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作为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的财产权利,在离婚分割与继承时有其特殊性。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包括离婚分割)与继承,同时其他股东享有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限制流通(如上市公司发起人限售期)等情形外,离婚分割与继承的特殊性较少。本文分析配偶、继承人资格适当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离婚分割与继承实务处理。
一、什么情况下股权/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所取得股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一般认为股权及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有的股权,一般不因婚姻关系缔结而导致共有,但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方婚前股权,婚后有共同资产投入,相应部分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股权的出资不完全来源于个人,而有部分或全部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在股权价值和收益中混合,分割时需要考虑出资的来源。
▶婚前股权,婚后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对应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婚前,转增资本虽然占用了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部分未分配利润即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转增的股本对应的净资产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认缴出资,婚后用共同财产实缴的出资额及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19)浙0225民初4741号——法院认为对于周某名下的上海盛当实业有限公司50%股份,认缴出资款共计250万元。股东周某于婚前共计实缴出资入账200万元,至于另50万元股份认缴出资款,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实缴入账凭证的情形下,基于企业公示信息的公信力,推定系婚后实缴出资入账,属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在确认公司股份归周某所有时,应给予孙某应得财产分割款25万元。
2一方婚前股权“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婚后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判断个人股权的婚后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析增值是否与夫妻共同或一方的经营行为有关。如果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增值不能与投入的时间、智力或体力成本相区分,一般认为不是“孳息和自然增值”,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可归因于一方或双方的经营行为的股权增值,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2019)川05民初48号——被告白某在玉和房地产公司、玉河建筑公司的股权份额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系玉和房地产公司、玉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两家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系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动、管理产生,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020)鄂08民终285号——法院认为付某1原为轻机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市场行情变动带来的股权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雷某在与谭某登记结婚前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属雷某婚前个人财产。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法院认为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一方婚前股权出让所得与婚后财产混同,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持有的婚前股权在婚后发生交易,出让所得如果购入新的资产,除非能证明新资产的资金完全来源于个人财产,没有与共同财产混同,否则一般认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案例:(2021)辽01民终11998号——法院认为张某婚前购买股票、基金,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现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对应增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未明确归一方所有的婚内继承或受赠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案例:(2021)渝04民终1411号——法院认为案涉资产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冉某法定继承其父的遗产所得财产,并非冉某通过其父的遗嘱或者赠与只归冉某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冉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所有股权,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签订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共有,然而,民法典解释规定一方所有的房产即便约定为共有,但在未办理登记前可撤销(除非经公证或其他法定不可撤销情形)。虽然股权不同于房产以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但不排除可能适用赠予“可撤销”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个人股权为共有的,建议办理婚前/婚内财产协议公证或者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股权的离婚分割方式
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财产的分割方法。除公司章程限制外,夫妻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一般可自行处理,但非持股一方想要成为公司股东或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外,依据夫妻是否持股,司法实践通常如下裁判:
1夫妻双方均为股东
(1)均主张分割股权,或一方主张分割股权另一方主张分割补偿款:双方各分一半股权。
(2)均主张分割股权价值:可另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2夫妻一方为股东,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均主张分割股权,或非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价值而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双方各分一半股权,并改变公司形式。
(2)非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价值:持股方分得股权,给另一方相当于股权价值及股权收益的一半作为补偿。
(3)均主张分割股权价值:可另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3夫妻一方为股东,且为多人有限责任公司
(1)均主张分割股权,或非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价值而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如果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各分一半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分割股权转让款。
(2)非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持股方主张分割股权价值:持股方分得股权,给另一方相当于股权价值及股权收益的一半作为补偿;如果非持股方坚持分割股权,法院也可暂不予处理。
(3)均主张分割股权价值:可另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三、离婚前未经配偶同意转移股权,配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1配偶同为股东时,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需在法定时限内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要求返还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及九民纪要精神,侵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同时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仅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除非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第九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2配偶同为股东时,以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为由要求确认决议无效,进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
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是,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时,即便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配偶只能主张股权价值赔偿。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的同意,此时配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只能主张股权价值赔偿。但是配偶享有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共有人利益时,法院可判令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保护配偶的财产权益。
案例
(2018)浙10民终2284号:法院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在其与妻子离婚纠纷案开庭后第三日,未经妻子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母亲,结合交易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及交易时二人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背景,应当可以认定男方与母亲之间就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妻子的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股权继承
1股东资格原则上可继承,但公司章程可限制
虽然股权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一,但股权具有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性质。公司章程未限制股权继承时,继承人一般可继承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排除股权继承时,可以通过公司回购股权或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等方式保障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但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法院认为建都公司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反映出建都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建都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周某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建都公司将周某新的股权退股2100万元,并根据周某新持股期间按持股额每年享受20%的比例计算回报,已经保障其财产权利。
2已指定他人继承股权,配偶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仅享有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
股权全部登记在一方名下,未经配偶同意指定其他人继承股权,虽然该行为涉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司法实践认为,另一方不能因此要求取得一半股权的股东资格,仅可以要求继承人补偿相应的股权价值。
案例:(2017)陕01民终13078号——法院认为股权投资虽系李某1与夏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行为,但夏某1并不因为与李某1的共同出资行为就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其仅对该投资获得的股权利益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李某1作为西安联森公司的股东,生前立有的遗嘱反映李某1将其在西安联森的股权交由其子李某2继承。李某2依法取得其父在西安联森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其获得股权后,该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中属于夏某1的财产部分,李某应给夏某1支付相应的对价。
3股权继承的变更登记
公司因股权继承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东时,需要提交新股东主体资格证明。登记机关一般不认可遗嘱或者亲属关系证明,常见有效的资格证明为继承权公证或者法院生效的确权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1)以继承权公证作为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难点1: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继承权公证通常要求提供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证明,如果无法提供人事档案证明,但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有记录的,可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关记载文件。也可提交公证处认可的其他亲属关系证明。
难点2:需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证明
继承权公证需要其他全部继承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或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如果某一继承人不同意放弃,即使被继承人已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公证处也难以办理继承权公证。
(2)以法院确权文书作为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如果各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确认股权份额,取得法院确权文书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如果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其他股东对继承人的股东资格、股权份额有疑义的,也会衍生出继承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纠纷,可通过诉讼取得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等文书后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股权的离婚分割与继承
作者:李潇漪 陈曦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股权作为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的财产权利,在离婚分割与继承时有其特殊性。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包括离婚分割)与继承,同时其他股东享有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