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9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天津保理监管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津金监规范〔2019〕1号,以下简称《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同时废止。文本将结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5日发布,以下简称《上海保理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的重要内容作出梳理及分析。
一、调整商业保理业务定义,与205号文趋同;对应收账款的界定,与上海监管办法存在差异
(一)关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定义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关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定义,基本与205号文趋同,与《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的商业保理定义存在差异。
|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 | 205号文 | 《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 |
|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 | 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服务。 |
205号文及《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均将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界定为“供应商”,与《民法典》第761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债权人”的界定存在差异。采用“供应商”表述的可能原因为,监管部门希望商业保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尽可能为商品交易、服务领域产业链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融资。但在该等界定下,关于单纯提供资金出借服务的债权人,是否属于适格的保理交易“供应商”问题,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关于不能提供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界定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将属于应收账款、但不属于可以开展保理交易的应收账款范围界定为票据、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该等界定与《上海保理监管办法》将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也排除在可以开展保理交易的应收账款范围内的方式,存在差异。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 | 《上海保理监管办法》 |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
在上述差异下,就设立在天津地区的保理公司而言,能否基于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开展保理交易的,将存在一定的争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曾明确: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笔者倾向于认为,鉴于借贷业务在我国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如果允许商业保理公司以基于借贷业务形成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交易的,可能出现商业保理公司将具有放贷业务资质机构作为通道方及应收账款转让方,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交易的情况,导致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间接实现放贷交易目的。因此,《上海保理监管办法》关于不能作为保理交易应收账款的界定似乎更为合理。
二、细化地方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职能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多个条款就区金融工作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的监管职能作出了细化规定。为便于阅读及理解,笔者将《天津保理监管办法》涉及到的监管事项及监管职责作出梳理如下表:
相关事项 | 区金融工作部门 |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 | 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风险性进行审核 | 复核 |
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住所地(不含区内变更),保理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 审核 | 复核 |
变更实际控制人、股东名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住所地(区内变更),修改公司章程中除《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14条规定的事项,投资设立、入股或退出其他经济组织。 | 备案、监测分析 | / |
| 在天津市设立分公司 | 审核,设立登记后备案 | / |
在天津市外设立分公司 | 审核,设立登记后备案 | 复核 |
天津市外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市设立分公司 | 审核,设立登记后备案 | 复核 |
公司解散、清算 | 审核 | 确认 |
宣告破产 | 接受商业保理公司的报告 | 接受区金融工作部门的报告 |
不再经营保理业务、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 审核 | 复核 |
日常监管方式 | 日常非现场监管、现场核查、监督管理谈话 | 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 |
实施监管措施 | / | 采取监管手段、监管措施、进行教育、要求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
分类监管 |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实施分类监管。 | |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42条规定的重大事项 | 接受商业保理公司报告 | 接受区金融工作部门的报告 |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43条规定的重大风险 | 接受商业保理公司报告 | 接受区金融工作部门的报告 |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44条规定的突发事件 | 接受商业保理公司报告 | 接受区金融工作部门的报告 |
商业保理公司清理规范工作 | / | 组织开展 |
三、严格并细化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要求
与《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相比,《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关于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要求有所细化,相关准入要求也有一定程度的提高。新增的设立要求包括全体股东近2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主要股东最低净资产金额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高级管理人员相关岗位的最低工作经验年限。为便于阅读,笔者将《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关于商业保理公司设立要求方面的变化作出梳理如下表:
设立要求 |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 | 《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 |
全体股东 | 近2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入股资金为自有合法货币资金 | / |
主要股东 | 企业法人、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成立满2年、近1年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值外币)、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或等值外币) | 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近1年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
注册资本 | 实缴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值外币),如为境外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实缴到位 | 实缴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值外币),如为境外股东自工商登记完成起6个月内实缴到位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近2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 高级管理人员无不良信用记录 |
高级管理人员 | 从事商业保理、金融、财务管理等与拟任岗位相关的工作3年以上 | 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 |
场地 | 在本市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 与业务相一致的实际经营场所、禁止异地办 |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10条第1项允许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符合准入条件时,主要股东的成立时间不再受2年的时间限制。该等规定实现了具有行业实际经营经验的投资者,通过下设管理类子公司并由管理类子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诉求,在本质上也未突破对商业保理公司投资人行业经营经验的要求,值得借鉴。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以下相关要求:(一)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业绩和企业信用良好,近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中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成立满两年且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主要股东成立不满两年,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符合前述条件。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未禁止商业保理公司跨区经营,明确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流程及要求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条第2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如上述征求意见稿不作修改的,意味着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跨区域经营活动将受到限制。商业保理公司能否跨区域经营问题,可能有赖于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在此背景下,《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并未禁止商业保理公司跨区域经营,并在第18条第2款、第19条明确规定了在天津市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在省外设立分公司、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市设立分公司的要求。据此,即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条第2款不作修改的,在天津市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仍然可以通过经审批设立分公司的方式,实现跨区域经营诉求。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外省市设立分公司的,由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在取得本市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后,应当按照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相关要求,办理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完成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省市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公司,应当在获得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分公司设立事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取得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六个月内完成设立登记,并在完成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值得注意的是,《天津保理试点办法2019版》第17条明确规定禁止商业保理公司异地办公,《天津保理监管办法》并未沿用该条规定,但仍然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在天津市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上述变化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于天津地区设立,但实际在其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保理公司的合规经营问题。
五、从监管要求角度禁止商业保理公司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搭建保理交易结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明确:“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
实务中,存在部分商业保理公司以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为名,放任或协助交易对手方虚构应收账款后,行放贷之实的情况。《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26条第2项将商业保理公司虚构应收账款,或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仍然参与商业保理交易的行为,界定为商业保理公司禁止从事的发放贷款行为。该条规定将从监管角度强化商业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确权要求,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商业保理公司通过虚构应收账款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仍以保理融资为名出借资金的,属于本款所称的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将人民法院年度内未认定保理法律关系的数量纳入监管范围
《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42条将商业保理公司在年度内发生5次以上商业保理合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纳入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第43条将商业保理公司在年度内发生10次以上商业保理合同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纳入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的重大风险范围。上述两条规定将从监管角度震慑并控制商业保理公司违规开展借贷业务的情况。
但是,笔者注意到,《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42条、第43条仅就人民法院审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情况作出规范,未就仲裁机构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作出限制,可能导致部分商业保理公司通过修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方式,规避监管。
七、建立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名单机制,允许商业保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新增商业保理业务
205号文从监管角度,要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风险情况、违法违规情形,将商业保理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其中,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下纳入监管名单。《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46条在此基础上,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名单机制进行了细化,要求辖区内的商业保理公司根据要求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纳入监管名单后,方可新增商业保理业务。上述名单制的监管方式,将解决过去对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开展缺乏有效监管手段的问题,并有效控制行业内商业保理公司数量无序增长的情况。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和本办法等规定,组织开展全市商业保理公司清理规范工作。本办法印发前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达到银保监会和本办法要求后按照清理规范工作流程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商业保理公司纳入监管名单。
未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新增商业保理业务。有存量商业保理业务的,应当对存量商业保理业务进行妥善处置;无存量商业保理业务和存量商业保理业务处置完毕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取消公司名称中的“商业保理”字样以及经营范围中的商业保理相关内容,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未纳入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八、通过监管要求推动商业保理公司外资股东的注册资本金实缴进度
实务中,存在部分商业保理公司为了取得中外合资企业身份,通过境外股东发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后,仅就内资部分的注册资本金进行实缴,而境外股东的注册资本金长期不进行实缴的情况。过去,存在该等情况的商业保理公司一般受到不能使用外债额度的限制,但其开展的其他保理业务一般不受影响。《天津保理监管办法》第12条从监管要求层面杜绝了上述情况的发生,即在境外股东提交出资实缴到位的验资报告前,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天津保理监管办法》施行后,将有望从监管要求层面引导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人合理规划商业保理公司股权结构,有效控制假外资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
《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有境外股东的商业保理公司在境外股东提交出资实缴到位的验资报告前,不得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开展业务的,属于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