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单方网络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与救济机制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一)法律背景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异军突起,直播打赏行为屡见不鲜。然而,这一新兴现象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引言
(一)法律背景
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网络直播行业异军突起,直播打赏行为屡见不鲜。然而,这一新兴现象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使用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进行高额打赏的行为频发,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甚至危及家庭稳定。此类纠纷不仅涉及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还牵涉直播平台、主播等多方主体的权益,在法律层面呈现出复杂的态势。
(二)夫妻单方打赏行为的法律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六条1的规定,若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另一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在离婚时主张对打赏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较于原《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删除了“因直播内容低俗可主张打赏无效并要求网络平台返还”的规定,转而以“是否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作为核心审查标准。
这一调整估计还是考虑到兼顾保护婚姻家庭财产和直播新业态发展的平衡,若司法介入过度可能打压行业发展。其一,低俗与否的评判标准较为主观,举证直播含有低俗内容具有一定困难,该调整显著降低了权利主张方对直播内容"低俗性"的举证难度,更利于保护配偶财产权益;其二,现行法律对“淫秽”“色情”等行为已有明确处罚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该调整利于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有机衔接;其三,若平台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却承担退款责任,将导致司法秩序混乱,甚至出现较多用户恶意退款的现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司法解释较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直接认定低俗直播打赏无效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当事人仍可通过证明打赏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或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等情形,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打赏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从而要求主播返还财产。本文将从法律性质、效力认定、返还规则及管辖问题等角度,深入分析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规制,并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1、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
(一)打赏行为性质的理论争议--赠与还是消费?
目前,关于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在学界主要存在消费行为与赠与行为两种观点。
“消费行为说”主张,主播通过直播向用户提供表演、互动等具有娱乐价值的服务内容,用户基于对服务的认可与满意,以打赏作为对价支付行为;此外,用户若存在赠与目的,可选择绕过平台而直接赠与真实货币,故探究其通过平台打赏的真意,亦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该说认为双方实质上形成了以数字内容服务为标的的新型服务合同关系,打赏行为系向主播支付服务报酬的体现。“赠与行为说”从意思表示角度出发,强调用户在观看直播时并不负有强制付费义务,打赏行为具有金额自主性、时间随机性及对象选择性等特征,更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权利”的赠与合同构成要件。该说特别指出,用户打赏时通常未与主播达成明确的服务对价合意,其行为本质系情感表达而非服务购买。
笔者认为,用户充值打赏并非无所得,其通过虚拟道具消费获得了三重收益——包括解锁专属直播内容、获取主播互动反馈以及提升账号特权等级等增值服务,这种精神满足感与网络游戏体验具有同质性。虽然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并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性,因此,打赏行为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
(二)打赏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打赏行为性质的判断,会具体结合直播与打赏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打赏行为是否具有自愿性来进行判断。
在“俞彬华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子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2”一案中,法院认为:任何浏览该直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该频道号为24064的直播间的全部直播内容,主播的直播表演不需要支付对价,打赏者基于观看直播后对主播表演的满意、赞赏,向主播以“打赏”的方式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时没有向主播设定义务,是无偿、单务的合同,由此打赏者与平台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而打赏者与主播之间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在(2020)粤0113民初2844号3、(2020)皖07民终899号4等案件中均可体现上述裁判思路。
在“王某、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隋某在抖音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直播等服务,孙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抖音币打赏给隋某,亦是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2021)鲁0481民初701号5、(2023)京0491民初3330号6、(2024)京0491民初1787号7等案件亦采取上述裁判思路。
由此可见,在实务中各地区法院对打赏行为性质的认定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标准。
2俞彬华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子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92民初3号,广州互联网法院
3吕双玲、黄智君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3民初2844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4崔应民、刘珍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7民终899号,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5李传方与王若彤、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481民初701号,滕州市人民法院
6李某与李某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京0491民初3330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7倪某1等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京0491民初1787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02、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共同财产进行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效力认定,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判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采取多维度、综合性的审查标准,主要围绕以下几个关键要素展开判断:该打赏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畴;打赏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限度;配偶另一方是否长期默示、是否事后追认;打赏行为背后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等可能影响行为效力的特殊情形。这种精细化的司法审查机制,既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严格保护,也兼顾了网络消费新业态的特殊性。
(一)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打赏行为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8,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有效。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要处理决定时,需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该原则为判断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法律基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的打赏行为,法院通常认定其法律效力。这类打赏行为往往呈现“小额、高频、长期”的特征,单次金额多在几十元至数百元不等,但通过长期积累可能达到较大总额,其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一是金额是否符合家庭日常消费水平;二是消费单次金额大小、频次是否具有持续性;三是配偶是否长期未提出异议。
在“干蓓琼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国凯等赠与合同纠纷9”一案中,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应当对双方积蓄情况有所了解、控制,因配偶一方未对家庭财产流失有所察觉,可推断该打赏行为并未超出夫妻家庭财产的基本安全保障的限度。在“刘雯瑾与华元豪等赠与合同纠纷10”一案中,法院认为打赏金额有小额、多次的特征,且配偶一方亦未对此有所察觉,可见该打赏行为仅为日常生活娱乐消费,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范围。
综上,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直播打赏与观看电影、玩游戏等娱乐活动类似,都属于现代人常见的文化消费方式。因此,配偶一方小额、多频的打赏行为易被认定为有效行为,配偶另一方应履行好其对共同财产的监督、管理之责。
(二)涉及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打赏行为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及婚外不正当关系的打赏行为,通常会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和公序良俗维护两个维度进行审查。一方面,此类打赏行为实质上侵害了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另一方面,以金钱给付方式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基于此,法院普遍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此类打赏行为无效。
这类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打赏金额明显超出正常娱乐消费水平,往往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二是打赏行为伴随着私下交往、特殊关照等超出正常主播与用户关系的行为;三是打赏方可能同时存在其他赠与行为,如转账、购买贵重物品等。例如在“陈美莲、杨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打赏数额达123000元,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打赏方与主播之间的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打赏行为无效。在林某、廖某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亦采取上述观点,最终判定网络服务合同无效。
在具体处理上,法院会区分平台分成和主播实际收益两部分: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用属于合法经营所得,一般不予返还;而主播获取的收益部分则应当予以返还。需要注意的是,主张无效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正当关系的存在,否则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干蓓琼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国凯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982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0刘雯瑾与华元豪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03、因夫妻单方打赏导致财产受损的救济途径
(一)基于打赏行为超越家事代理权而主张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13确立的家事代理制度,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1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之规定,夫妻一方实施的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取得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对于明显超出合理消费范畴的直播打赏行为,配偶方有权主张该处分行为超越家事代理权限,请求返还其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
在此情形下,法院将重点考察打赏金额是否显著超出家庭正常消费水平。如(2024)豫17民终1928号15判决所示,法院在认定家事代理权限范围时,通常会结合普通网民的正常网络娱乐消费水平、家庭收入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因此,在证据固定方面,主张权利一方应重点举证家庭收支状况、打赏金额的频次以及金额等。
(二)基于打赏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主张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16及第一百五十七条17之规范意旨,以维系不正当关系为目的的打赏行为,因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自始无效。
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需举证证明:1.主播与打赏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财产处分行为具有明显的道德可责性,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注意的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权利方需对“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情形担证明责任,必要时还需证明主播对打赏方的已婚状态知情。
(三)基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财产分割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18的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网络直播打赏目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19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20规定的“挥霍”行为。在此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主张婚内财产分割以及主张离婚时对打赏方少分或不分。
适用该条款应当着重举证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金额显著性。即打赏金额与家庭收入水平形成明显反差;其二,损害严重性。该行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保障受到影响,包括子女教育、住房还贷等方面。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5高某1与王某2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豫17民终1928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04、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根据“翁洁萍与北京徽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邱佳瑛等赠与合同纠纷21”一案的裁判要旨,直播平台与用户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非合同当事人的配偶一方以财产共有人身份主张权利时,该管辖约定不具有扩张效力。这一原则体现了协议管辖的相对性,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契合。
此外,此类案件无论被定性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均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则。从实务操作角度看,因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配偶一方在起诉时可将打赏方列为共同被告,这不仅有助于确立管辖连接点,也便于法院全面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21翁洁萍与北京徽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邱佳瑛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终50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5、结语
夫妻单方网络直播打赏引发的法律争议,反映了数字经济时代下传统婚姻财产制度面临的新挑战。司法实践中,更多通过考察行为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对打赏行为定性;在效力认定上,构建了以家事代理权为基础、公序良俗为补充的双重审查标准;在救济途径上,则提供了从合同效力否定到财产分割的多元化解决方案。
这些裁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保障婚姻财产秩序与尊重新兴业态发展之间的平衡。特别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出台,通过明确“挥霍”的认定标准,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随着直播形式的不断创新,立法、司法更应协同发力,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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