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婚姻法律制度(下)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

引言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我们将选取涉外婚姻频发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韩国、日本以及港澳台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就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特定国家或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在《涉外婚姻实务系列 | 台湾地区婚姻法律制度(上)》中,植德家事财富组为读者介绍了台湾婚姻的缔结、夫妻财产制度等相关内容,本文将进一步介绍离婚、非婚同居以及同性婚姻制度等。
一、离婚的方式
在台湾,离婚可由双方合意自行离婚,即协议离婚,也可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裁判离婚或经法院调解、和解离婚。
(一)协议离婚
为了保证夫妻双方谨慎地决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台湾地区要求协议离婚必须有书面形式,并且在程序上,需有两名以上的证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进而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二)裁判离婚
台湾《民法典》第1052条中列举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有重大阻碍的十种情形:一、重婚;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发生性关系;三、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致使另一方无法再忍受因同居导致的虐待;四、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亲属,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虐待他方,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持续地遗弃他方;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恶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超过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当夫妻一方存在上述十种情形之一的,他方可以向法院请求裁判离婚。
(三)调解或和解离婚
台湾规定了由第三方介入、最终实现和平分手的离婚方式,即法院调解或和解离婚,最终婚姻关系的消灭也由法院依职权通知户政机关。此种离婚方式虽有法院居中主持双方沟通,但仍能按照双方的意愿达成离婚合意,并和平解决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
(四)特殊规定
在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中,台湾特别规定了特殊的婚姻关系消灭事由:重婚的双方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前婚姻已经因离婚登记或裁判离婚而消灭,则前段婚姻自后段婚姻成立时消灭。此例外规定不仅涉及婚姻登记及裁判的公信力保护,还要求重婚双方的信赖均善意且无过失,即双方均不知且不应知一方未离婚,并且双方对自己的不知情不存在过失。前段婚姻视为消灭的法律后果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
二、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孩子的抚养与照顾
在此问题上,台湾法律的态度依然首先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因此夫妻离婚后,可以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但由于该协议涉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保护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还对此种意思自治作出了限制,即以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原则。一旦离婚夫妻订立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法院可以依据有关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更改协议约定内容。
台湾《民法典》第1055条确定了七项孩子抚养裁判可供参考的标准:一、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愿、人格发展需要;三、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之间的感情状况;六、父母之一方是否存在妨碍另一方对行使未成年子女权利、负担未成年人子女义务的行为;七、各族群的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法院获取这些信息的来源包括社工人员或家事调查官出具的报告,也可以是学校、警察机关、金融机构等有关机构或人员就特定事项认定的调查结果。
台湾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并不只限于在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判。在判决后的履行过程中,若享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事后发生了不利于继续抚养的情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改变抚养权归属。而如果发生了父母双方均消极对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两方均不适合行使监护权的情况,此时将由法院酌定选择合适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明确监护的方法,并最终由父母承担抚养的费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若因离婚判决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请求赔偿。若离婚给夫妻一方造成的是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此种损失往往难以从客观的角度衡量,为此法律要求受损害的一方必须对婚姻关系的破裂不存在过失,才能够请求对方赔偿其非财产性利益损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除非双方已将该债务转化为合同之债或是无过失一方已经起诉,否则该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是双方对此有约定或者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的除外。
(三)赡养费
原则上,离婚后的双方不再负担给付对方赡养费的义务。但夫妻之间对于离婚不存在过错的一方,若因离婚而将陷入生活困难的情状,不论对方是否存在过失,都应当向其给付一定的赡养费。
三、非婚同居
虽然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非婚同居的有关问题,但现行的法律事实上也有一些保障非婚伴侣的规定,如台湾《民法典》规定,以永久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非亲属视为家属,互负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经过生父的认领也可以视为婚生子女。台湾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号判决也认为,男女之间存在着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如果因为可归责于男方的原因导致结合关系的终止,造成女方生活困难的,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请求男方支付赡养费。当然,选择非婚同居的伴侣在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中不能获得婚姻制度下的保护,比如无法取得配偶之间的家事代理权、离婚后的损害赔偿等。
四、同性婚姻
台湾大法官会议在2017年2月10日首次决定正式受理有关同性婚姻案件的释宪。同年3月24日进行全程直播的言词辩论。2017年5月24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公布了释宪案的结果,认定“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司法院要求有关机关在两年也即2019年内制定或修正相关法律,以平等婚姻自由。
2019年5月17日,台湾立法院通过同性婚姻法案的第二项和第四项条款,赋予同性恋者自2019年5月24日起合法登记结婚的权利。这意味着台湾成为首个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亚洲地区。
台湾地区同性婚姻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2019年5月22日出台的《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施行法》。根据该法规第二条,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同性婚姻禁止近亲结婚,且对双方年龄有一定要求,均需年满18周岁。同性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制度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财产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合意、诉讼等方式终止永久结合关系。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的法律规定差别并不大,这也是台湾地区对同性婚姻认可程度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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