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系列(四):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摘要 基于在《破产衍生诉讼系列(三)》中已经较为系统的梳理了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金融类债权的锁定与申报认定等,债务人的破产包括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等,同时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本文将从金融类债权

摘要
基于在《破产衍生诉讼系列(三)》中已经较为系统的梳理了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金融类债权的锁定与申报认定等,债务人的破产包括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等,同时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本文将从金融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相关权利的行使,以及如何有效保护金融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
一、主债务人或/及担保人破产时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按照贷款指引、金融机构贷款合规要求以及最大限度防范贷款风险等,金融类债权一般情形下均存在主债务人及众多担保人,实务中即存在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进行破产程序、或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该等情形下,金融机构如何进行债权申报,以及如何行使诉讼追偿等权利。
(一)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当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金融机构面临的是,是否应当向主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是否应当及何时起诉执行保证人,诉讼的被告如何列举、贷款的利息等如何计算等一系列问题。



  1. 主债务人破产时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即,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可以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此种情形下可能产生金融机构重复受偿的可能性,为此,解释规定: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金融机构起诉保证人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其一,被告如何列举,按照破产法规定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应当由破产管辖法院受理,因此,金融机构可选择单独起诉保证人或将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共同起诉,单独起诉保证人按照规定则不受破产管辖的约束。两种方式均有利有弊,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选择。
    其二,主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金融机构在起诉保证人时,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当是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时间。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3. 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负有通知担保人的义务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一般情形下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担保或者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应从主债务人的债权中进行扣减。保证人破产与主债务人破产的不同在于,债权人向保证人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重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是保证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的时间,但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利息则不会停止计算。
    (三)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进入破产程序
    在实务中,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一般都存在关联关系,其中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法院及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存在将其关联公司纳入整体合并破产的情形,这里的合并破产包括实质合并破产或程序合并破产。
    在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二、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非现金清偿时清偿率的计算与追索权
    在实务案例中,因金融类债权存在差异性,且破产案件本身也存在多种特殊性,极易导致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现金清偿,亦包括实物抵债、债转股、信托份额等形式清偿。若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得以现金清偿则较为简单计算其债权清偿率,剩余未足额清偿部分可以向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进行追偿。但若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以非现金形式清偿,则清偿的方式与清偿率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向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的份额。
    (一)金融类债权以实物抵债方式清偿
    破产程序中实物抵债的价格直接决定了金融类债权的清偿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管理人制定并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资产的变价方案执行,对债务人资产的评估价、每次变价的降价幅度、优先类债权人行使以物抵债的节点、税费的承担方式均会予以说明。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以物抵债的价格及债权清偿率较易计算。在破产重整的案件中,相关资产未进行司法变价的程序,对于以物抵债的价格一般均会通过重整方案进行确定,大多数表述为按照资产的评估价或评估价的基础上予以一定幅度的折扣进行抵债。此时,作为金融类债权的债权人务必予以重视,其一,资产的评估的方式不同对资产的价格影响较大,其二,抵债时的折扣比例及办理过户的税费承担方式。
    为了金融机构对未足额受偿部分债权的继续追索,在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案件中,务必慎重对待每一项关系到以物抵债的事项,最后,在破产程序中宜要求管理人提供金融类债权的清偿率表。
    (二)金融类债权以债转股或信托份额等方式清偿
    债权人通过担保人的破产程序受偿后,在破产程序外仅可就未获清偿部分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后,也仅能就未获清偿部分向担保人求偿。由于破产程序的清偿率往往无法达到100%,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往往设置以股抵债、信托份额抵债等偿债安排。“未获全部清偿”就成为了确定债权人能否向破产程序外的主债务人或担保债务人求偿范围的关键。
    通过债转股或信托份额等方式进行清偿的,关键在于股权及信托份额的价格确定方式,在破产案件中,为了达到提升清偿率的效果,一般均会采取较高的价格进行抵债,或者通过评估的方式进行定价,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确定价格均可能存在高于市场价的可能性,且后续在实际变现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贬值的风险。同时,在大多数的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一般会设置债转股与信托份额进行清偿的同时,设置债权人可以选择现金清偿的方式,但现金清偿的清偿率一般较低。在此情形下,金融类债权人的选择非常重要,选择较低的现金清偿时,要考虑到案外人的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是否可以弥补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选择非现金方式清偿的,则视为金融类债权人同意按照重整方案规定的价格抵债,则按照该价格计算最终的清偿率,仅就剩余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案外人进行追偿。
    另外,在一些重整案例中,重整方案中会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能否向案外人特别是破产企业的实控人等对未获清偿部分进行追偿做出规定,因此,金融类债权人在对重整方案进行分组表决时要慎重表决。
    三、金融类优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
    别除权一般解释为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就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设有担保物权或其他法定特别优先权,可不依破产程序就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别除权,而是在《破产法》第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行规定,但别除权与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是不同的涵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
    “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会议纪要的该条规定可视为是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案例中对别除权的相应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修订)》第10条规定: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若债务人没有重整可能或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不得以需经债权人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
    虽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及相关的文件中对别除权做出相关规定,但在实务中,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中若行使别除权还是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法院与管理人一般情形下考虑到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债务人是否有转重整的可能性,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等原因,不会同意优先单独处置抵押物的。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别除权的暂停行使
    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对于别除权的行使在《破产法》进行了明确规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该条规定,在一般情形下担保权人的别除权在重整案件中暂停行使。
    因此,根据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别除权的行使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即使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案件中对于行使别除权亦存在主观随意性较大,可操作性不强。
    四、金融类债权优先权与建工债权等权利类型的处置模式
    债务人破产案件中特别是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债权类型繁多,其中优先权类型就包括拆迁安置债权、抵押类债权、建工优先有权、消费类购房业主的优先权等,还包括在实务处置中重点处置的职工工资、税款等。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与重合则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数额与优劣级。
    (一)拆迁安置类债权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未规定拆迁安置类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会认定拆迁安置类债权享有超级优先权,其理论基础是,其一,拆迁安置类债权关系到拆迁户的生存权与居住权,应当优先保护。其二,拆迁安置是实现后续一系列债权的基础,是对拆迁户进行拆迁安置后,原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有后续的建设、抵押等一系列债权的产生。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通知要求,在建设用地出让前应当符合净地的标准。但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各地政府毛地出让并交付的情况经常发生,摘牌企业就可能以未完成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在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若实现抵押权则就会产生抵押权与拆迁安置类债权的冲突。
    (二)建设工程优先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因此,银行在办理建筑物的抵押时均会存在建工类的优先权,这里所指的建工类的优先权是法律规定层面上的,建设单位的建工优先权与抵押权不同,抵押属于法定登记范围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但建工优先权虽有法律规定但不需要办理登记,因此,建工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现实中亦存在诸多的争议与限制。即,法律规定是建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但在实际案例中,尚需针对建工优先权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其是否成立。
    (三)消费类购房业主债权
    房地产类型的债务人破产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到消费类购房业主的债权,之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为消费类购房业主,一般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三、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消费类购房业主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或返还购房价款请求权均优先于建工优先权以及抵押权等。
    综上所述,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一般情形下的优于抵押权的优先权为拆迁安置类债权、建工优先权以及消费类购房业主债权。其他类型的债权如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等均未有法定优先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仅是在实际的破产案件中通过协商抵押权人所作出的部分权利让渡。
    (四)抵押物变现或抵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应属于债务人所承担的税费
    破产法及其相应解释中并未对该等税费的承担方式做出规定,实务操作中关于该等税费的承担方式一般以破产清算中的财产变价方案或破产重整中的重整方案中进行相应的约定。以往的做法通常是买受人或接受抵债方承担或者是债务人承担,如约定是债务人承担则对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不会产生影响,但不论是买受人承担亦或是接受抵债方承担应属于债务人承担的税费,都会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产生影响,会降低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郁琳在答复“关于执行拍卖买受人代破产债务人垫付的税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中称: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上述垫付的税费作为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即,抵押物变现或抵债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税费宜作为破产费用列支随时清偿,此种措施不影响抵押物的变现或抵债的价格,现已被大多数法院或管理人所采用。
    五、金融类优先权在破产重整延期清偿程序中的利益保护
    前已所述,抵押权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别除权暂停行使,最终是通过重整方案的形式对抵押权人的清偿方式做出规定,重整方案通过并获法院裁定批准后按照重整方案执行。重整方案一般情形下是不会规定将抵押物拍卖变现以清偿抵押权人,除非是抵押物不是重整所必须或者是不纳入重整方案的资产范围的才有可能在执行重整方案的同时对抵押物进行变现。重整方案中未对抵押物进行变现而是通过重整投资人的延期支付对价款,抵押物的后续销售,抵押物所产生的租金收入等用以清偿抵押权人,此时,法律规定所有债权在破产受理时已经停止计息,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该条规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方案中除非是抵押权得已全额实现,且因重整计划的制定导致抵押权人延期清偿的,需要对延期清偿期间的损失得到公平的补偿,也即该期间是要计算相应的利息的,至于利息的标准如何设定则需要管理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确定,法律并未给出相应的范围。
    六、金融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分组及表决权
    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相关事项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时,计算抵押权人的人数但不计算债权额。破产重整程序中,按照《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重整方案的表决是分组表决,抵押权人单独一组,按照各分组计算通过率。《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包括抵押债权人的分组及表决机制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金融类债权数额超出抵押物价值的或应当纳入普通债权的,抵押权人分开投票
    破产程序中均会对抵押物的价值做出认定,若金融类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则金融类债权包括优先类债权的同时还包括普通类债权,该两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对应的两种投票的权利,应分开行使,分开计票。
    (二)金融类债权中的优先债权的表决权份额如何确定
    抵押物存在单纯的抵押权时则较为容易确定,按照抵押物的价值确定优先权中表决权的份额,抵押物未能覆盖的部分纳入普通债权的表决权份额行使。但如果抵押物上存在其他类型的优先权时,如拆迁安置类债权、建工优先权、消费类购房业主债权时,因现行破产法并未针对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做出特殊的规定,导致建工优先权及消费类购房业主债权在破产法中均未提及,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的抵押权的表决权份额如何确定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行通常的做法是按照各自的优先权分别投票分别计票。
    (三)金融类债权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时的处理
    金融机构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基于金融类债权人对破产案件的被动介入以及决策的流程等,一般破产案例中金融机构投赞成票的较少,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较多。在破产案件中对重大事项需要债权人会议做出表决时,作为金融机构需要注意,一是,按照破产法规定均是以参与会议并享有表决权的为基础,因此,金融类债权人尽可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二是,一定要在关注债权人会议所需要表决的事项之外,同时重点关注管理人制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是否明确设置弃权票,以及投弃权票或未投票的效力认定。
    结语
    本文从金融类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等方面,较为系统地梳理了破产案件中金融类债权的处置事宜,讨论了业务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类情形,以期有效保护金融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掘可能存在的破产衍生诉讼的切入点及应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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