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永普法 | 规划局批准开发公司调整小区部分楼栋的用途,其他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开发公司与业主完成交房手续后,申请调整小区内其他楼栋用途,规划局作出批复予以同意的,非调整楼栋的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规划局撤销该批复?

开发公司与业主完成交房手续后,申请调整小区内其他楼栋用途,规划局作出批复予以同意的,非调整楼栋的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规划局撤销该批复?近日,永川法院审理一起行政处理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规划局撤销同意开发公司调整小区内其他楼栋用途的批复,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该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钟某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某某购买重庆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小区(一期)41号楼的房屋一套。重庆某公司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在该项目1至46号楼所涉及楼栋内设计了94个兼具停车和住宅功能的地上室内房屋,该部分房屋可计入项目一期停车位指标,其占用的房屋面积也纳入成套住宅进行计容。2020年10月钟某某办理物权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3月,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某小区1至46号楼地上室内停车位房屋用途调整申请的批复》载明:同意将某小区(一期)工程1至46号楼地上室内停车位的房屋用途调整变更为成套住宅。该调整变更涉及某小区(一期)工程1至46号楼地上室内停车位94个,而该94个室内停车位须在本项目二期工程中予以补足。
原告认为上述批复会造成建筑容积率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所购商品房的质量、使用环境、使用价值及商业价值,在调规之前没有征求钟某某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没有举行公开听证,也没有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程序严重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批复。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现实的、特别的直接损害或不利影响。该案虽涉调规批复,但此批复是涉及其他业主购买单套住宅不可分割的室内车位的用途调整,该调整并未涉及钟某某所购房屋的结构型式、户型及朝向等,且所调整的94个车位将在项目二期补足,并未造成项目车位配比及总数量的变化,亦未影响小区容积率,对钟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直接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故钟某某与该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要解决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必须把握一个基本原则:有侵害就有救济,即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了损害,若并未造成实际权益的损害,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当事人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利害关系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权益受到直接的、现实的损害,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行政诉讼属于公法诉讼,只有当事人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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