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入库案例对追加股东的影响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力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力,股东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期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最高法并未在《批复》中明确。2024年12月27日,最高法通过发布四宗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晰裁判尺度。此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创新性地构建了“主观要件审查机制”,确立了两项核心裁判规则:其一,若转让股东存在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故意,即便股权转让发生在修法前,仍须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其二,对于正常商业行为下的股权流转,且无证据证明转让方存在逃废债务意图的,则免除其后续出资义务。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有效填补了新旧法衔接期间的法律适用空白。本文依据四个案例不同的事实要件进行区分,意图为读者提供参照对比。
一、支持追加原股东案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本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原则上转让人可以退出公司,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是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不得将公司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一,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某、潘某利作为某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某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其三,沈某、潘某利认可未与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其四,董某涛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曾报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在受让某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某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难以认定董某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沈某、潘某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某涛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某、潘某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特征,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沈某、潘某利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对上述两个案件事实以表格的形式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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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3民终6207号
(2020)京03民终3634号
出资情况
股东未出资
股东未出资
债务发生时间
2019年1月24日
2018年1月25日
一审判决/仲裁作出时间
2019年6月20日
2018年9月17日
转让股权时间
2019年7月2日一审判决后10天
2018年9月27日
受让人出资能力


股权转让对价
零元
零元
判决结果
追加原股东
追加原股东

另外笔者检索了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具备溯及力以后,适用旧《公司法》追加原股东的裁判案例,整理如下:
案号
裁判理由
(2024)粤 01 民终 32956 号
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为 2021 年 6 月 10 日,而林*和张**向孙*、李*转让全睿公司股权的时间为 2022 年 8月 25 日,即在全睿公司向安心加公司负有债务之时,林*、张**仍为全睿公司的股东,两人理应知道全睿公司对安心加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以及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的结果,但林*、张**仍以无偿的方式将自身认缴未缴的股权转让给孙*、李*,前述转让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故林*、张**应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 500.5 万元、500.5 万元责任范围内对全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周*、李*、孙*在 2022 年 8 月 25 日成为全睿公司的股东后,在未清偿全睿公司对安心加公司的案涉债务的情况下,仍以无偿的方式将自身认缴未缴的股权转让给张**,前述转让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废债的故意。
(2024)新 01 民终 9310 号
某乙公司对某甲商贸公司债务在 2022 年 1 月 8 日前已经形成,2022 年 5 月 1 日在案涉债务诉讼案件二审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时任股东何某、尹某在未履行完毕出资且公司负债的情况下,于 2022 年 6 月 2 日将股份转让给刘某甲,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何某、尹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5)云 01 民终 929 号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云 0111 民初 24086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某乙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出具《对账证明》,确认尚欠某甲公司汽车配件款 34015 元。本院认为,刘**明知案涉债务的存在,并在某乙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于 2021 年 7 月以 0 元的价格将其对某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寸某发,不具备主观善意的外在表现。2022 年 7 月 11 日,某乙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将刘**在案涉债务发生前缴纳的 30 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刘**缴纳的注册资本,在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案涉债务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后,刘**受让了刘**所持有的某乙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前述行为显然是刘**、刘**、寸某发利用股东地位及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债权人某甲公司的利益,应当予以否定。
(2024)新 01 民终 9310 号
本案中,原告毛某、骆某、张某作为第三人某商贸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及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三原告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原告赵某作为毛某的母亲,在对其公司负债事实明知的情形下,受让了公司全部股份,且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双方避债意图明显,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毛某、骆某、张某应当就其未出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
(2024)陕 0103 民初 17112 号
被告马某虽辩称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赵某某,但不能证明已将出资款项实际注入到第三人公司账户,客观上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工商变更公示登记,因此应认定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在 210 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赵某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总结:综合以上案例来看,虽然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再具有溯及力,但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也不意味着能够完全逃避出资者,能否追加为执行人需要法院对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恶意进行实质审查决定。
二、驳回追加原股东案例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总结
参考4则入库案例及检索到追加原股东的案例,总结在旧《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下,法院追加原股东的判断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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