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三)公司司法解散中的调解与判决的约束力
1.公司司法解散中的调解
2.司法解散判决的约束力
(四)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解散纠纷的含义
2.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4.公司解散纠纷中的保全
5.法律依据
(三)公司司法解散中的调解与判决的约束力
1.公司司法解散中的调解
由于公司是否存续关涉股东、债权人、供应商等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为了避免公司解散给这些利益主体带来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有必要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引入调解程序。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此外,为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引导股东协商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还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2.司法解散判决的约束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关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理解。
这里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系指“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非“同类”事实和理由。如股东第一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请求时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1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为由提起的,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过了一年,其又以同样的表述提起,而此时的两年和第一次起诉时的两年在起止点上有所不同,则这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规定所言的“同一事实和理由”,法院不应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第二,“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有时间限制。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如果仍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由于时间的变化造成事实和理由不同,那么无论什么时间之后再次重复诉讼,法院都应当不予受理。但是,
如果由于时间的变化而导致事实和理由发生变化,则可以再次起诉。
(四)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公司解散纠纷的含义
当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该类纠纷即属于公司解散纠纷。在性质上,公司解散纠纷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
2.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公司解散纠纷中的保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理解与适用此条,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非必然导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决定。第二,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关保全时,要以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为原则,尽量采取一些特殊的安排来实现方便清算的目的,同时,又能保证公司正常的运行。如果不能保证公司正常的运行,人民法院可不予保全。第三,由于公司解散诉讼中财产保全属于特殊的例外规定,因此,法院不应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更不能在股东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实施财产保全。第四,具体的财产保全数额应该以股东申请的数额为准,人民法院就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
5.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69条;
《公司法》第180条、第182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至第6条。
公司司法解散(二):调解及判决约束力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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