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之解读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融资担保企业的设立、经营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融资担保企业的设立、经营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对《条例》中涉及的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程序、经营规则、监督罚则等进行梳理,旨在帮助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掌握设立规则,协助已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条例》进行合规调整。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机构
1、国务院层面监管部门。《条例》第四条设置了部级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履行如下职能:
(1)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2)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3)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2、地方政府监管部门。《条例》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此前上海已经发布的《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上海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机构是市金融办。
二、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
《条例》第七条规定了4个设立条件:
1、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3、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4、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条例》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根据《办法》的规定,在上海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三、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程序
《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
《条例》规定了部分需由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的事项:
1、需批准的事项: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需备案的事项:在住所地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需报告的事项: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跨省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五、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业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三类业务:
1、融资担保业务: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
2、非融资担保业务: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
3、咨询服务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
但上列第2、3类业务仅能由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经营。
六、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的制度与规范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融资担保应建立如下业务规范:
1、担保项目评审规范;
2、担保后管理规范;
3、代偿责任追偿规范。
七、担保责任余额
《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
1、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2、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倍。
3、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八、禁止与限制担保的情形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得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条例》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九、准备金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根据《办法》的规定,上海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十、已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过渡性安排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十一、法律责任
《条例》对公司设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同时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高管也明确了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监高。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