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一男子因捉奸求偿被判刑,婚姻危机中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来源:海涵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有因型敲诈勒索,是指因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恐吓被害人并强索财物的行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获取财产是否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对不同的恐吓被害人行为进行区分,把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排除在

摘要
有因型敲诈勒索,是指因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恐吓被害人并强索财物的行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获取财产是否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对不同的恐吓被害人行为进行区分,把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的一种认定逻辑。有利于更加公平的综合保护双方法益,防止了法律错误运用造成的对其他法益行为的损害,有利于正确的社会价值的引导。
关键词:敲诈勒索、有因型、非法占有、恐吓、勒索
案件简介
山东淄博男子路某在酒店将妻子捉奸在床,收妻子情夫2.5万元补偿费,于2021年被判敲诈勒索罪获刑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虽主观上有赔偿陆某的意思,陆某要求赔偿的6万元远远超出刘某某主观愿意赔偿的金钱数额,认定陆某以暴力威胁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后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2023 年 6 月山东省高院做出再审决定, 2024 年 10 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明知张某已婚仍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存在重大过错。陆某某发现后,虽然对两人进行了拳打脚踢,但这是激情的宣泄行为。刘某某为了弥补过错,主动提出给予补偿。陆某某虽然言语施压,但并非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改判陆某某无罪。
该案的再审反转意义重大,对敲诈勒索罪的有因性在实际案例中的运用做出了示范,让拿取财物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之间做出了划分,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罪与非罪进行分析。
一、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影响
本案改判理由之一:“刘某某明知张某已婚仍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害人过错是否可以减轻施害行为人的犯罪危害性认定,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文明确了被害人过错程度与对行为人从宽之间的关联性。
被害人过错减轻处罚法律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旨在保障公平正义,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复仇观念和人权保障原则。《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二条即规定:“法庭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被害人过错的定义是指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提出被害人的过错作为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在实际案例中,如何判断被害人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分析。一般而言,如果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且过错大小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有影响,那么可以考虑适用被害人过错减轻处罚法律规定。被害人过错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适用,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领域的公平正义。一方面,通过减轻处罚,可以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关爱,使被害人免受更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可以使其在犯罪行为受到惩罚的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因犯罪给犯罪分子及其家人带来的影响,从而使双方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和解。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规定,旨在保护社会秩序,降低犯罪率,提高司法效率。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过错有时可以成为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如果遇到被害人的过错,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如果被害人的过错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原因,那么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如果被害人的过错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部分原因,那么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本文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妻子的行为被法律公序良俗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42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1043条“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本案案例中刘某与陆某妻子发生非法性行为,让陆某妻子违背忠诚义务,刘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对刘某行为定性为重大过错,为本案适度恐吓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行为依据,很难想到行为人陆某在此种情况下无动于衷,法律对陆某适当宽容是适当的,在重大过错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自然对陆某的行为酌情从轻是适当的,至于从轻到什么程度就要综合案件情况分分析。
二、行为人防止危害扩大的克制下施害行为定性与被害人过错关联性影响行为人目的定性
“陆某发现后,虽然对两人进行了拳打脚踢,但这是激情的宣泄行为。”在被害人有过错情况下,陆某确实对被害人施加了行为,但是该行为的尺度是适当的,是与对方的过错程度匹配的。
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勒索的发生往往事出有因,甚至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是通敲诈勒索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成为一个难题。一般而言,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定性问题,往往以权利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形式出现讨论,重点是权利行使对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以及违法性等方面的影响。敲诈勒索罪的实施行为,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一般认为依法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给有关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但不属于本案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以此逻辑依法正当行使权利,似乎可以作为一个排除本罪成立的理由。然而讨论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然后又以行为是否依法正当作为判断标准走向循环论证,因此这里要回答的根本的问题是怎样的权利行使不构成恐吓行为,理由为何?
从恐吓行为的恐惧要素,恐吓行为的事实特征入手,认为恐吓行为与日常议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即恐吓行为能造成他人恐吓。如果行为人的恐吓内容是普通的维权手段,则不会造成他人恐惧,判断对方是否会产生恐惧,主要依据行为人提出的伤害内容是否会威胁到对方的重大利益,当行为人主张权利时,这些行为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对方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不应该构成敲诈勒索行为。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是否是自我决定受到限制,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威胁的内容能造成被害人的重大损失,只要被害人将威胁的内容视为不利事实,就陷入了要么交付财物,要么面对不利事实的窘境,其自我决定就受到了限制,那么行为人的威胁行为就具有强制性,只有限制了行为人自我决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恐吓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未限制他人的自我决定,甚至促进了其自我决定,该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恐吓行为。
本案中陆某发现刘某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的拳打脚踢行为是一般人的正常反应,是属于对侵害他夫妻忠诚权利的一个回击行为,很难看出来他有索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的行为,这个关于拳打脚踢行为的认定,再审认定为“宣泄行为”非常的合理而且重要,这个是与当时的场景吻合的。如果换一个场景,如果是双方没有这种利害关系,行为人以索要钱财的“拳打脚踢”则定性跟本案完全不同。而且被“拳打脚踢”是刘某作为与陆某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应然的回击,并不超出一般人判断,更不会超出刘某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很难把“拳打脚踢”与向其索要财物的恐吓行为关联,既然一般性的常理性不会关联,刘某可预期的不会关联,那么刑法认定的时候也不应该把“拳打脚踢”与索要财物关联,这个认定是本案出罪的关键。
我们认为有权利行使的场合,行为人既然有权实施相应的行为,就有权谈判实施这些行为,否则他必须不予警告的做出该事,而这反而会剥夺他人威胁谈判的机会,而支付财物这一选项,对他人来说是更有利的,支付财物不属于威胁行为的产生,不是威胁行为的必然目的。本案中刘某支付财物虽然系出于陆某的威胁,但是其是恐惧于陆某的有权行为,其是想通过支付财物争取更有利于自己的处理方式,同样,陆某也是在其有权行为下的克制状态下,为防止行为危害扩大而做出的妥协选择。
三、行为人行为是否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分析决定性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与否
“刘某某为了弥补过错,主动提出给予补偿。陆某某虽然言语施压,但并非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该分析把行为人的施害行为的目的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厘清,得益于被害人“主动提出给予补偿”。该主动提出补偿除了有对抗性针对自己被“拳打脚踢”的行为以外,更是认为其与陆某妻子不正当关系侵害陆某权利的补偿性经济支出,该补偿性经济支出在民间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未超出一般人的合理性认知。同时该主动性提出的方式,也将行为人“拳打脚踢”行为与其获取财物的必要行为进行了切割,是过错被害人为了弥补之前过错行为做出的修正性的补偿行为,是其对自己财产的权利处分,不应该认定其具有违法性。但是同时注意到除了提出经济补偿的主体外,对于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其是否可以更具自己意志来决策自己的处分自由,处分自由是否被胁迫行为控制,是分析胁迫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
在敲诈勒索罪的场合行为人,通过恐吓制造被害人意思瑕疵,形成高于被害人的优势地位,并利用这样的优势地位非法侵害被害人财物,是敲诈勒索运行的逻辑。尽管被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财物,但这一处分过程中不再是被害人利用财物自我实现的过程,而是行为人强制被害人并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行为人之所以可以扭曲财物处分的意义,根本原因是其通过恐吓行为占据优势地位,使财物处分未发生在平等交易中。反之如果被害人从一开始就处于优势地位,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只是为了对被害人行为进行反制,则没有必要进行入罪违法性认定。如果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以弥补其不平等地位,则没有必要惩治,否则本罪不再是保护两者的平等地位,而维护被害人的优势地位会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所以对于行为人的保护也是法益的保护范围,在被害人主动处置采取情况下,特别是其能独立自由意识处理情况下,即使存在行为人对等性强制行为影响,只要该行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就不应该对其做出处罚,应该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分析解释。
四、结果具有相当性对情节显著轻微出罪的正向影响分析
本案在被害人提出补偿后,双方协商到2.5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金额是否具有损害赔偿的量化一致性很难完全匹配,法律不能对获取补偿的对等性做出过于严格的约束。比如通过威胁的方式索要借款是否必须是本金,是否可以要利息或者相对较高利息,甚至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现实中民间约定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利息上线的情况下,民间通俗的交易利息是否合理化评判除了法律的规定外,还应该考虑民间交易的风俗及惯例。再结合本案中2.5万元的补偿是否高于刘某与陆某妻子不成当关系对陆某的损害,是否必须要求赔偿金额不能高于损害,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保险法》对生命健康权利保护的不设上限允许重复保险的认定,要高于《民法典》、《国家赔偿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价格价值认定,本质上生命健康对每个人都是无价的,精神损失也无法用价格来衡量,对让人造成的损害无论赔偿多少都无法认定为过界。但是有因型敲诈勒索是按照《保险法》的高生命价值认定还是按照《民法典》《国家赔偿法》的有限额度认定,我们认为刑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应该更高的维度,按照生命无价来定性,本案中2.5万元的赔偿相对被害人对行为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算过界,至少在民众普通认知中无法确认是接收金钱的一方获利或者获益,其双方协商的金额法律应该更宽泛的认定为相互匹配而不是强行定性界定。
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为规范,而仍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或者可罚性。敲诈勒索最优保护的并非法益主体,考虑占有财产的平和状态处置,而是要重点考虑法益主体处分财产的动态过程是否意志自由。财产中蕴含有帮助法益主体自我实现的潜能处分,就是这一潜能实现的过程,是其财物发挥其价值的关键过程。敲诈勒索罪的设定就是为了保证这一关键过程符合法益主体的自我决定而保障财产发挥其价值。在结果具有相当性,被害人过错造成损害,可能被具体化为行为的一定场合,被害人财产权益在该范围内不再具有保护性,只要行为人所要的数额并未明显超过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就应当认定行为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里所谓的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指被害人不存在财产损失,而是这些法益不值得发动刑法处置进行保护。正因为如此,相反的情况下当行为人索要的金额明显超过其遭受的损害时,被害人的法益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因此行为人所要的金额应当全额计入财产损失中,不应扣除应得的部分,只能根据被害人过错的程度酌情减轻行为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人的主张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性,则可以排除敲勒索罪的成立。这里的相当性并不要求数额完全相等,而仅要求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索要金额并未超出可容许的范围。被害人过错造成行为人损害行为人有权主张赔偿,而且赔偿金额并不以法律规定为限,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是保证行为人能够获得的,并非行为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额远超过法律规定,就认定为行为人成立敲了敲诈勒索罪。
在获得财物与被害人过错的有因性具有相当性情况下,社会法益并未被平衡打破,世俗社会仍在合理化运行,法律无需强行介入。本案作为对被害人违法行为的抗争,对其“拳打脚踢”情绪宣泄情况下获得适度补偿,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行为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做出无罪认定。
综上,本案无罪认定是对双方法益平等保护的典范,保护了社会公序良俗认定的普世性观念,但是我们也看到了有因型敲诈勒索是存在被认定为犯罪的风险的。首先被害人过错是酌情从轻的理由并不是出罪的理由,需要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是施害程度的匹配对映性,不可盲目的以为对方有过错就可以对对方任意强行施害,这种过度施害行为仍具有较强的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刑事上认定为犯罪。其次必须考虑施害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不可以索要违法利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最难以判断的部分,通过施加胁迫后面确实产生了财物交付,很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本案中对方主动提出财物给付的情节就至关重要,合理性以及确保被害人对财产处置意志的自由是衡量敲诈勒索罪成立的重要依据。本案教训深刻、意义重大,本文分析难免存在纰漏及片面性,仅代表作者观点供大家讨论,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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