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我们看到不少这样的案例: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面临倒闭危机,拖欠着员工的工资,软硬兼施却迟迟拿不出款项;另一边,员工本身丢了个工作不说,还不得不陷入讨薪无果的焦虑和无助之中。
那么,如果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拖欠员工工资,作为员工该怎么做呢?
不同于其他债权,职工债权无需申报
我们知道,面对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员工自然也就具备了“债权人”的身份。而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第一步采取的措施就是向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机关申报债权,这是债权人之后参加破产程序并且行使自己权利的前提。
| 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由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债权不同于其他债权,无需申报就可以得到清偿,在公示期满之后直接向管理人索要即可。
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
| 根据《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由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债权不仅不需要申报,而且具有优先清偿的优势。也就是说,企业的破产财产一旦确定,除去支付必要的破产费用(①)和共益债务(②),第一要务就是偿还拖欠的员工工资,其次才是税款、普通债权等款项。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如果企业的破产财产甚至不足以清偿所有的破产费用和所有的共益债务,那欠下的工资只怕也遥遥无期了。
同时,根据《破产企业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也即,针对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以2006年的《破产企业法》为分界线,采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模式:
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公布日期)以前所欠的职工债权,享有先于别除权接受清偿的特别优先权——先还职工工资等,再还担保物权人
2006年8月27日以后所欠的职工债权,不再享有特别优先权——先还担保物权人,再还职工工资。
根据《破产企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各类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利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据此规定,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可以作为单独的一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因此,建议各位员工行使一切可行使的权利,从而更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员工可否申请劳动仲裁?
企业破产与劳动仲裁在法律关系上是并行的两条线,互不影响。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仲裁会因而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程序继续进行,且部分地方的破产受理法院会要求案件转由破产受理法院一并处理。
因此,员工在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程序会与破产程序进行衔接,一般认为,由于劳动案件一裁两审过于复杂,员工也可以绕过劳动仲裁直接通过申报债权处理。
破产企业劳动争议诉讼不必仲裁前置
|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这条规定是劳动争议仲裁成为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很多劳动者因此产生疑问,面对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我是不是只能先仲裁,后起诉呢?
其实不然,当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有关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给付纠纷已转化为劳动债权确认纠纷。理由在于:尽管劳动者的主张形式上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因企业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劳动者要求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客观上已不能得到完全支持。此时只能行使确认债权的主张,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案件可直接确定到四级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也就是说,这类纠纷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为标志,已经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来对待了。
需要注意的是,在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诉请起诉时,应当将破产企业还是清算组列为被告呢?试举一案加以说明:
| 最高人民法院“程永爱与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1号) 争议焦点:破产清算组是否为适格被告? 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程永爱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
因此,此种情况下,被告应该是企业,而不是清算组。
本文注释:
① “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1条)
②“共益债务”是指: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