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合伙协议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能否主张民间借贷?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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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有些买卖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当事人会对货物买卖价款或者合伙出资款出具欠条、借条,一旦发生争议,是按买卖法律关系处理,还是合伙法律关系处理经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今天,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和最高院的一再审案例为出发点,与大家共同探讨以合伙协议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能否主张民间借贷?
最高院案例
二审案号:(2017)黑民终260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37号
案情简述
1、2011.06.22
刘超、康风江、郭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发依兰县第三粮库房屋。合作方式为三人各占一股。经营开发资金全部为借款,按月利率2%筹集,盈余按比例分配,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
2、2014.07.28
郭某某因故退出合伙,三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就有关郭某某合伙期间的收益补偿三人达成一致意见。
3、2014.09.15
2014年9月15日,刘超与康风江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解除协议》)确认:合伙期间刘超出资20,000,000元,应收利息21,000,000元,合计41,000,000元。同日,依据该协议康风江为刘超出具41,000,000元借据一份,并注明“暂借款月息2%”。《二人解除协议》中对康风江偿还4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时间。
因《二人解除协议》的履行问题,刘超提起诉讼,请求康风江给付本金和利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按民间借贷审理,康风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黑龙江省高院经审理,驳回了康风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康风江不服,最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审查,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概述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二人解除协议》约定刘超出资20,000,000元,利息21,000,000元,而刘超认可21,000,000元是利息并非出资收益,故康风江与刘超的合伙关系经合意转换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人解除协议》是双方以清算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均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履行义务,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人解除协议》第一、四条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目的是为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康风江在一、二审中陈述及其委派负责合伙期间财务管理的前妻王桂平证实,《二人解除协议》签订前三江家园小区已经全部建设完毕,销售基本结束,在此情况下双方对合伙投入进行清算后签订了该协议。在此之后康风江接手三江家园项目,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的方式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二人解除协议》有关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由此出具的借据,性质为《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刘超据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刘超已经通过与康风江签订《二人解除协议》退出了合伙,再讨论合伙协议的效力已无必要。康风江同意刘超退出合伙并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超与康风江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二人解除协议》,约定三江家园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刘超退出合伙关系,刘超的投入资金通过借款方式予以返还,确认刘超出资2000万元,利息2100万元。同日,康风江依据该协议为刘超出具4100万元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依据协议内容可知,其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分析
在实务中,与本案相似的类案经常会存在案由争议,当事人双方会结合自身利益,在民间借贷纠纷或合伙协议纠纷之间作出选择。通常来说,民间借贷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而个人合伙则是合伙人为获取不确定的收益而将一定财资转化为资本的行为。因此,这并不是一个案由的简单选择,而是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而非借贷,但本案当事人解除了原有法律关系,并进行清算,并出具相应款项重新出具欠条、借条,确认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也是本案原法律关系则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最高院支持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
近期本团队也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了一起相似案例,案件的难点在于当事人就合伙清算事项并未形成所谓的借条或欠条,而是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具体内容。在审理中,法院会以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也可能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经过前期的案例检索,我们更倾向法院会从民间借贷和合伙投资的以上定义、特征以及双方之间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以“借条或协议”这种文书的名称笼统的确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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