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底,某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基本案情为:2012年5月28日,A银行、B公司、C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向合作银行申请最高额贷款400万元,保证人为C集团公司。同日,D股份公司、张某分别盖章、签字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对B公司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向A银行申请最高额贷款4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0日,发放给B公司400万元,到期为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9.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2年底,B公司开始大量涉诉被告案件,陷入债务危机,A银行向B公司催讨未果,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答辩称,同时具备D股份公司公章和其本人签名的《保证函》并不能认定其个人也需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他是D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D股份公司公章旁的签名该仅能代表D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D股份公司的公章和张某的个人签名系分别、并列签章的,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遂判决张某也须对B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智仁律师提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首先代表的是其个人的行为,然后再是代表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若仅是体现或代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则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当尽量相互覆盖或重叠,而非单独的、分别的签章;应当在合同抬头和落款处均列明担保方主体名称,以明示担保主体具体是谁;应当在担保合同中载有区别企业担保和自然人担保的条款,如“担保方作为公司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
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当 公司担保变个人担保
作者:俞瑾来源:智仁律师

2013年11月底,某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基本案情为:2012年5月28日,A银行、B公司、C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