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川法院审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是被告享有股东权益的公司的劳动者,受工伤后仲裁裁决由该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3万余元,公司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由作为股东的被告承担公司清偿不能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重庆某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韩某某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中摔倒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韩某某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3万余元。韩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2022年3月24日,永川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韩某某遂起诉要求该公司股东张某某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仲裁裁决书项下重庆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3万余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而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虽然被告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但其作为第三人的现任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在200万元范围内,对仲裁裁决书项下重庆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13万余元债务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并未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生效判决对于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审管办(研究室)来源:永川法院

近日,永川法院审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是被告享有股东权益的公司的劳动者,受工伤后仲裁裁决由该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3万余元,公司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由作为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