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主体是达成并完成交易的对手,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鉴于企业法人主体之间的合同占据主流,本文仅对企业法人主体的审查要点予以分析。
一、关于合同主体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日期为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终止日期为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的日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的存续期间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期间。因此,在审查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时,要关注签约主体是否取得营业执照、签约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否一致、营业执照是否有效等。另外,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营业执照是否存在被吊销的情形等。
实践中,有的合同主体为仅取得工商核名的公司,法人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这些合同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在谁之间成立以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文将作如下详述。
1.仅取得工商核名的公司签订的合同
从理论上讲,企业法人未取得工商登记,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就是说,合同不能在设立中的公司与相对方之间成立,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在其他主体之间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成立与否、合同是否基于公司利益、相对人的主观善意是影响合同在何种主体之间成立的三大要素。若公司成功设立,且发起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或者发起人虽然是为了自身利益,但相对方属于善意的,合同在公司与相对方之间成立。若公司未成功设立,或者公司成功设立,但发起人是为了自身利益,且相对方属于恶意,合同在发起人与相对方之间成立。”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办事处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独立签订合同,但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的,除非取得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3.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签订的合同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1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这意味着,从被吊销营业执照到注销完毕,公司仍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再者,《公司法》有关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属于对相关公司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只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效力应为有效。
二、关于合同主体经营范围或经营资质
合同主体的经营范围或经营资质与合同本身是否相匹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超出经营范围、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事由除对合同效力有影响外,也有可能对其本身、相对方或当事人的经营层等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经营资质、资质是否有效、资质等级是否匹配等予以审查。
1.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所谓限制经营,即体现为国家对某些产业的规制,必须通过严格、特定的审批程序方可经营,具体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谓特许经营,即国家宏观经济和整体社会利益的经营活动,如烟草专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药品等;所谓禁止经营,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担保法》对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主体不得为担保人的规定。因此,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只要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是有效的。
2、不具备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经常出现对民事主体的特殊资质要求,如建筑施工企业、设计勘察企业、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等,都要求在取得相关资质或等级后在其被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欠缺或超越上述资质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通常会受到影响。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第五条对主体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主体欠缺或超越相应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合同主体超越资质但于竣工前获得相应资质,建设工程合同有效。诸如此类因主体资质嗣后取得而使本已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的规定还体现在多个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
结语
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关系到当事人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得到法律的充分调整或保护,因此关注合同的主体资格是签订合同最起码的要求。当然,发现问题仅是审查工作的第一步,如何在审查时,将“不行”的问题通过变通演化成“行”,并使之具备合法性,才是一个合格的审查人员应该具备的专业技能。
合同主体之企业法人的审查要点
作者:高扬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合同主体是达成并完成交易的对手,其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鉴于企业法人主体之间的合同占据主流,本文仅对企业法人主体的审查要点予以分析。