饰装修补偿等,系本应归属于承租人的利益,若由出租人获得,则违反权益归属秩序,构成不当得利。[1]笔者不认为承租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出租人主张上述补偿。现对上述三种请求权分别评述。
(一)代偿请求权
所谓代偿请求权,谓债务人因与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之代偿利益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之偿还之权利。[2]也就是说,债务人发生了给付不能 ,但同样由于导致该给付不能的原因,债务人因此获得了给付标的之代偿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其获得的该利益清偿债务。代偿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将财产价值归属给经济上的享有者。[3]
典型的代偿请求权比如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保险金的请求权。《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代偿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应符合如下要件:
(1)债务人给付不能;
(2)债务人取得代偿利益;
(3)债务人须因发生给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利益;
(4)债务人取得之利益,须得为让与于债权人者(扶养请求权不得为代偿请求权标的);
(5)为代偿请求权标的之利益,以债权人原有之债权价额之范围为限。[4]
具体到房屋征收中,对于是否符合上述要件第(3)点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由于此时出租人所负债务,为租赁物之供与,但其获得的补偿和补偿请求权则是基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补偿和补偿请求权并不是租赁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替代,因而二者之间缺乏同一性,承租人不享有代偿请求权。[5]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日趋完善,承租人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代偿请求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的规定,出租人获得补偿既包括基于房屋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如装饰装修损失补偿;也包括无法继续使用房屋的补偿,如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
代偿请求权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沦为履行不能时,以债权人别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最能发挥其效用。[6]在房屋征收中,若租赁合同约定不明,出租人往往以“征收行为”作为“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承租人也很难举证“经营损失”“搬迁费用”具体如何计算。此时,行使代偿请求权主张出租人已经得到的征收补偿最为简单有效。
(二)基于随附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债之法律关系发展过程中,除给付义务外,还包括42条、43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60条第2款规定的随附义务和92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若出租人在拆迁过程中,因未及时向承租人报告相关征收信息、未协助承租人向征收人申报有关损失,导致出租人未获得相应补偿,出租人应基于随附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随附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学理论上将随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的义务,一种是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的固有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义务。[7]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再将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的情况下,出租人基于所有权人地位,较承租人显然更具有信息优势。出租人在收到征收公告、拆迁通知后,即应知晓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固有的用益利益将受到损害。此时,出租人有义务将有关拆迁补偿的信息通知承租人,并协助承租人向征收人报告有关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情况。
2. 后合同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出租人基于其优势地位,仍有义务协助承租人获得补偿。
3.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是关于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没有明确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在损害赔偿法上,实行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只是,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义务违反方承担举证责任。[8]笔者赞同此观点。在房屋征收中,从获取证据的角度来看,出租人显然更具有优势。对于是否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补偿款中是否包含有关对承租人的补偿也完全在自己掌握。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
笔者认为,出租人取得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费、装修补偿费等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虽然这些补偿是本应归属于承租人的利益,但出租人取得上述利益系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并不符合“没有法律上原因”的条件。不可能存在一种利益对征收人来说是合法的而对于承租人来说又是不当得利。如果出租人取得这些补偿是不当得利,承租人自然也没有行使代偿请求权的可能。
对承租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租赁合同文本拟定
由于我国城镇化的进场不断加快,房屋征收经常难以预见。在租赁合同的拟定中,增加关于遇到房屋征收时风险分配的约定,尽量细化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如何清算、如何补偿等。
(二)积极参与拆迁谈判,及时了解信息
出租人作为被征收人无疑更具有优势地位,但承租人也不是完全隔离在拆迁谈判之外。承租人应积极与征收人沟通,并提交相关材料,以免限于被动。
(三)证据的固定
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之后,对于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证据,包括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购买装饰物的证明、结算证明等务必保存完整。在知悉房屋即将拆迁后,应及时向出租人发函,要求其及时向征收人主张有关损失。实际搬迁时,对于租赁房屋中的设施设备进行录像固定,以确定搬迁费的补偿对象。在有关赔偿事宜未谈妥之前,务必不要轻易与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注释:
[1] 于凤瑞:《城中村改造中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载《河北法学》第33卷第9期,2015年9月。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88页。
[3] 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第282页。
[4]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88页-399页。
[5] 于凤瑞:《城中村改造中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载《河北法学》第33卷第9期,2015年9月。
[6]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414页。
[7]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
[8] 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第240页。
参考文献:
[1] 于凤瑞:《城中村改造中承租人损失补偿的请求权基础》,载《河北法学》第33卷第9期,2015年9月。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 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
[4]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
[5]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