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第二期:接受别的公司提供担保应注意什么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案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进行全方位战略合作;B公司按实际需求每月向A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如B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原告有权要求其补偿原

案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进行全方位战略合作;B公司按实际需求每月向A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如B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原告有权要求其补偿原告新增设备价值30%的损失。被告C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上盖章。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采购,且拖欠原告货款。原告A公司数次发函催促B公司按约定数量下达订单并结清欠款均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拖欠的货款,同时要求判令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C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C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债权人如主张担保合同依法生效,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履行对担保方机关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义务,即构成善意相对人情形下担保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案涉《战略合作协议》落款担保方处仅加盖了中鑫公司公章,并无经办人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C公司担保授权来源的审查义务,即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故被告C公司与原告A公司的担保合同依法无效。
法律风险分析
根据《公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接受担保一方的债权人需能够证明自己为善意,才能要求提供担保的一方承担担保责任。而要证明善意就必须要审查提供担保一方的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以及同意决议的人数、签字人员是否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既往的案例显示,绝大多数债权人未能证明自己的“善意”。根据不完全统计,在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公司起诉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胜诉率高达89.29%、在为非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公司起诉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件胜诉率高达91.94%。
解决方案
接受别的公司提供担保时应严格对提供担保的公司的决策机关是否进行了决议以及该决议是否符合该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审查并留存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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