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合肥高新公司与安徽塞维公司、合肥赛维公司、江西赛维公司、彭小峰在合肥中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公司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部分以安徽赛维持有合肥赛维的股权抵债,剩余部分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和彭小峰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月19日,合肥高新公司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仅查封到彭小峰两套房产,其余未查询到财产。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院裁定江西赛维破产重整。
合肥高新公司申报债权本金930164221.03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但管理人仅确认债权本金,对迟延利息未予认定。合肥高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利息债权。
双方观点
合肥高新公司: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虽然调解书未约定利息,但是合肥高新公司有权就江西赛维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根据最高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此部分不予计算,但对加倍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江西赛维公司:1、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该债权是不附利息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换言之,未付利息的债权不计算利息。2、最高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是针对的执行程序,而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合肥高新公司是申报债权,而不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支持。调解书已经明确债务的数额,并未对利息支付做出安排,该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调解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合肥高新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利息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不支持。调解书并无利息的内容,合肥高新公司要求计算加倍迟延利息理由不充分。目前法院已经查封了彭小峰的两套房产,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应冲抵安徽赛维公司部分债务,但合肥高新公司在申报的债权中并未冲抵,故其要求确认加倍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1、本案中已经确定安徽赛维公司、江西赛维公司和彭小峰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合肥高新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2、根据民诉法253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案中调解书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合肥高新公司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等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的利息。3、新余中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此时应停止计息。
实务建议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份的判决,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即使未约定利息申报债权时也应当申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对管理人而言,对于此项申报应当予以认可,以避免破产程序的拖延,但是利息仅应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
调解书未约定利息,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时申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否支持?
作者:石荣王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合肥高新公司与安徽塞维公司、合肥赛维公司、江西赛维公司、彭小峰在合肥中院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公司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