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版)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认定之司法裁判规则调查报告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第二篇 上海地区法院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汇集 1.

第二篇 上海地区法院相关司法裁判观点汇集



  1. 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逾期利息,并支持所约定的计算标准
    裁判摘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案例: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6号,中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李玲青、刘毅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长城公司上海办与天邑公司、金海公司、李玲青、刘毅订立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中诚信托向长城公司上海办转让借款人为吴邑公司的不良信托贷款。长城公司授权长城公司上海办收购不良信托贷款债权并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后的不良信托贷款债权本金金额为2.3亿,同时对天邑公司进行增资4,000万元,并发放股东借款本金金额为3.3亿。
    2011年11月7日,长城公司上海办与天邑公司订立《还款协议》,天邑公司向长城公司上海办偿还的债务总额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其中债务本金金额为5.6亿元,本协议签署后至期满9个月期间,计提的利息为一固定数,协议签署期满9-24个月期间,每日计提的利息等于债务本金余额×18%/360。合同设置了提前到期条款。违约金从天邑公司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其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收,违约金不足弥补长城公司上海办遭受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差额部分等。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为天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海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天邑公司以其天邑国际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本案触发借款提前到期。长城公司上海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利息主张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二审审理中,长城公司上海办主动表示愿意放弃本金5.6亿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系争《还款协议》约定:“天邑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长城公司上海办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并从天邑公司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其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收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长城公司上海办遭受损失的还应继续赔偿长城公司上海办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差额部分等。”该条款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天邑公司依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天邑公司归还长城公司上海办本金人民币5.6亿元、上述本金截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利息2,000万元及其余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金海公司、刘毅、李玲青对抵押担保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当事人主动降低罚息,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
    贷款人基于原合同贷款利率过高可能不被支持之考量主动降低罚息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20号,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天赐北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8日,张江贷款公司与北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江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拖欠的本金和正常利息以原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等。增信措施有房产抵押、保证担保。张江贷款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北斗公司尚欠730万元,张江贷款主张本金、罚息。
    一审过程中,张江贷款公司对24%的罚息利率作如下解释:借款合同约定以原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考虑到这样利率太高,故主动调整为24%,即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
    裁判理由:
    借款与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北斗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各担保人均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当事人自行降低罚息。

  3. 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裁判摘要:
    最高院判决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
    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0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简称“银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借款人提供6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具体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利率为年息7.2%。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抵押人”)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简称“保证人”)为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前。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发生逾期。
    一审及上诉:2013年7月13日,银行向天津高院起诉,诉请之一为“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本金,要求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天津高院一审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借款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借款人认为原审判决就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4条中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此方式计算罚息数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罚息数额相差78,788元。因此,请求改判减少支付利息78,788元整。银行认为这是借款人恶意利用司法程序无理缠诉的违法行为。
    裁判理由:
    关于复利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银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判决予以纠正。借款人有关原审判决确认复利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最高院判决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人民币5亿元及利息8,492,200.33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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