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通过中标通知书接受了申请人为某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调试、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双方以105万元为暂定合同价格。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通过中标通知书接受了申请人为某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调试、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双方以105万元为暂定合同价格。2019年4月,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技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为1,345,267元,共计工程款2,395,267元。上述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质量合格且已全部交付。
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显示自2012年8月以来双方签订包括案涉合同在内多份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施工方承包的工程已全部终止,经审核同意合同额由33,070,067元调整为30,794,388元,以上调整后的价格为竣工结算价。
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结算协议,共支付23,899,829元,仍欠工程款6,894,559元。申请人根据结算协议以及合同对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于2021年2月向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日,该院受理了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程款4,499,292元以及逾期违约金、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499,2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诉讼,案经该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21年3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某生态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被申请人系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021年5月,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95,267元及逾期违约金21,560元,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确认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95,26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则辩称:(一)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案涉工程是在发电机组主体工程上进行的设备安装与技术改造,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无法独立存在与分割,在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申请人不能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2.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使认为案涉工程可折价、拍卖,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超过了法定期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申请人应最迟于该结算协议签订时知道其工程款债权金额并向被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直至2021年5月6日申请仲裁才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5日,市法院裁定受理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2021年8月4日,市法院裁定对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等20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为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债权申报程序统一性,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凯迪生态被裁定受理重整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
仲裁庭查明,2021年8月4日,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近20家关联公司采取实质性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二)申请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何时止的问题?
裁决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一)申请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只要与发包人订立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该建设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的,并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这是法律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针对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6,894,55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499,292元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欠付剩余工程款2,395,267元提起了本案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95,267元以及确认在2,395,267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则辩称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工程,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所完成施工任务质量合格并已经交付,双方达成对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被申请人应按照结算协议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95,267元。对于案涉工程项目能否折价、拍卖,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哪些种类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具体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为不宜折价、拍卖工程或者属于限制、禁止权属转移的工程。案涉工程项目不应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体现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原则。关于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期限为六个月,但双方于2020年9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自该日的次日起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显然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当日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未届满,根据《民法典》施行后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申请人主张适用该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十八个月,其于2021年5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该仲裁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张条件,符合主张权利的成立要件,申请人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95,26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何时止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5.1条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且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计算逾期违约金起始时间,故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市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8月4日分别作出受理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某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对被申请人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采取实质性合并破产审理的裁定。根据本案仲裁请求和辨称意见双方分别提出以2021年8月4日、2021年3月15日为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仲裁庭认为,本案虽涉及两个不同时间的裁定,但属于同一破产案件,各相关关联公司采取实质性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后破产的关联公司的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应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日统一进行处理,即以2021年3月15日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以2021年3月15日为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予以认可。申请人请求以2021年8月4日为截止时间计算逾期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请求的合理部分,仲裁庭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6,613元(计算方法:1,050,000×150×3.85%÷365)。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意见: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95,267元及逾期违约金16,613元;
(二)确认申请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95,26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仲裁费44,75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将前述第(一)项所涉费用连同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共计2,456,633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中,主要涉及案涉工程可否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权除斥期以及违约金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可否折价、拍卖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上述承包人还包括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于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能否折价、拍卖,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哪些种类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具体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为不宜折价、拍卖工程或者属于限制、禁止权属转移的工程,其提出的案涉工程是在主体工程上进行的设备安装与技术改造,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无法独立存在与分割,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案涉工程项目不应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和体现保护施工人工程价款权益的立法目的,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虽是两个不同概念,但都是关于期间的规定,具有相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对于解释(一)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解释(二)规定的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解释(一)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解释二的规定,为六个月;如果解释(一)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解释(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根据诉讼时效时间效力的解释,本案中,虽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期限为六个月,但双方于2020年9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自该日的次日起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显然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也就是说《民法典》施行当日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未届满,故至《民法典》施行之日,申请人的除斥期间尚未满解释(一)规定的十八个月,故本案应适用解释(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申请人主张适用该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十八个月,其于2021年5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对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对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双方分别提出以2021年8月4日、2021年3月15日为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对于案涉破产案件虽涉及两个不同时间的裁定,但属于同一破产案件的裁定,各相关关联公司采取实质性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后破产的关联公司的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应以最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日统一进行处理,即以2021年3月15日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各方之间实质公平,也有利于厘清各方之间债权债务,提高破产效率。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以2021年3月15日为计算逾期违约金截止时间予以认可。申请人请求以2021年8月4日为截止时间计算逾期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享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能否主张其就所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从《民法典》上述法条的立法目的角度考量,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保障施工人工资的发放。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由于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人工资,承包人的投入已物化到工程中,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的价值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下,发包人无法返还情形下的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解决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人工程价款的问题,保障施工企业工人工资的发放,更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现实,故承包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应由法院或者仲裁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建设工程上存在的其他权利、权利性质以及与优先受偿权之间的顺位问题,属于另一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另案等途径处理,不影响法院或者仲裁对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裁判。
(二)优先受偿权除斥期
相比解释(一)与解释(二)在优先受偿权除斥期从原来的六个月修改成十八个月,为更好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获得,提供了更有利的客观条件和法律依据。优先受偿权除斥期如何适用六个月修改成十八个月,分以下情形处理。
对于解释(一)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解释(二)规定的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即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解释(一)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适用解释(二)为六个月的规定。
如果解释(一)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优先受偿权行使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解释(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
对于解释(一)施行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当然适用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问题。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没有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具体如下: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虽未交付,但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此时,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支付时间尚未成就,应当以承包人向法院或者仲裁主张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该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是适当的。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