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应用加速到期制度实现债权的路径(上)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吕氏春秋·尽数》“夫以汤止沸,沸愈不止,去其火,则止也。”釜底抽薪,从根本上认知问题并解决问题,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负责。

《吕氏春秋·尽数》“夫以汤止沸,沸愈不止,去其火,则止也。”釜底抽薪,从根本上认知问题并解决问题,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负责。
诉讼常见情形为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公司无力偿还,股东未缴纳出资,债权人该如何维权?新《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从多方面提升和进一步加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实操中,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仍然举步维艰,路漫漫其修远兮。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无论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限及维护社会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等社会职责的角度出发,均应具备系统化思维与高远视野,从全局谋划债权人维权的路径,争取最高效地实现债权,以最少成本透支当事人的物质与时间价值。
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实施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基本上包括四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管理人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二种情形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加速到期。第三种情形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四种情形为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上四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的门槛均较高,但公司法五十四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降为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新《公司法》五十四条实质上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本文重点探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不同情形之下,债权人维权路径的选择问题。
一、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
(一)执行环节如何实现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施行,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尤其是针对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做出了大胆的探索。其中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在字面上大大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从这一规则,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从“破产、清算加速到期”拓宽到“不能清偿加速到期”的阶段。由于新旧法的交替,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诸多争议,法条中的“有权要求”和真正实现债权仍然有很多的现实问题待解决。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非破产和清算情形下,将公司债务的偿还主体扩大至股东,根据此条的规定,可以在执行环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法院裁定准予追加,将大幅降低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典型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
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而后,李某向北京西城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北京西城法院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提前缴纳出资”。西城区这一条例适用五十四条成功追加并使得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本案对于新《公司法》五十四条的适用符合“有利溯及”“更有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实操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代表在执行环节法院一定会直接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果法院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驳回追加申请,债权人则需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实体审理过程中,可适用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规则,主张并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抑或者当事人另行起诉。在执行环节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或者债权公司执行公司不能之后另行起诉,无论采取哪种策略,当事人均会承担较高的维权成本。
(二)诉讼环节如何实现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公司法》实施前,司法实务中,对于仍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通常要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做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为前提条件,需要债权人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或解散原因,从而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其优势在于具备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破除掉股东的期限利益,其前提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举证公司名下存在执行案件,且存在终本案件,公司资不抵债,法院则有理由认定股东的期限利益丧失,从而认可债权人请求公司和未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在不能支付的债务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苏省典型案例中,甲公司、彭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2024)苏03民终2421号]中,较为完整地阐述法律适用的逻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没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乙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乙公司股东彭某某、王某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某、王某某设立乙公司时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因彭某某、王某某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甲公司要求彭某某、王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小结】
债权人追索债权实现的路径上充满荆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若“未届出资期限”不能轻易认定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该股东也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公司法》着力于从多角度维护债权人利益,但也必须在尊重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在司法环节上重视程序上的有效性进行维权,虽然艰难,但只有走好每一步,才有可能穷尽公司逃避债务的路径,从而实现债权。是否能够真正发挥新《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利益的保护的效能,要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以及法律工作者筹谋与运维。道虽远,行则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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