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变无限责任?

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笔者最近经办的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的是被告A公司。

笔者最近经办的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的是被告A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吴某夫妇为被告,理由是A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且吴某去年用其私人账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一笔款项,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要求吴某夫妇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夫妇对此十分郁闷,A公司的股东是他们夫妇二人,明明不止一人,怎么就成了一人公司了?用私账收取公司一笔款怎么就财产混同了?
01司法实践中“夫妻档”公司容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我们先来看看A公司的基本情况。A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某夫妇,夫妻二人各持股80%及20%,是典型的“夫妻档”公司。要解答吴某夫妇的问题,首先要从何为“一人公司”说起。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回到最初的话题,A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显然与一人公司定义不符,为何法院同意追加吴某夫妇为被告?
实际上,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夫妻档”公司是否属一人公司存在很大争议,不同法院甚至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论述及认定。根据该判决,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院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提出了“类案检索”要求,明确对于此类“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各级法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且对于最高院发布的裁判生效的案件,可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基于此,日后各级法院对“夫妻档”公司性质认定的裁判尺度将会趋同。回到本文案例,法院同意追加A公司股东吴某夫妇为被告,很显然是初步认可了A公司为一人公司。
02“夫妻档”公司中“举证责任倒置”可能引发连带责任
若A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对股东吴某夫妇会有何影响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财产混同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举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何为“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情况下,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通俗来讲,是指提出主张的人,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没法举证,或者举证不成立,则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将“举证责任倒置”放到A公司案例中,是指虽是原告(债权人)提出财产混同的主张,但证明财产混同的责任却不在原告,而是在股东吴某夫妇,即吴某夫妇要自证“清白”,证明财产不混同,否则就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如此设定,正是因为考虑到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内部往往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相较于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更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所以在财产混同问题上才对一人公司设置了较为严苛的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档”等一人公司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常常导致灾难性的后果。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人公司本身具有特殊性,只要债权人初步提供了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就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告(法院一般都会同意),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此外,又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普遍缺乏风险意识,日常经营中股东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用的情况十分严重。因此,在债权人提出财产混同主张时,几乎毫无还手之力,难以提供有力证据进行有效抗辩,从而导致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如此一来,股东原来的有限责任就变成了无限责任。实践中类似案例比比皆是,数不胜数。
03转让全部股权退出或者增加股东人数无法免除连带责任
看到这里,也许会有读者“抖机灵”:那我把股权全部转让,或者增加股东人数,问题不就解决了?
正如“所有挣大钱的方法都写在了刑法里”,你能想到的,法院也早已想到。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可在转让股权后免责,最高院的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
“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理解?通俗来讲,即只要吴某夫妇在A公司债务形成期间担任股东,即使转让全部股权后退出,或者转让部分股权给他人,增加股东人数,变更公司形式为非一人公司,也无法免除责任,除非吴某夫妇能够有效举证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混同。最高院的该裁定自有其深意,很显然是考虑到法条适用中存在空子,并提前给堵上了。否则,若当一人公司债务缠身、陷入困境之际,所有股东均通过此种方法逃避举证责任,规避《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将会被架空,法条也形同虚设。因此,日常经营中,股东还是要注意防范风险,不要寄希望于临阵脱逃。
04“夫妻档”公司股东正确的避坑姿势
“夫妻档”在内等一人公司股东往往认为“公司是我一个人的,我爱怎么用就怎么用”,随意性很大,因此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是大概率事件。除了上述提到常见的股东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用情形之外,实践中财产混同还有诸如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一人股东的经营场所或住所完全同一;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还可能表现为公司财产被转移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时转化等情形,前述多种情形交织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存在财产混同的风险随之提高。
那么,对于“夫妻档”公司而言,该如何正确规避风险呢?
(一)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鉴于“夫妻档”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主要源于设立公司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夫妻档”公司的股东而言,可在公司设立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财产分割证明,从形式上证明公司成立之初的财产并非共同财产。
(二)规范日常经营行为,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在公司设立之时,建议聘请专业的财务人员,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日常经营中注意保留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材料;规范业务合同及开具保留相应的交易发票。总之,规范经营管理,切忌股东私账和公司账户混用,做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区分。
(三)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是法定义务。此外,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法院在审理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纠纷时,连续完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常常是判断财产是否混同的重要证据。因此,在日常做好上述(二)中工作的基础上,依照规定出具相应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将会成为日后有效抗辩的筹码。
除了上述主要的避坑方式外,在日常经营中,应尽量避免公司经营场所和股东个人住所同一,依法纳税并在涉诉时能够提供真实、合法的纳税申报材料及缴税证明等。
05结语
“夫妻档”公司容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通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日常经营可直接体现股东个人意志,且经营决策方便快捷,这是其他类型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也是众多老板设立一人公司的初衷。然而,随着公司经营扩大,业务往来增多,风险也随之增加,最致命的莫过于财产混同引发的连带责任。
因此,“夫妻档”公司日常应注意规范经营,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未雨绸缪,避免一着不慎满盘皆输,股东有限责任变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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