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五十九】工商档案非本人签字,能否以此否定股东资格?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相关工商档案文件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存在冒名可能,但如果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能够显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对公司的设立事项知情,并且按照约定提供了出资款,当事人请求法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相关工商档案文件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存在冒名可能,但如果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能够显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对公司的设立事项知情,并且按照约定提供了出资款,当事人请求法院否定其股东资格的,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名称:刘艳与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109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50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38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原告于2014年3月中旬收到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船务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被冻结财产若干万元。经原告赴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其被登记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主张其一直从事本职工作,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参与设立、经营任何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包括公司章程、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文件均非本人签署,且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原告认为因其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被登记为股东系被他人冒用身份,所以不应具有股东资格。现起诉诉请: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原告:刘艳。
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崔文华。
第三人:宫旭昇。
原告刘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中旬收到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船务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被冻结财产若干万元。经原告赴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其被登记为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事实上,原告一直从事本职工作,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参与设立、经营任何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包括公司章程、委托书在内的所有文件均非本人签署,且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原告认为因其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被登记为股东系被他人冒用身份,所以不应具有股东资格。现起诉诉请:请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证据上涉及到的刘艳签字并非刘艳本人所签。
证据二、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艳作为被告的股东在山东涉诉。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上涉及到的刘艳签字并非刘艳本人所签。
本院向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证据二、进账单。
证据三、对账单。
证据四、询证函。
经质证,原告刘艳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进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二不能够证明是刘艳本人向被告公司注资,也不能证明刘艳委托他人代为注资,其上显示的出票人账号不是刘艳本人的账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7日,成立之初其股东登记为崔文华、宫旭昇、刘艳三人。其股东现登记为崔文华、宫旭昇、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和原告刘艳。刘艳的出资额在工商档案中显示登记为192000元。
经原告刘艳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工商档案中的2001年5月15日委托书一页,2001年5月18日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不设立董事会)一页,2001年6月28日天津市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页,2001年9月4日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2年5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2年5月18日章程修正案一页,2008年4月18日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9年5月25日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页,2009年6月5日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页上的“刘艳”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签。
2009年5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记载表决通过的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增500万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9年6月5日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记载表决通过的内容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1930万元人民币,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350万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出资。
本院向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上显示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设立之初的开户行为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开户账号为20×××13,刘艳于2001年8月20日向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申请往该账户办理进账了192000元。进账单上显示出票人刘艳的出票账号为10×××22。
2014年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受理有案外人山东国大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津南区兆丰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崔文华、宫旭昇、刘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的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的保全裁定中涉及到对刘艳的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天津开发区天意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艳称其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参与设立该被告公司,现其提供证据虽证明涉及被告公司的相关文件上的签字非刘艳本人所签,但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知晓被告公司的设立事项并且有实际出资,原告刘艳称进账单上的出票账号并非其本人账号,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出票账号10×××22确实为其本人账号,故原告刘艳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刘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公司的设立事项且有实际出资没有事实依据,质证程序存在瑕疵;2、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设立公司的委托书、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上的“刘艳”签名字迹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这说明上诉人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系被冒用身份而被登记为被上诉人的股东。
天意公司和崔文华辩称,天意公司2001年成立,工商章程规定注册必须有三个人以上,当时公司基于这个情况就凑了三个人,刘艳本人没有入股,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当时是冒用刘艳的身份进行的注册。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从中国移动营业厅打印的移动交费发票移动通话详单,证实刘艳用其名下158××××7472的电话号码于2016年11月15日11点40分拨打110报警,举报他人非法窃取刘艳的身份信息;2、由被上诉人崔文华亲笔书写的致歉信,崔文华作为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派出所承认冒用上诉人刘艳的名义注册成立天意公司的客观事实;3、通话录音两份,代理律师王增强使用本人手机号码139××××3351拨打了天津银行客服电话400××××0296,先后向两位客服查询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进帐单上刘艳尾号为9522账户,两位客服表示该帐号为对公帐号,证明账户有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经上诉人刘艳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到天津商业银行华丰支行调取了刘艳出资账户(账号10×××22)的账户情况,经查该账户是刘艳的个人一般存款账户,与对公账户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称进账单上的出资账号并非其本人账户,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进账单上显示的刘艳出资账号10×××22确实为其本人一般存款账户,根据调查的结果,不能排除刘艳本人办理或是其委托他人办理出资账户的开立和销户。根据外观主义的原则,由于刘艳作为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至于崔文华和刘艳之间的股东内部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
刘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违背事实。1、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崔文华的致歉信为新证据,在判决中也没有认定,崔文华在二审中对冒用申请人身份信息成立天意公司是认可的。2、二审法院定案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出资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不能推定申请人实际出资。该证据证明力低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属于新证据,有明确的证明力,应予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由于申请人作为天意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申请人主张其不是天意公司的股东应提交相应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鉴定结论显示天意公司相关工商档案文件上的签字非申请人本人所签,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崔文华的道歉信等,且崔文华在二审时进行了相关陈述,但验资报告、进账单、询证函等证据能够显示:申请人于2001年8月20日申请向天意公司当时的开户行天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的20×××13账号办理了进账192000元,即以上证据显示的出资款。从进账单上显示出票人刘艳的出票账号为10×××22。申请人称该出票账号并非其本人账号,并于二审中提交银行客服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该账户是申请人名下的对公帐号,根据原审法院对该出票账户的调查结果,该出票账号在银行记载为申请人本人名下的一般存款账户,从银行开户操作的一般规程,不能排除申请人本人办理或是其委托他人办理出资账户的开立和销户。综合考察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不能否定申请人的股东资格。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不是天意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至于崔文华和刘艳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刘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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