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控制权争夺纠纷当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是小股东为了制衡大股东排挤而开启的权益保卫战,司法实践对于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原告(通常是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以及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材料范围。然而,笔者经办理大量此类案件发现,使得该类案件能够顺利执行到位的关键却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知情权纠纷的被告是否只能是公司?知情权纠纷是否需要保全?以及前置程序如何履行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本文将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实践者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01、是否只能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并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将公司作为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被告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对于公司董监高和控股股东是否为适格被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是否只能以公司作为被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必然应当是股东知情权之诉唯一的应诉主体。理由在于,既然公司应当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那么由该义务主体作为被告是顺理成章的,因此,即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阻碍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最终向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应当扩大解释为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的主体,由于公司的决策以及经营管理均由公司管理层执行,因此公司的该项义务实际上也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此外,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实质上将转化为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司法判例中也足以体现出,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因此该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在杭州溢盈制衣有限公司、深圳市飞影思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21)粤0304民初10353号】中,原告溢盈制衣公司是被告飞影思公司股东,持股约6.67%,现被告飞影思公司登记的其他股东为被告利超公司,持股约93.33%。原告将飞影思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利超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系被告飞影思公司的股东,并非利超公司的股东,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利超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样由于该案中原告将其股权所在公司(飞影思公司)列为被告一,法院直接判令飞影思公司提供资料供原告查阅。
在黄绍锋、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2017)粤20民终1485号】中,朱海波系持有网建公司98%的股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锋持有2%的股份并曾任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8月5日,黄绍锋向网建公司与朱海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查阅、复制公司2015年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网建公司与朱海波未予答复。黄绍锋据此于2016年9月21日将网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一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适格被告主体问题指出:股东知情权系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对象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故原告黄绍锋要求被告二朱海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当然,由于该案中原告将网建公司列为被告一,法院判令网建公司提供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行使查阅权利得到了履行。
由上述案例可见,股东在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应只以公司为被告,将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就股东知情权引发的纠纷也并不存在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的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也不能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因为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注销后即消亡,包括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也就随之消灭。
在马明与马力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2018)津01民终9333号】,原告马明系天津市大方平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马力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提供1999年12月27日起至注销之日的该公司全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印。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针对公司而言的,其权利主体必须是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义务主体则必须是存续的公司。所以,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即消灭,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如果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2、知情权纠纷是否需要保全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案例中,不乏股东赢了官司却最终仍未能顺利查阅到资料的情况,究其原因,仍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败诉的公司在执行阶段很可能有所取舍地拿出并不全面的账本和会计资料,象征性地“配合”股东查阅,存在内外两套账的公司,可能只用外账来充当内账。在存在诸多上述风险的可能时,以及保障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资料不被转移或者销毁从而导致执行不到位的考量下,保全具有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例将相关材料视为一种证据,原告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这也是出现较多的情形;而有的案件则将相关资料视为财产,原告以申请财产保全的路径规避该风险;还有些案件中,保全申请人则直接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告转移、毁损、隐匿或篡改其会计账簿等材料。
在黄海珍、博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9)粤1322证保1号】中,原告股东黄海珍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公司财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财务报表。担保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了信用担保。法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准许了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03、关于前置程序履行到位的认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直接行使权利,无需经过前置程序;公司拒绝提供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则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明示拒绝或者默示拒绝(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
在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这一前置程序中存在一个重要的法律风险点,即律师函代为送达不能代表原告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虽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查阅相关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但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的主体仍是股东。换言之,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应以股东的身份直接作出,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相关文件须体现股东本人的意思表示。
在深圳市方达研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宁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9)苏0102民初13094号】中,判决观点认为,方达公司要求查阅科宁达公司自成立之日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但并未以股东身份直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而是由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接受原告委托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此外,该律师事务所在发送律师函时也并未向被告提供其已得到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明;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送律师函时,已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提出查阅的书面请求并告知被告。法院认为,在未获知书面请求发送人(即该律师事务所)取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被告未对请求作出回复不能当然构成被告拒绝提供查阅。原告在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时存在瑕疵,且不能在此情况下因被告未予回复而获得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查阅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管理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然而,在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实务中,处理好适格被告、资料保全以及前置程序履行问题,将有助于顺利推动此类案件的执行工作。
股东知情权纠纷:对保全措施和前置程序的实务探讨
作者:张博 姜梅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在控制权争夺纠纷当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是小股东为了制衡大股东排挤而开启的权益保卫战,司法实践对于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原告(通常是小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以及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