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在搭乘公交车过程中突发疾病,驾驶员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最终乘客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近日,重庆二中法院审结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判决公交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乘客家属8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吴某在乘坐某公交公司运营驾驶员余某驾驶的公交车时,两次突发性晕倒在车内,余某注意到该情况,但并未立即停车拨打急救电话,而是继续驾车至下一站点停靠后才询问吴某是否需要送医,最终余某拨打急救电话时距离吴某晕倒已经过去10分钟,吴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吴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因吴某死亡产生的损失26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员余某在吴某突发疾病后,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未充分履行“尽力救助疾病旅客”的法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吴某的死亡原因、结果,结合余某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只是采取的救助措施在及时性、合理性上有所欠缺这一因素进行综合评判,酌情认定由公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关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的规定,运输过程中,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公交公司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本案中,吴某上车后两次晕倒,公交公司驾驶员余某虽然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尚未达到“尽力救助”的程度。公交公司驾驶员余某未第一时间拨打120寻求救助,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和消极懈怠的过错,客观上也可能延缓了吴某及时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属于民法典823条规定的承运人免责的事由,但根据民法典822条之规定,即便伤亡是承运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作为负有“尽力救助”义务的承运人也只有尽到该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完全免责。本案中,公交公司在事故中未完全尽到“尽力救助患有急病旅客”的法定义务,驾驶员主观上的消极懈怠客观上延缓了乘客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生命权高于一切,在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时,运输公司应当以保障生命为第一要务。建议运输公司加强对驾乘人员的培训,驾乘人员应具备基本的急救知识和险情处理能力,遇到突发紧急情况,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
乘客在公交车上发病猝死,公交公司赔吗?
作者:陈伟来源:重庆二中法院

乘客在搭乘公交车过程中突发疾病,驾驶员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最终乘客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近日,重庆二中法院审结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判决公交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乘客家属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