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娃”著作权归谁享有?——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根据上诉人当时对于“不对外投稿”规定的实际遵守、历史阶段人们的普遍认知等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职务作品”。
美影厂对于上诉人在拍摄完成后的对外投稿出版行为,不表明其放弃了权利,而只是放弃利用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在本案之前美影厂的著作权并未受到质疑,也未产生过权属纠纷,故其行为不能看作是对权属问题的表态。
“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体现的是二人的个人意志,基于对作者的人格尊重,二人享有署名权。但,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美影厂享有。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
案号:暂缺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胡进庆、吴云初
被上诉人(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
案情简介:
1953年胡进庆进入被告美影厂工作,1964年8月吴云初进入美影厂处工作。
1985年《七兄弟》摄制组,指派胡进庆、周克勤、葛桂云担任导演,胡进庆、吴云初担任造型设计,两上诉人绘制“葫芦娃”角色造型稿与葫芦兄弟造型一致。
1985年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兄弟》十三集镜头台本,分镜头台本中“葫芦娃”造型基本一致,但影片和台本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一致。
1988年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台本造型与影片基本一致。
《葫芦兄弟》每集的美术设计基本上均署名吴云初、进庆、常保生,吴进庆、周克勤为双集导演,影片共涉及21个工作36位工作人员。《葫芦小金刚》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总导演胡进庆。
1988年8月19日美影厂向《葫芦兄弟》创作人员发放7000元奖金。
1986年后上诉人多次在《动画大王》上投稿连载,上诉人认为美影厂鼓励和认可“葫芦娃”造型的著作权归吴云初、胡进庆所有,两位也实际享有了“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
遂两上诉人与美影厂发生著作权权属纠纷。
结论
法院认为从动画电影的创作过程看,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应有在先的静态造型,该造型如构成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造型即“葫芦娃”角色形象最初由胡进庆创作,经吴云初修改。
被上诉人虽称该造型综合了集体的意见,代表了被上诉人的意志而最终形成,但根据现有证据,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正式立项以前,胡进庆已独立创作了“葫芦娃”造型初稿,经吴云初补充修改,再报美影厂相关部门审核。最终形成的“葫芦娃”造型虽经美影厂其他创作人员的若干修改而成,但与原作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不构成新的作品。故难以证明“葫芦娃”造型是由被上诉人主持,代表其意志而创作的。
此外,虽然当时已有《七兄弟》的文学剧本梗概,但该剧本的内容与后来形成的《葫芦兄弟》有较大差异,且当时尚无角色形象造型,故也不能据此认为“葫芦娃”造型是基于《七兄弟》而产生的。
综上,法院确认系争“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法人作品”。
本案中,根据《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署名、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对创作过程的陈述等,足以确认上诉人创作了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且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因此,系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案系争造型美术作品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无规定,因涉案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故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予以处理。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不同情况,法院认为,系争作品属于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正如原审判决所言,难以要求本案当事人在作品创作当时,就预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也无规范,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其次,就当时的法律环境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社会公众也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认可。因此,才有证人所述的,谈论权利问题是“很不光彩的事情”的情况发生。这说明,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另外,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过程中,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的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投稿,而作为创作人员的本案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期间即向《动画大王》投稿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以实际行为遵守了被上诉人的规定。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创作人员提出上述要求,即被上诉人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因此,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再次,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在动画电影拍摄完成后,对上诉人将《葫芦兄弟》连环画对外投稿并出版的行为未加干涉,并不表明其放弃了权利,而只是放弃行使权利,即放弃利用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为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并未受到质疑,也未产生如本案这样的权属纠纷,故其行为不能看作是对权属问题的表态。同理,被上诉人其后在相关侵权诉讼中未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也仅能作如上理解,而非如上诉人所言是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
最后,本案中,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体现的是二人的个人意志,故对上诉人作为作者的人格应予尊重。具体而言,对于系争作品这样的“特殊职务作品”,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区分|“葫芦娃”著作权归谁享有?
作者:赵洁晶来源:星娱乐法

“葫芦娃”著作权归谁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