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以侵犯单位和个人信用为主要特征的印章类犯罪越来越常见。印章类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以列明保护范围的形式表述。其中第二款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规定,由于涉及的犯罪对象定义不够明确、清晰,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笔者围绕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是否触犯本罪,从刑法解释角度分析罪与非罪的依据,并简要论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和行为方式在立法完善方面的建议。笔者认为,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本罪中“企业”含义作扩张解释,应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应按照普通人生活经验的标准去理解,不能按照极少数人的专业标准去判断,否则,会抑制刑法目的的实现。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以下统称本罪)。因对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否属于企业或事业单位存有争议,导致实务中对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决支持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不构成本罪的观点。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是[1]:①根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没有规定其参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进行管理,不属于四类中的任何一类;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机构类型为“其他组织机构”,不属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任何一类,故不能认定构成本罪;③律师事务所由省司法厅颁发执业许可证,虽然“组织形式”通常为“普通合伙”,且在税务登记“登记注册类型”一栏通常登记为“个人合伙企业”,但税务机关并非认定组织机构属性的法定机关,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律所属性的依据。④也有的人认为[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 条[3]以“其他组织”囊括了其他单位类型,并对伪造其他组织的印章仅作了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再犯罪化处理。
二、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判决支持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观点。这其中又可细分为两种意见:一是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4];二是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5]。
(一)认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理由
判决虽然没有阐述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其依据主要有:
①律师事务所“源出”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2000]92号文件规定,脱钩改制完成前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伪造这类律师事务所的印章显然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②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6],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在该解释中,并未区分民办或公办高校,因此,伪造民办高校学历、学位证明,也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也间接支持了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的观点。
(二)笔者认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理由
笔者支持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观点,各判决未详细阐述判决依据,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1.刑事法律法规对“企业”一词没有进行定义,不宜采用民商事专业标准来界定刑法中“企业”的定义。
我国法律对自然人之外主体类型的分类标准并不统一。例如:①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的单位类型有: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②劳动法中的单位类型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③国务院组织机构类型分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④《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企业又专指《公司法》中的公司;⑤《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⑥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民办非企业组织,因此律师事务所也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7]。
事实上,刑法中的很多名词的含义都与民商事法律中的含义不同。例如,刑法中,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仅包含国有独资的公司、企业,而在民商事法律中的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既包括国有独资,也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企业。
2.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本罪中“企业”的含义应作扩张解释。
当刑法条文出现形式上的漏洞或理解上的分歧时,应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结论,实现刑法的正义性[8]。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保护的是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的法益,第二款保护的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单位印章的法益,第三款保护的是公民个人身份证件的法益,包括之一款、之二款都是对第三款的扩展。该条文保护了从国家机关、单位团体到公民个人一系列的身份证明要素的法益,是维系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保证。如果将企业仅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民商法上的狭义解释,则唯独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众多的其他组织类型的单位印章将游离于刑法保护之外,刑法对其印章不予保护是不科学的,不利于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和其公信力。
3.刑法解释应当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范围。
刑法解释过程中,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在重视保护人权,防止类推解释的基础上,以法益的保护作为刑法扩张解释的落脚点。以“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和“国民预测可能性”作为界定刑法解释边界的重要标准[9]。
实践中,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10]与《合伙企业法》、《个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企业[11]高度相似,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类似。各省司法厅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通常也为标注为“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而税务登记机关在填写税务登记类型时,通常也将律师事务所列为“合伙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其主要功能是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将律师事务所归为商务服务业类别下的法律服务[12],现代汉语词典也将“企业”的定义为,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13]。因此,将“律师事务所”解释为“企业”,完全符合本罪中“企业”可能具有的含义和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范围。有无超出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范围,是扩张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判断标准。
4.《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伪造印章行为对象分类的标准虽然不同,但不宜据此推定《刑法》对伪造其他组织印章的行为未予以规制。
《刑法》第280条第二款是1997年修订的,当时刑法对单位的分类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没有其他组织这一类型。例如第30条、91条等。依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定义,企业泛指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性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指由国家财政经费开支的单位。根据当时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对于国办的律师事务所应该理解为事业单位,对于民办的律师事务所应该理解为企业。
2005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随着民办企业之外的组织类型多样化,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他组织”作出了定义和对单位的分类出现变化,虽其第52条对企业和“其他组织”作出了区分和界定,但不能以后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分类标准,去否定先修订的《刑法》280条第二款中“企业”的应有之义。
5.把律师事务所解释成事业单位超出一般人的理解范围。
其一,2000年底脱钩改制前的律师事务所都属于事业单位,但改制后,目前绝大部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都属于民办合伙形式,现代汉语词典对事业单位的定义为: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而由国库开支经费的部门或单位,把民办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解释成事业单位,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范围。其二,律师事务所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高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学历证、学位证的行为属于行政授权行为,与律师事务所独立从事法律服务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将“律师事务所”解释成本罪中的“企业”,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也是适应不断涌现的新型单位组织类型的印章信用保护的需要,有利于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刑法保护体系,更好地打击印章类犯罪。
三、本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保护主体的明确与扩充建议
1997年《刑法》修改时设立本罪的保护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四种类型单位团体的印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其他类型组织涌现,例如,律所事务所就是从2000年底开始从事业单位性质脱钩改制成现在的民办合伙形式。这些新发展壮大的组织在当今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其印章应得到平等保护。由于法律没有释明,导致实务中对这些组织是否属于本罪列明的对象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情况较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将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团体,将本罪修改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其他组织的印章”。
(二)将变造、买卖、不当使用单位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入罪建议
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伪造”,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商业活动的频次和数量较刚设立本罪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变造、买卖各类非国家机关单位团体印章的行为在现实中越来越多见。对于变造、买卖单位团体印章的行为缺少立法规定,不利于打击印章类犯罪[14]。笔者建议将“变造、买卖”的列入本罪的行为方式。
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窃取等行为,盗盖单位组织的公章。这种盗用印章的行为可能更常见,且因为其加盖的是真实印章,往往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笔者建议在行为方式上增加关于不当使用印章的规定。
[1]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17)湘03刑终29号;王某甲信用卡诈骗、重婚、伪造企业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70号。
[2] 姜保良,《伪造公司印章的罪与罚》,经济与法,2020年第5 期,第103页。
[3]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4] 孔令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19)鄂1003刑初77号;霍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16)晋1182刑初157号。
[5] 周宗寿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20)黔2627刑初96号;龚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19)鲁0784刑初347号;刘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18)苏0106刑初66号;卫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案刑事判决书,(2017)粤2071刑初2370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8] 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法律适用,2005年2月刊,第37页。
[9] 郝英兵,《论刑法解释的边界》,法律适用,2015年2月刊,第94页。
[10] 《律师法》第十五条。
[11]《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
[12]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 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13] 《现代汉语词典》中“企业”的定义。
[14]谢望原,《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立法完善》,人民检察,2004年第11期,第67页。
伪造律师事务所印章行为的罪与非罪?——兼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解释与立法完善
作者:宋志斌 宋佳伟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以侵犯单位和个人信用为主要特征的印章类犯罪越来越常见。印章类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以列明保护范围的形式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