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单方解除权的限制:北京新画面影业公司与窦骁经纪合同纠纷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之一,属于演出经纪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艺人违约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涉案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等。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之一,属于演出经纪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艺人违约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涉案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等。
对于艺人违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该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规则。新画面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窦骁参加了涉案的演艺活动,根据活动性质、商业惯例、市场基本规则,窦骁主张参加涉案演艺活动未获取报酬显然与行业常识相违背。
艺人解约可以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和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主要生活来源是基于参加各类商业活动,演艺人员不出现在公众面前或者无法接受商业活动,将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本案中窦骁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约》,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新画面公司也存在一定解约意向等综合情况,所以依法解除《合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利益。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
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骁
窦骁2010年3月23日与新画面公司签订独家演出经纪《合约》。又由于2012年张伟平和张艺谋“二张”分家导致张伟平所在的新画面公司全面收回艺人,包括窦骁就在其中。窦骁遂委托律师向新画面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并起诉与其解除演出经纪合约。
过程中,新画面公司反诉窦骁未经其许可,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59场演艺活动,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单方面解除合约的违约金。窦骁则主张59场活动非演出活动且均未获得报酬,不应向新画面公司进行赔偿。
结论
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判决后新画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于是二审法院根据以下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清晰的论述:
1、解约后是否参加演出活动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新画面公司提出了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其就此问题仅提出了相关活动宣传的网页打印件,窦骁主张其虽参加了该59项活动但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59项活动均为演艺活动及窦骁因此而获酬,故新画面公司关于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为窦骁参加59场商业活动未获得报酬的主张明显与商业惯例和行业常识相违背,所以应该由窦骁方面提供相关活动未获收益的证据。由于窦骁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经法院释明后,窦骁仍以其没有合同为由拒不提交,所以二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骁的认定,酌定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100万人民币的损失。
2、依法解除的法律条款适用争议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认定解除《合约》。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窦骁对于新画面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机会有决定权,但如果窦骁不接受必将面临在合同期内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艺工作的后果,即在客观上长期失去在公众面前展示的机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
对于窦骁是否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如果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但是又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经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解约赔偿金额的认定
关于《合约》解除的赔偿,由于是窦骁自身原因根本性违约导致新画面公司的经济损失,窦骁应当予以赔偿,法院又根据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考虑,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窦骁赔偿因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给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窦骁赔偿因其毁约给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
五、驳回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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