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行政机关咨询#
A公司因涉嫌行政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A公司有注销公司登记的意图,如果A公司利用注销公司登记,逃避行政处罚,我们执法人员如何应对?
由于随着“放管服”改革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日益便捷快速,用注销公司来逃避行政处罚呈上升趋势。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有必要对恶意注销行为予以研究应对。
根据行政执法不同阶段发现违法行为,对公司注销进行区分,可以分为发现违法行为时公司已经注销、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公司注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公司注销等三类情形。
我们将对上述三类情形下如何处理,提出实务建议。
一、公司在线索核实阶段(立案前)注销登记
公司一旦注销登记,公司即告终止,其法人主体资格就宣告消灭。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线索核实阶段,发现公司就已经注销登记的,原则上应当终结核查,不予立案。
如果发现公司存在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想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就有必要恢复公司主体地位,待公司主体地位恢复后,才有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如果有证据表明,行政相对人公司存在着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行为,执法部门可以向公司登记部门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的申请,或者将违法线索转交公司登记部门,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待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后,再恢复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公司在立案后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注销登记
1、案例索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申376号行政复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高院经再审认为: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处理主体错误的问题。
市稽查局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该加油站于2015年8月13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企业成立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消灭于注销营业执照之日,从注销之日起,该站已失去权利和行为能力,在该站已注消的情况下,市稽查局仍以被注销企业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李珍花系该站的投资人,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站的有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故市稽查局对已注销登记的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需要说明的是,从现有证据看,市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并不知道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市稽查局针对壶关县帮运加油二站作出处理决定并无过错。
2、裁判解读
公司的法人行为能力在注销即消灭,注销后已经不能再以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承担债权债务。如果出现类似情形,可如下应对: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明知相对人公司注销,不能再以该公司作为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处理。此时需要研究,是否有其它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可以变更责任主体,比如以清算组织或其它承担责任的主体,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如果没有承担责任主体,直接终止调查结案。
如果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才知晓行政相对人公司注销,行政机关应主动审查,符合撤销条件,应主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变化事实,对责任承担主体,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注销登记
1.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产生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后果,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司后,即对公司产生确定力和拘束力,成为公司法定债务。
因此,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时,必须要对行政处罚确定的法定债务进行处理后才能完成注销登记。
2.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情形: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直接申请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行非诉强制执行;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向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进行强制执行。
第二种情形:经过清算,但清算时未通知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直接申请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进行非诉强制执行;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直接向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进行强制执行。
四、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将正在接受行政处罚调查的企业予以注销,使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难以实现,是逃避市场监管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得到负面评价。
1.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已启动行政调查程序,不得注销公司。
2.如果行政相对人主观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调查期间不得注销公司法人资格,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和行政调查机关主动如实报告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可依法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清算组成员承担法律责任。
3.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恶意”注销公司登记的,可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
4.《行政处罚法》82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公司在恶意注销过程中涉及刑事犯罪的,行政机关还应考虑是否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采用“双罚制”,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嫌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注销登记,可以逃避行政处罚?
作者:袁野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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